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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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食药监械〔2007〕458号 2007年12月25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行为,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日常监督管理,促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监管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本辖区内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销售中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社会、人体健康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甚至严重后果的行为。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界定为不良行为:

  (一)擅自增加或篡改注册产品的规格、型号,组织生产、销售或变相销售未经注册或超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产品范围”的医疗器械产品;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

  (三)不按法定产品标准进行出厂检验或提供虚假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四)擅自发布扩大产品适用范围、适应症或与产品注册证批准内容不相符合、有可能误导消费者、甚至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产品信息;发布未经批准或擅自变动批准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

  (五)售出产品(包括出口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封存、召回等措施,在规定时限内不及时报告,或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后,在规定时限内不及时报告;

  (六)通过质量体系考核或有关产品的实施细则验收后,不按照规定的生产条件组织生产,擅自降低质量管理要求,致使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

  (七)国家、省专项产品抽检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合格;

  (八)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

  (九)在申请行政许可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增加或变更生产场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生产、销售医疗器械产品;

  (十一)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提供或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

  (十二)擅自实施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医疗器械产品;

  (十三)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销售医疗器械产品(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伪造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生产批号;

  (十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的批准内容发生许可和登记事项的变化后,企业因自身原因在30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以及企业中生产、技术、质量负责人、管理者代表、内审员、检验员等发生变动未及时向所辖地监管机构备案;

  (十六)其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经企业许可或默认以企业名义发生的行为,均视为企业行为,企业必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一经发现并查实企业不良行为,应及时填写《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表》。同一时间如发现若干个不良行为,可以填在同一份登记表上,按其性质情况分别列出。登记表必须归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作为今后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暂缓行政审批或评判企业诚信度以及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对非管辖区内企业的不良行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填写《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表》后,应及时移交所辖地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内企业的《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表》应按季度汇总,填写《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情况季度汇总表》,于季末次月10日前报送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涉及到须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第八条 各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生产企业发生的不良行为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对有关不良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通告。

  第九条 各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对须实施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应及时移交同级稽查部门处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对所辖区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及时转告同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归入企业日常监管档案。

  对触犯刑律的严重不良行为应及时上报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处置与权限

  (一)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有不良行为时,应及时报告所在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一年中发生第1次不良行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向其发出《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警告书》。

  (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一年中发生2次不良行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对其下达《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3个月。

  一年中被登记3次不良行为的,且情节严重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其依法下达《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停产整顿通知书》。整顿结束并经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企业不良行为情节严重,须依法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予以吊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类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须依法吊销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吊销意见。

  (四)对由于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人体严重伤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不良行为,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并没收其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被医疗器械监管部门要求责令整改而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经查实,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所有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无正当理由和提前申请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及时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证过期后,仍继续生产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所有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后,仍继续生产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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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6月,某药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药业公司原药二部承包给王某,用于生产甲苯磺酰氯等剧毒危险化学产品,并约定:在承包期间,王某在进货、销售、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通行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可以药业公司名义进行。至2011年1月22日,共生产甲苯磺酰氯3314.8吨,销售收入为2969万余元。因药业公司一直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药业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2969万余元,并处罚款2969万余元的行政处罚。药业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安监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县安监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同的生产领域中,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主体是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县安监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行政领域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像本案所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构成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体系。其中,安全生产法是法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此外还存在其他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对行政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当调整同一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而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行政处罚。由此,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是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负责除国务院安监部门管理之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而不包括市、县安监部门。可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一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是否缩小了上位法的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律条款特别强调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属于立法授权条款,其授权目的是对特别事项作出特别调整,这主要是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不属于缩小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的情形,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效力的优先性原则。当上位法与下位法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规定更加具体、更加详细的下位法。因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在上位法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规定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参照适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具体到本案,县安监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情形下,排除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选择适用规定较为原则的安全生产法,创设行政处罚权对医药公司进行处罚,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关于提前终止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提前终止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收到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来函,分别申请终止“益气复脉胶囊”、“生白口服液”和“绞股蓝总甙胶囊”(两家)中药品种保护。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的有关规定,决定提前终止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益气复脉胶囊”、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白口服液”、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和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的中药品种保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益气复脉胶囊”、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白口服液”、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和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不再按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管理,不得冠以“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称谓。

  二、请海南省、河南省、陕西省、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回上述中药保护品种的审批件及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