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为了加强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中的作用,我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方面的作用,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工程中心,旨在我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缩短成果转化周期。同时,面向企业规模生产的实际需求,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水平,加速企业生产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的更新换代,为企业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供基本技术支撑。
第三条 工程中心主要是依托行业、领域科技实力雄厚的重点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或高等院校,拥有区内一流的工程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的专业人才队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能够提供综合性服务,与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具有良性循环发展机制的科研开发机构。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我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针对行业、领域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问题,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的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培训行业或领域需要的高素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国内外智力引进工作,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全方位地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三)实行开放服务,接受自治区、行业或部门以及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运用其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设计优势,积极开展国内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升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工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我区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安排。自治区有关部门或地(市)(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对工程中心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管理中的咨询和审议作用,聘请一批知名度高、熟悉工程研究开发、工作严谨、办事认真、客观公正的工程技术专家和科技管理专家组成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审议专家组,为工程中心的组建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六条 各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根据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组织编制工程中心的总体组建规划,明确有关组建方针、布局原则、优先领域和政策措施等;制定和颁布实施工程中心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章制度与实施细则;编制下达并组织实施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检查有关执行情况;组织进行对工程中心建成后的验收认证,以及运行中的定期考评。
(二)各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有关组建规划,组织本部门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申报工作;具体负责各自归口管理的工程中心口的组建实施;检查工程中心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组建费的使用,协调解决组建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等保障条件;配合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组建完成的工程中心的验收认证和运行期间的考评工作。
(三)工程中心审议专家组主要职责是:对工程中心的组建方针、总体规划、组建计划和政策措施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统一部署和安排,参与并协调对工程中心的验收认证与运行考评工作。
第三章 立项与实施
第七条 凡符合自治区组建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组建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了自治区各项重点科技项目,在区内同行业中是公认的学术和技术权威,在区内外有一定的影响;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一般还应是本行业技术监督管理的归口单位,兼有产品检测、标准制订、成果推广、质量监督及技术信息服务等职能。
(二)拥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人员;有能够承担工程实验任务的熟练技术人员。
(三)基本具备了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试验任务的能力。
(四)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在组建过程中有一定资金匹配。
(五)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已初步形成自我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拥有改革意识强、敢于创新、高效精干、科学化管理的领导班子,有强有力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六)密切联系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一)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工程中心组建规划或其它有关指导文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按照规定填报《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织项目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申报。
(二)有关组建项目的申请报告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受理,并进一步综合评选,提出当年组建工程中心的初步立项名单,并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定。
(三)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确定下达的立项名单和开展可行性论证的具体要求,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进行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并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论证通过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组织工程中心审议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经综合评审确认并正式批复有关《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后,列入该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五)根据自治区科技厅的有关批复意见,由主管部门组织依托单位在其修改后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基础上,填报《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批下达后,正式启动实施。
《计划任务书》是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执行并据以验收考核的主要文件,具有行政约束力。
(六)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正式编制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第九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条 工程中心组建期间,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其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从组织措施上确保组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别将组建进展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总结报告,经其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随时对工程中心组建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在组建期间,其所需经费采取自治区拨款、银行贷款、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筹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凡列入年度组建项目计划的工程中心,自治区、主管部门及依托单位都应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落实安排资金,确保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实施组建计划或撤销立项的工程中心,自治区停止下拨余留经费。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组建所需的自治区拨款,主要用于购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须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
自治区拨款不得用于工程中心的基本建设。必要的新建、扩建基本设施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的自治区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超支不补,每年由依托部门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预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厅,同时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审计厅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在自治区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其自身面向全区相关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并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的良性循环。工程中心取得的经济效益,主要用于自身的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工程中心在开展工程化研究开发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并为其提供行政和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组成一个高效、精干、团结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应具有改革创新的精神、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固定人员应包括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工程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人员。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随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区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同时,应注意吸收和培训青年科技人员。
根据国家现行关于技术转让、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等规定,签订有关技术转让或合作合同(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建立互惠互利的开放合作机制。若出现有关技术合同纠纷,应按照国家《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聘任制,享有用人自主权。人员采取流动机制,有进有出,始终保持高效精干的队伍。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自主分配,其人员奖金,根据工程化研究开发效益,按一定比例提成。对作出重大贡献、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给予重奖。
应聘客座人员在工程中心工作期间,享受与其正式人员同等待遇,工程中心应为其提供较优厚的生活条件等。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有关验收大纲进行。
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称号,并颁发牌匾。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作出调整。
第二十五条 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成效进行一次考评。考评工作按照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有关考评细则进行。
经过考评,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酌情收回自治区有关投资或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享受自治区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工程中心所需出国培训进修人员和引进国内外人才,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商自治区智力引进办公室审查后,列入自治区重点出国进修培训计划和智力引进计划。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8日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或避免小煤矿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私营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发生事故,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给予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应坚持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非法办矿、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发生事故的;多次发生事故影响恶劣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欺骗上级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设置障碍,干扰和影响事故查处的,加重处理。
发生自然事故,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章 责任区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小煤矿的安全和依法有序开采实施全面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第六条 省以下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和煤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管理权限和分工参加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小煤矿的劳动条件、安全状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小煤矿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并监督小煤矿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能。
第七条 省以下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煤炭资源进行综合管理;对无证开采的矿井依法进行查处;对煤炭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的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书面建议,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县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负责对小煤矿开发利用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八条 省以下煤炭工业行政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的办矿条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对小煤矿的建设工程和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对副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查处无证上岗和违章作业行为;对小煤矿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
虽有采矿许可证但无生产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纠正超层越界开采、越界建井的违法行为;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为小煤矿办理爆炸物品的使用许可证和供给审批手续。对基建矿井,应当凭请领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建井许可证进行审批;对生产矿井,应当凭请领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建井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审批。当接到煤炭工业、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停止供给
爆炸物品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办理供给审批手续并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清理、封存剩余的爆炸物品。
第十条 供电部门和其他向小煤矿供电的单位依法对小煤矿实施供电。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法开采的小煤矿停止供电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供电。
第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准超层越界开采;对矿山设计应当保留的煤柱、岩柱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对职工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
、培训不准上岗;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不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领导小煤矿安全生产和处理小煤矿事故的能力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小煤矿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联合改造)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及要求进行设计。小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小煤矿发生轻伤或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由小煤矿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当地煤炭工业部门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备案。发生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小煤矿发生死亡3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以下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会同同级地质矿产、公安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重大事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公安、监察和
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公安、监察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特别重大事故,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处理。
调查事故时,可根据情况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事故调查所必备的业务能力,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向调查组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或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依照《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批复结案。结案后,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行政人员和由政府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实施;
(二)对其他责任人员的追究,由煤炭工业、地质矿产、公安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实施;
(三)煤炭工业、地质矿产和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部门都有权处理的问题,由煤炭工业行政部门牵头,商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分与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有关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的,对直接管辖小煤矿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员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主要领导人员追究重要领导责任;对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领导人员追究一般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作出不同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负有一般领导责任的人员,比照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处分标准降一档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的,对直接管理小煤矿的部门分管领导人员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部门主要领导人员追究重要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小煤矿企业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政府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的处理:
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二)对个体、私营矿主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领导失职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追究工程设计单位及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在追究领导人员责任的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领导失职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追究工程施工单位及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在追究领导人员责任的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判刑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直接领导责任,指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管辖的小煤矿安全工作负有组织实施的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指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全面工作负有领导、决策、协调、督办的责任;一般领导责任,指按照职责分工,对下级管辖的小煤矿安全工作负有检查指导、把握政策的责任。
(二)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五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超层越界开采,指超越地矿管理部门批准的井田范围和井深进行开采的行为。
(四)自然事故,指因不可抗拒的地震、海啸、暴风、洪水等天灾造成的事故。
(五)本规定“以上”用语含本数,“以下”用语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危害小煤矿安全的行为,比照本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案件管辖的权限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由省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按管辖权限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其他矿山的事故责任追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