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5:48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利废,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其相关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非粘土墙体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新型建筑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发展新型建筑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新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鼓励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使用空心粘土制品,逐步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发,制定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规程。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应用,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技术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或者在无形资产成本中予以摊销。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生产企业依法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矿产尾砂、工业废渣和废弃物、建筑垃圾及江、河、湖、海的淤泥等替代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废弃资源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达到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且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可依法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炉渣、冶铁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打底粉刷前向新材管理机构申报;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派员到现场核实,并出具核实凭证。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凭核实凭证等有关资料,向原预收基金的新材管理机构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实,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返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返退,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工程竣工验收后,其设计使用、实际施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新材管理机构可对该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材管理机构可以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奖励;按规定停产、关闭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妥善安置职工,并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合理调整墙体材料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使用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鼓励、限制、淘汰生产和使用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信息、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培育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和使用过程中的作用,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设计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墙体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尚未转产的,不得异地搬迁生产,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现有生产规模书面告知新材管理机构。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其他区域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现有粘土制品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禁止以毁田、毁堤等方式生产粘土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按下列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认为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修缮,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除外:

  (一)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1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四)其他区域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砌筑围墙和构筑临时建筑,但使用已建建设工程拆除的实心粘土砖(瓦)除外。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工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解缴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和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改变征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决定受理的,20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二)在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区域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三)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建设单位逾期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可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新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及新材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6〕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市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闽劳社[2003]3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及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参保登记
(一)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办理参保时,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二)患有以下疾病者,不予纳入参保:
(1)先天性心脏病 (2)器官移植手术后
(3)血液系统恶性疾病 (4)恶性肿瘤
(5)急性肝炎、肝硬化 (6)尿毒症、肾脏病
(7)颅脑疾病 (8)严重慢性心肺疾病
(9)精神病人
(三)患有上述疾病故意隐瞒不报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其医保关系,已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承担。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或无法确认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到医疗保险社会化服务窗口办理下年度申报缴费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年一次性缴纳,缴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专户管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进入成本,税前列支。
四、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半年内只能使用个人医保帐户实际金额,半年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若半年内未发现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9种疾病的,其他疾病住院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补办报支手续。
(二)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划入标准参照龙政[2000]综35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三)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其个人帐户以当地当年企业退休人员平均退休金60%为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划入。
(四)参保人员年龄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应按当地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并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补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五)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照龙政[2000]综35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参照《龙岩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IC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六)参保人员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每年年初一次性在个人帐户中扣减个人应交部分。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医疗费用,由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
五、中断缴费的处理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参保缴费到规定年龄。未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享受统筹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后要求续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重新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
六、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按《龙岩市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件执行。在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参照有关规定认定后,其符合规定的年限可视同医保缴费年限。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省有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5日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办发〔2004〕7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市中心设立的县管理部负责各县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第四条 市中心负责市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核算等业务,受托商业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的金融结算业务。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中心或县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中心或县管理部审核的单位开户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第七条 职工调入新单位,单位应当自职工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为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手续。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手续。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中心或县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中心或县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五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第十六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市中心负责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第十九条 市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第二十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第二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二)单位合并、分立的;(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中心或县管理部审批后至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第二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按市中心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联络员制度。住房公积金联络员负责协调、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与转移业务,参加相关业务学习和政策培训,形成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网络。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