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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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建设秩序,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在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和寺庙建设)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建设。
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是指:
(一)核心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公路、索道与缆车;
2、旅馆、商店、饭店;
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
5、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依法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选址定点意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
(二)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半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风景名胜区建设需要拆除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不得采伐林木。确需采伐的,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改造、拆除或逐步迁出。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影响观瞻或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重点景点上,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兴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水源和自然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集中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爱护树木花草和公共设施,美化景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游览危险地段,应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设置提示、警告标志。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配套建设消防设施和设备,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防止破坏景物和造成环境污染。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工程竣工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风景名胜区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对各项游览和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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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灾害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周围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应急救援工作是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区域为主、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的基本任务。一是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二是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三是做好现场清洁,消除危害后果;四是查明事故原因,评估受害程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盟境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控制事态、稳妥处置、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统一指挥、协调作战"的原则。
  (一)成立盟综合应急救援机构。盟长担任总指挥,政府应急救援机构、综合应急救援队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盟应急救援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综合应急救援的日常办事机构为阿拉善盟行署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
  (二)依托公安消防支队成立盟综合应急救援队。行署分管盟长任综合应急救援队第一政委,盟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担任队长。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特点成立专业应急救援分队,系统、行业的负责人为专业应急救援分队队长。
  (四)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事业等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成立专(兼)职应急救援分队,负责人为专(兼)职救援分队的队长。
  (五)依托共青团、工会、红十字会等机构,建立青年志愿者和红十字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对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七)招聘、录用合同制或事业编制的综合应急救援专业队员。
  第八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应急救援机构、应急救援队、专业应急救援分队、专(兼)职应急救援分队、志愿者队伍、应急救援专家组,专业救援人员组成。联动成员单位由盟委办、行署办、监察局、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金融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体育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农牧业局、林业局、商务局、卫生局、环保局、粮食局、安全监管局、气象局、地震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会、团委、红十字会、电业局、旅游局、人防办、阿拉善军分区、交警支队、消防支队、武警支队、森警大队、中石油阿拉善分公司和中国移动、联通、电信公司阿拉善分公司组成。


  第三章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能与管理


  第九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机构工作职责:
  (一)完善盟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的领导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预测预警、信息报送、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三)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应急救援与处置;
  (四)建立健全社会应急保障体制,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导应急救援的宣传、培训和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管理等日常工作;
  (六)定期召开全盟综合应急救援会议,研究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群众遇险、社会安全事件等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公共卫生、核与辐射事故等各类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应急救援分队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分队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工作职责:
  (一)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二)发挥专业知识和技能优势,协助搞好应急救援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辅助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工作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专业队员职责:
  (一)统计应急救援数据,发布或报送相关信息;
  (二)掌握应急救援专业理论知识技能,开展应急救援训练;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盟应急救援机构的领导下,实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密切配合,根据部门、行业、单位特点,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规范应急救援程序,提高综合应急救援事故处置的快速反应能力。
  (一)业务培训。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联动单位要有计划、有安排、有目的地抓好具有岗位特点、业务特点、救援重点的教育培训活动,对全盟范围内有应急救援任务的成员单位、系统、行业、厂矿、企业负责人、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轮训,强化应急救援实力,提高全员素质。
  (二)备勤备战。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应急救援所需器材装备完整好用,接到应急救援出动命令后能及时、准确到达救援现场,开展施救。


  第四章 综合应急救援保障机制


  第十七条 经费保障。盟委行署建立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机制,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科学保障、平战结合"的原则,把综合性应急救援经费纳入盟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行署应急救援需要确定经费预算指标。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同步制定本级应急救援财政经费预算,切实满足各旗区应急救援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器材装备保障。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配齐配强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盟财政局每年应列支专项经费用于应急救援队伍训练、器材装备的维护、更新和高科技、高技能应急救援新装备的购置。本着"就近、快速、实用"的原则,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每年预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逐年提高本地区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物资保障。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盟民政局建立物资储备库,储存帐篷、棉衣被等各类救济物资;盟卫生局建立药品储备库,储存足够的抗生、消炎等各类急救药品,储存适量的消杀药品、消杀器械、应急接种疫苗、链霉素、磺胺类药物、应急监测试剂、疫情监测设备、环境监测的仪器和试剂及个人防护物品;盟住房建设局建立重型机械征召调集机制。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建立相应的物资保障机制,从本地区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种类特点出发,建立相应物资、药品储备保障制度,重型机械征召调集签约制度,达到本地应急救援需要。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信息保障。建立盟综合应急救援信息保障制度,确定专门的应急救援信息员,收集、整理、报送应急救援常态信息,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根据指令,通过信息平台向应急救援成员单位、人民群众发布灾害事故信息,做好对外新闻发布工作。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收集、评估、报送制度,每季度向盟应急办上报本地区、单位、行业安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交通道路保障。建立应急救援交通道路保障机制,开辟应急救援绿色通道,盟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接到应急救援命令后,优先为应急救援提供专门通道和必要的交通管制。


  第五章 综合应急救援预警 调度 指挥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坚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科学有效"的原则制定应急预案。盟应急救援机构按照一级响应,制定盟级总体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成员单位要结合本单位、部门、行业等特点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行业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生产经营单位、驻盟各垂直管理单位、盟内企业都应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制定必须规范、针对性强、可操作,经本级权威论证评审合格后,报盟应急机构备案。各应急成员单位、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要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增强协调配合和实际作战能力。
  第二十三条 建立快速调度机制。依托公安"110"、消防"119"、卫生"120"建立盟综合应急救援调度指挥平台,承担等级灾害事故的力量调集。应急救援成员单位的通讯平台要与盟综合应急救援调度指挥平台实行无缝对接,形成覆盖全盟的应急快速调度网络。根据灾害等级或演练、拉动需要,启动盟级应急救援预案,调集救援力量,快速集结,迅速赶赴现场。
  第二十四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调度信息发布,可第一时间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讯网、固定电话等方式,向相关应急救援单位和个人传递,接到应急信息后,快速集结,按照指令,迅速出动。
  第二十五条 按照统一指挥,逐级指挥的原则,盟应急救援机构接到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依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理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总指挥,盟应急救援机构负责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副总指挥,相关部门单位为成员。应急救援队、专业应急分队、专(兼)职救援分队、志愿者队伍在总指挥、副总指挥的统一指挥下,根据任务、职责分工展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协作,科学处置。盟应急救援机构所属单位、部门和系统行业,紧密配合,互通信息,果断处置,降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各旗区应急救援调度指挥平台,调集辖区力量,指挥处置辖区内突发的灾害事故事件。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请盟委、行署同意,清点救援队伍人员、物资、器材装备,核准消耗,有序撤离现场,恢复正常备勤状态。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装备征召重型机械、装备物资、医疗药品、油料食品等应急救援所需品,按照先征用后结算的方式,救援结束后,由事故单位统一清算。事故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旗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盟委、行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盟委、行署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一条 在处置应急救援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自身的职责,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监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扩大事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综合应急指挥部对应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救援现场临阵脱逃,消极应对,责任意识差造成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不服从机械征召、调集、食品供给或妨碍应急救援的企业、单位、个人。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盟应急救援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互免签证协议的修改换文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互免签证协议的修改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30日)
             (一)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就中巴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达成的互免签证协议,申述如下:
  中方持因公普通护照赴巴的人员均系从事公务活动,简化此类人员的入出境签证手续,将有利于增进中巴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交往。为此,谨建议将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87)部领六字第234号照会第一条修订为“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和巴方持有效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官员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建议,如蒙大使馆代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巴两国政府对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互免签证协议的修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于北京
             (二)巴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88)部领六字第21号照会。现转载该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谨确认巴基斯坦政府同意贵部上述照会的修改意见。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