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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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9〕2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偿还行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包括以下三类:
  (一)市、区(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法举借、转贷或提供担保的债务;
  (二)其他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由财政性资金安排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法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政府直属国有投资公司经同级政府批准,为承办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依法举借的债务,按照第(二)类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青岛保税区和青岛高新区依法举借政府债务的,按照区(市)政府举借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镇政府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分类管理。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审批制管理,第(三)类政府债务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规划,拟定政府债务管理制度,编制政府债务预算,落实政府债务还款资金,办理政府债务审批、备案事宜。
  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预算管理。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明确责任、量力而行、注重绩效、防范风险”的原则,结合现行债务规模、财政收支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编制年度政府债务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预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债务余额;
  (二)预算年度债务收支预算;
  (三)债务收入来源;
  (四)还款资金来源;
  (五)债务资金用途等。
  第八条 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并随同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一并下达。
  第九条 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应充分考虑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努力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十条 政府债务预算批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如需新增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意见,对年度政府债务预算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区(市)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预算,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审批、备案与举借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备案表),申请书(备案表)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偿债的行政责任人等;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第(一)、(二)类政府债务,由财政部门负责对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对于第(三)类政府债务,由借款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借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连同举借政府债务备案表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省市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其他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举债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债务预算,已举借债务的还款资金由借款人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经批准后,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转贷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经批准转贷的债务,由转贷人与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其中,转贷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提供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法提供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批准担保的债务,债务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债务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为最终偿债人。最终偿债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管理。
  使用第(三)类政府债务资金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绩效评价制度,并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绩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审批时确定的还款资金来源,落实还款资金,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 转贷的政府债务,转贷人必须严格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债义务。对未按期足额偿还的,市财政部门代为履行偿债义务后,按转贷协议约定实行追偿,并暂停办理新的转贷项目。其中,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由市财政部门对应偿还的本息和违约金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回。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市财政部门通过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最终偿债人实行重组、改制、破产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事前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重组、改制、破产或其他经营事项变更的批准手续。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各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防范措施及债务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指标体系,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支情况,定期对政府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调整。
  政府债务主要预警指标如下:
  (一)偿债率。偿债率主要用于考察当年债务支出占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例,确保当年有足够的财力偿还本息。
  偿债率=当年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本息÷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二)负债率。负债率主要反映政府债务的存量情况,考察在财政收入动态增长的前提下,各级政府能够承受的债务总量。
  负债率=当年债务余额÷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三)债务逾期率。债务逾期率主要反映当前及历史债务的偿还情况,考察政府的还债能力。
  债务逾期率=累计逾期债务金额÷累计到期债务金额
  具体评价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偿债准备制度,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滚存使用。年末偿债准备金余额应当不低于年末政府债务余额的2%。偿债准备金的安排及使用情况,应当在债务预算中体现。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弥补因利率或汇率变化等不可预见因素产生的债务支出预算缺口;
  (二)转贷或担保事项转化为现实债务后,由财政部门代为偿还的债务本息;
  (三)因核销或减免政策变化等特殊因素而无法收回的政府债务;
  (四)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偿债事项。
  第三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追回代偿的债务本息;
  (三)收取的罚息和滞纳金;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市)政府应当根据自身财力承受能力,适度举债。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区(市)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区(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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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钦州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主体:
委托人: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存储余额1年以上,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按房价20%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已经支取且存储余额不足一年的;
(二)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的;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已被封存或停交、缓交的;
(四)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的;
(五)借款人自建第二套(幢)住房以上的;
(六)借款人所在单位职工存在公积金贷款拖欠5期以上的,取消该单位的担保资格。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七条 提出申请。借款人及其配偶到委托人处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履约保证书、同意抵押声明、贷款申报审批表,填写好后同时提交所需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贷款需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簿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
(三)借款人的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离婚后尚未再婚或丧偶的,应出具个人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证明;
(四)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有关资产证明等;
(五)提交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交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提交房价20%的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七)以期房作抵押的,提交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的保证书;
(八)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根据归集公积金的情况,采取排队形式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参照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价值的 70 %以内(含70 %)或翻建、大修金额的70 %以内(含70 %)确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5万元。借款人及其配偶双方均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25万元;单方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15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年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但不能长于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还本息额=贷款总数×月利率×
等额本金还贷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但需向委托人提出提前还款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偿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偿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偿还剩余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及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自有房地产,购买的住房或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
第十八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由受托人、借款人和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三)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国土部门及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相关有效证件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评估价值的70%。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履约保证:公积金贷款发放时以及归还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须留足偿还公积金贷款6个月的还款额,作为还贷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直接在借款人公积金账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三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钦州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法律的灵魂

戴洪斌


  法律是有灵魂的,一如人是有精神的,这点特别重要,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律的灵魂比法律条文本身也许更加重要。
  法律不能自己作为自己的灵魂,如同客体不能互为客体,主体不能互为主体一样,这里的主体和客体自然是法律上的用语,意义不言自明。
  法律的灵魂,就是它建立的基础和指导原则,是它各个条文所体现出来的精神。
  这一灵魂或者精神,却是内在的,是法律的基本和基石。
  道德为法律灵魂。
  或许有人要提出问题来,法律是与道德相对应的,如果说道德应视为是法律的灵魂,也许就不太妥当吧。
  道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这是它的本来的涵义,也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
  道德是一个思想言行的导向,引导着社会大众的行为和价值取向,这对法律的制定也起着指导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包含了道德的精神和色彩。
  再者,可以从广义来理解道德。
  广义上的道德,则是可以包括法律在里面的,也就是说,法律应该是广义上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一个新的看法,或者说是探索和初步性的看法,还要继续深入下去,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法律是有灵魂的,是有精神的,它的灵魂和精神应该是道德,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法律的道德灵魂将更加凸现出来,也将浸染更多的道德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