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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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教[2005]77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局属各高中:


  现将《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根据《辽宁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中(含独立高中、完全中学、综合高中、民办高中,下同)学籍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市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普通高中以及校址在本行政辖区域内的综合高中、民办高中的学籍管理;市教育局对局直属普通高中进行学籍管理,并对全市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实施宏观管理。


  第三条 普通高中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退学、升级、留级、奖励、处分、毕业、肄业和非本市户口的学生到本市就读等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入学


  第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入学必须参加全市初中毕业生统一升学考试,按照升学志愿和考试成绩录取后,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入学者,必须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持相关证明,到录取学校办理延期入学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报到入学又不办理延期入学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由学校注销入学资格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学后一个月,学校对入学的新生进行复查。对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建立学籍;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不予注册。


  对已经取得学籍的学生,其它学校不得再予注册建立学籍。


  第六条 学校要为新生编制《班级学生名册》,填写《大连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籍卡验印工作,一般于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第七条 学校要严格控制班额。班额一般不应超过56人。特殊情况需增大班额,必须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接收已毕业或结业的学生插班复读。


第三章 转学


  第八条 转出:户口迁出本市或迁至本市其他区市县(市内四区之间除外)、因父母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需在本市外就读的普通高中学生,可办理转出学籍手续。


  办理程序为:持户口迁移材料或父母工作调动证明等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持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转入:凡户口经由外省市迁入本市或在本市范围内迁至其他区市县(市内四区之间除外)、不在本市就读但户口在本市或按照市有关文件精神享受本市市民待遇的已经获得了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均可转入本市普通高中就读。


  办理程序为:持转学证(由区、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户籍证、中考档案(须有区、市、县以上招生部门及普通高中的录取证明)高中学生档案(学籍卡、学生登记表、会考成绩证明)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手续,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到相应学校。


  外省市的省级重点高中学生转学,申请入本市省级重点(示范性)高中的,原则上安排到相应的重点(示范性)高中学习,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可根据学生户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到一般高中。


  学生因父母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由本市普通高中转往外省市就读又转回本市就读时须转入原转出学校。


  学校不得无故拒收正常转入的学生,也不得接受没有正常转学手续的学生就读。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普通高中之间不允许转学。一般高中的学生不得转入重点高中,综合高中和民办高中的学生不得转入公办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


  第十一条 市内四区各学校之间、区市县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因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高中学生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学的,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和接收双方学校同意,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在民办高中范围内转学。


  第十二条 从国外转回来的中国籍学生,由市教育局对其在国外的高中入学手续、在国外学习期间的成绩和转入手续进行审定后,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

  外籍学生转入普通高中就读,按相关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三条 除转回外省市户籍所在地外,毕业年级的学生和正在接受处分期间的学生不予转学。


第四章 非本市户口学生的就读


  第十四条 户口不在本市,父母在本市工作或投资已经在户口所在地取得了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可在本市普通高中就读。


  办理程序为:持父母在本市工作或投资的证明、暂住证明、户籍证明、学籍所在的原普通高中出具的学籍证明,到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所就读学校对其进行正常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取得市内四区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不得到其他区市县学校就读,取得其他区市县普通高中学籍的不得到本区市县内其他学校和其他区市县学校就读。因特殊原因确需易校就读的,须持父母工作调动等相关证明,经所在学校审核同意,填写《大连市普通高中学生易校就读审批表》(一式二份),并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易校就读的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就读期满后由就读学校提供有关学习成绩档案,回原校继续学习。


第五章 休学 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需要休学的,须持区县级以上(城市市级)医院病情诊断证明(诊断书证明的休息时间须达到三个月以上),同时要提交医院的病志、检验单、就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理赔单据等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须经班主任、教导主任签字盖章),学校同意后发给休学证明,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毕业年级的学生第二学期不办理休学手续,因特殊情况需办理休学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学生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一年后因病未愈仍需继续休学的,要续办休学手续。学生连续休学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学生休学前参加会考的成绩仍然有效,不重复参加会考。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须持区县级以上(城市市级)医院病愈证明、学生复学申请书(须经班主任、教导主任签字盖章)和学校开具复学证明,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复学手续。休学时间达到半年以上的,可以降级按排学习。


第六章 退学


  第十九条 高中学生要求退学,由学生及其父母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退学并注销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除名,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不发给任何证书:


  1、经学校与父母多次联系帮助无效,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六周或累计旷课八周以上的;

  2、休学期满逾期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未复学,经学校与其父母联系仍未复学或未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

  3、在非学籍所在学校就读超过一学年,未续办手续的;

  4、由父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出国学习的。


第七章 升级 留级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生学完规定课程,各学科学年成绩、思想品德等达到学校升级规定的,按期升级。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中学生原则上不予留级。如因特殊原因需留级,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留级,但要严格控制留级人数。高中毕业年级、重点高中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八章 奖励 处分


  第二十三条 高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表现突出,应给予奖励。奖励分三好学生奖、优秀学生干部奖和单项奖。

  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表现突出,可逐级评选为校、区、市或省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发给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习、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单项奖,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受校级以上奖励均应记入学生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违犯学校规章制度及社会公德行为的学生,应了解情况,分析原因,以教育为主,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对少数屡教不改的,学校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对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要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校长批准。在校生被依法劳教、少管、判刑,或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开除学籍。对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除需由校务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外,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注销学籍。所有处分在通告之前都必须告知家长和学生。

  第二十五条 对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要热情帮助教育,不得歧视。经过教育能深刻认识错误,并在行动上确有改正的,应撤销处分。撤销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一般应在三个月后。撤销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一般应在半年后。


  撤销处分应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班主任提出意见,按原处分批准的权限,履行撤销手续及备案手续。学生受处分原因和撤销处分时间,应记入学籍卡和学生档案。


第九章 毕业 肄业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在籍学生修习期满,思想品德合格,各科成绩达到省市合格毕业的要求,发给《辽宁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修习期未满经申请退学离校或成绩未达到合格毕业要求的可发给肄业证书。《辽宁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编号、验印,学校填写、颁发。毕业证书丢失,一律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 每年九月底前,学校要将上一学年度所有毕业、肄业的学生姓名登记造册,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章 学籍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中必须按市教育局基础教育一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学籍档案含纸质和电子学籍档案,一律实行大连市普通高中学校统一表式。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中的学籍管理工作由学校教导处负责。学校要设立档案室,健全规章制度,指派专人保管学生学籍资料。学校领导和管理人员要自觉遵守规定,认真做好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有的普通高中(含独立高中、完全中学、综合高中和民办高中),于2005年9月1日起实行。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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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63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字〔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防城港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市人民政府对所辖港口区、防城区和东兴市、上思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监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异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数量应不少于当地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后,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价格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设施应安排在第一期建设,并与当期项目主体经验收后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或在本市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在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
(四)无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四月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被拆迁户,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九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异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销售最高限价的35%的价格增加交纳差价款。差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作为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使用差价款经市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能坐收坐支。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三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证明(区直单位、铁路系统、军队、市属单位人员还须提供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日。公示期满,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定期在《防城港日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按公示的先后顺序编号,发放《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公布房源信息。每次开盘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可供房源的基本情况定期在《防城港日报》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公布,公布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申请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二)确定参加选房申请家庭名单。申请家庭按照公布的报名时间和地点申请报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报名申请家庭的《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编号,按照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申请家庭名单,并发放《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
(三)选房。申请家庭凭《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及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第三十七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持《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家庭持《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九条、六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九条 列入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其《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四十条 已获取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申请家庭一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四十一条 《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五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
第四十七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但在经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已购房但住房面积未达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家庭在退出原住房后,按照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进行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和奖励引进人才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凭《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及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后,应当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企业或申请家庭,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申请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条 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二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五十三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政府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并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申请家庭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
第六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为进一步拓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渠道,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也可采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具体办法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家庭现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收入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5〕67号)同时废止。



法官,你的职责是坐堂断案

杨涛


7月2日,10名来自福建厦门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结束了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为期8个月的“审判助理”生涯。他们的担任“审判助理”时的任务包括:审前初次文书送达、当事人证据的收取和交换、庭前调查、庭前调解;在开庭时辅助法官开展庭审活动,为法官收集、整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向法官提供相关的法律条文,并记录重要的当事人诉辩意见、证据、异议等;审后撰写简易案件法律文书,最后交由法官定稿。(《中国青年报》7月6日)
前不久,笔者在有关媒体就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出台首个以量化标准考核法官的方法发表《法官,需要点“贵族”气质》一文,认为法官不能等同于一般人,在行为和精神上要有点“贵族”气质。这次的话题与上次有些关联,容我娓娓道来。
法官是居中的裁决者,法官是坐在公堂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最终“定纷止争”。但是,法庭除此之外却有许多琐碎的如文书送达、整理材料、当事人证据的收取和交换、庭前调查等事务,那么?来完成这些事务呢?我们知道,像美国最高法院,总共才9名法官,这些事务是不可能由他们来亲自完成。那么他们国家就给法官配备了“法官助理”,助理的数量远远在法官之上,一名法官有好几名“法官助理”协助其完成审判工作。
在我们国家情形就完全不同了,我们法官队伍是一表现为法官的数量庞大,就全国而言法官数量多,对某一法院而言法官所占比重大;二是法官的职称待遇化,法官的职称评定不是主要根据业务水平,而是作为解决个人待遇,许多法院的司机也有审判员资格。我们的法官甚至一名法官还不能配备一名书记员,这就不难想像,法官事无巨细都要躬身而行,甚至不得不到田间地头,与当事人打成一片。
那么,读者又要问了,法官为什么就不能事无巨细都去做呢?这是因为,裁断是一项极为严肃的事情,法官所作的决定动辄关乎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法官要确保其全部精力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要有时间来研究法律条文和类似的案件,要从中找到价值的平衡点,法官不要因为琐事分散精力。更重要的还在于法官要保持中立者的形象,要让判决赢得尊重,要有点“贵族”气质,不能过多与当事人接触,不能与当事人拉拉扯扯、纠缠不清。这些事务性工作还是交给助理去干好!
话说到此,那读者可能还是有疑惑,如果我们的法官缺少助理,那么法院多招几个人,给法官都配备助理不就完了,干吗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要叫厦门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来做“审判助理”呢?这个问题不在于法院要剥削我们研究生的劳动力,而要从我们国家的国情来分析了。正如我们前面所说,我们国家法官的数量庞大,而财政并不宽裕,法院编制也有限,我们在短时间是不可能再招大量的“法官助理”。而我们前面也说了法官的职称待遇化,“能上不能下”的思想又还在作祟,那些已取得法官职称但素质不高人不愿屈居做“法官助理”,我们就只好请学生来帮忙了。
不过,依靠学生来做“法官助理”最终只是个权宜之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要进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司法警察聘任制、确定法官员额比例、配备法官助理等试点工作。我们希望,改革的步伐快快到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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