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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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含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活动,选择社会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应当从文件制定成本、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文件制定效益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客观分析规范性文件将对经济、社会、环境产生的影响,提高文件制定的科学性。
第三十五条经成本效益分析评估,确认具体规范性文件项目制定成本或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偏高而制定效益偏低的,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应当取消。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数据分析、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三十九条后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起草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论证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淮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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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国税、地税、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指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红利;
  (五)租赁、馈赠、继承和特许使用收入;
  (六)赡养、抚养、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兼职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和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发放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放额计算。对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各项待遇的特困企业职工家庭,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税务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公益岗位及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临时性工作的,由街道或劳动保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居委会和街道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第七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兰山、罗庄、河东三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依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的物价上涨指数,参照国内部分城市的有关方法进行测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布。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由它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已不享受低保的居民应及时交回最低生活保障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市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县区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本县区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广播电视、建设、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在本市范围内可给予以下优惠:
  (一)小学、初中学生可免交杂费,高中段按照统一划定的分数线录取的(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市属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可在国家规定的减免比例内优先减免学费;
  (二)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一律减免20%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手术费、各项检查费用);
  (三)租住公房的,新增的房租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全部免除;
  (四)对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只收取办证工本费,免收其他办证费用,并减收部分管理费;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给予优先办理,并依法给予扶持;
  (五)免交各种社会性集资。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县和县以上民政部门要加强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人负责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及时审批,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贪污、挪用或者不及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城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日公布的《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部属各海事局,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
  港口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和人员往来的必经场所,是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关键节点。如果预防和控制不好,造成非典型肺炎疫情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传播,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及对外形象,进而影响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客运特别是旅游客运人员集聚,交叉感染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水运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在采取严密的措施全面预防的同时,要重点抓好客运及外贸运输环节,预防和控制疫情的扩散。除我部已连续发出的四个通知外,根据水运行业的特点,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要切实采取措施,避免非典型肺炎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扩散。港口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减少登船检查及作业人员数量;对因工作需要必须登船的工作人员,要提前进行体检,在确保没有非典型肺炎的前提下,方可登船;对船岸人员频繁接触的场所及客运站应定期清洁和消毒。如船方为防止非典型肺炎提出合理要求的,应尽量予以满足,例如要求登轮人员戴口罩等。
  二、对所有进出港旅客必须进行登记,对登记事项要逐项核实,并妥善保存。出港旅客由港口客运站负责登记,国外进港旅客由船方负责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船舶名称及航次、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及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外籍旅客国籍、目的地等。
  三、港口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的询查,把好旅客登船关。发现候船旅客有疑似症状的,应拒绝其登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请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所有客船、旅游船要加强、加密消毒;船公司及其船舶要加强对船员和客船乘务员的检查,有疑似非典型肺炎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报请港口防疫部门和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四、远洋船舶也要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我国远洋船舶停靠国内港口时要进行消毒,靠泊我国和境外口岸,船员要尽量减少下船次数及在岸上滞留时间,避免交叉感染,确保船员身体健康。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客运船舶和长江涉外旅游船舶,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以船长为负责人的应急处置小组,由船方免费向旅客发放体温计,定期测试体温,密切关注旅客及船员的身体状况。一旦在船上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的病例,应立即对该病人及与其有过接触人员采取隔离措施,安排在就近的港口离船,并立即向本公司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五、港口客运站和客运船舶要在显著位置张贴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材料。对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诊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例,应迅速协助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隔离,并做好与该病例有密切接触人员的登记、隔离工作,同时应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六、各省厅(局、委)在按交办发明电(2003)02号向交通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情况时,有关水运方面的情况,请同时传真报部水运司;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及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将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情况在报地方有关部门的同时每天直接报部水运司,电话:010-65292640,传真电话:010-65292638。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