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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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工作,提高城区冰雪清理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城区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清理冰雪管理、检查和协调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冰雪清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冰雪清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义务冰雪清理的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冰雪清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工作,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冰雪清理作业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冰雪清理工作实际情况,以及冰雪清理、运输、处理成本,将冰雪清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购置冰雪清理设备和清除灾害性暴雪的经费按实际情况及时拨付,并给予保障。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冰雪清理工作责任划分:
  (一)工农、向阳两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及无责任单位或无责任人的区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专业单位负责;街巷、居民住宅区由工农、向阳两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单位进行清理。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东山、兴山、南山和兴安区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主、次干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冰雪清理工作。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步行街、休闲广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和城市广场内的冰雪清理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九)临街单位、工商业户负责门前责任区冰雪清理。门前责任区范围:左右为建筑物、构筑物沿路总长或产权证照标明区域范围墙基至机动车道路中心线为界。
  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十)市交巡警支队负责维护冰雪清理道路交通秩序,重要路段机械冰雪清理作业时,要采取封闭或半封闭道路措施,道路两侧不准停车,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十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全市冰雪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冰雪清理工作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冰雪清理工作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冰雪清理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他人有偿承担。
  第三章 标准及要求
  第九条 冰雪清理时限及标准
  (一)作业时限。小雪:主干道1日内清扫完,2日内清运完;次干道2日内清扫完,4日内清运完;街巷路3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中雪:主干道2日内清扫完,4日内清运完;次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街巷路5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大雪:主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次干道4日内清扫完,8日内清运完;街巷路5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单位、工商业户及住户必须在48小时内将冰雪清扫到指定地点(路边石以下)。
  (二)作业标准。主次干道:车行道要达到露路面、见道线、无残片、无雪带,路边石净、隔离带净;人行道要达到露道板、无雪带、无存堆;公交站点要达到无抛洒或存放残冰、污雪,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清运干净,无残堆、无剩底;清运的冰雪必须运到指定的场地倾卸。街巷路:车行道、人行道要达到路面平整,无冰棱、雪包;人行道边临时堆放雪堆整齐、雪堆上无污水垃圾;单位、物业小区、广场上的积雪不准堆放在道路上,要自行按时运走。
  第十条 冰雪清理作业要求
  (一)机动车道要采取雪中清和雪停清相结合的方式,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机械化作业清除。主要街路、重点路段遇有薄雪、薄冰、粘雪及其他清雪机械设备不能作业或作业不彻底时,临街单位、工商业户有义务组织人力清除责任区范围内的冰雪。
  (二)临街门前责任区清雪,应当采取雪中清和雪停清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清扫责任区内的积雪并归集到路边石下,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安排拉运。
  (三)降雪期内一切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临街施工工地等)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期要有冰雪清理值班人员负责冰雪清理工作。
  第四章 灾害性暴雪
  第十一条 灾害性暴雪冰雪清理时限及应急要求
  (一)作业时限。1日内清出道路,保证人员、车辆出行;主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次干道和街巷路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
  (二)应急要求。遭遇灾害性暴雪时,市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各部门、各单位积极开展冰雪清理工作。各部门、各单位服从紧急清运冰雪命令,快速反应,出动车辆、设备、人员迅速到位,共同应对灾害性暴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及时清运责任区内的积雪,确保人员、车辆出行安全。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冰雪清理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十四条 实施清雪作业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将车辆拖离清雪作业区。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第十五条 冰雪清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叉路口处、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周围及绿化带、花池内堆放积雪。
  (二)随意向机动车道、人行道抛撒、倾倒积雪。
  (三)随意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或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四)随意使用融雪剂或将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堆放在树木根部或绿地上。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冰雪清理工作实行责任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冰雪清理工作应纳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目标考评,作为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目标考评内容之一。对未完成冰雪清理任务的,在目标考评中予以扣分。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已晋升为文明单位的,按照文明单位命名权限撤销或建议撤销该单位现有最高文明单位称号;不是文明单位的,当年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三)对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政府机关或企业单位,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冰雪清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岗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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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会协[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精神,我部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中规定,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
制度建立以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收入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为做好财政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发[1996]29号文件精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目前仍属于预算外资金范畴。为加强管理,两项基金要统一缴入当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要多头开户。鉴这两项基金是用于社会保障的专项资金,应有其相对独立性,因此,
要在财政部门统一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中单独设列户头,由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机构对其实行专项管理,不要与其他预算外资金混同,切实做到专款专用。社会保障基金要单独编制预决算,其预决算及其他统计数字均包括在预算外资金的总数中。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后,基金的收支核拨、预决算编制由各级财政社会保障处(科)具体负责管理;各级财政综合处(科)主要起财政专户管理中的总会计作用,及时办理审核拨款事宜。
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后,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管理、服务工作,保证基金专款专用。基金结余应当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也不得基
金平衡财政预算。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专业财务管理处(科)不仅要管好预算内资金,也要管好预算外资金。



19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