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9:33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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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财社[2005]50号


各县区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对社区卫生经费的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78)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区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
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规定,按照社区人口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专项经费,其来源为:
(一) 区级财政根据本地服务人口、社区卫生服务任务,按照每人3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依据社区卫生服务覆盖率以及本区域户籍实际登记服务人口数,按照每人2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配套经费。
第四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按照“分级管理、以区为主”的社区卫生管理原则,其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 区级经费用于保证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全面开展;
(二) 市级经费主要用于政府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师培训补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配套及开展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以奖代补。
(三) 对于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社区服务,各级财政根据其承担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按照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同等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拨付
第五条 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经费应严格按照社区公共卫生确定的项目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级配套及以奖代补资金应该用于改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第六条 区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考核制度,按照社区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的质量拨款,使经费和任务挂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条 市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市级卫生部门在每年的10月底前,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对各区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在区级经费到位的情况下,市财政依据考核结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社区卫生配套经费总量内下拨补助资金。
第八条 社区卫生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对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卫生部门的检查工作,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补助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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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4-03-09
  实施日期  2004-03-09
  文 号  财金函[2004]21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权减持问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由信贷资产转化的债转股股权和抵债股权,在企业上市时不进行减持,同时相应核减这部分股权应缴纳的社保资金。
  二、对于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减持并缴纳社保基金理事会的资金,不核减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三、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实体及对外投资企业上市时的国有股减持,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规定进行国有股减持,但减持股份不核减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企业如何应对《侵权责任法》下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定

阚凤军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的规定非常具体,相关规定将对社会各个领域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产品质量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构成、影响及制造业如何应对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与探讨。

一、 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结合上述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 赔偿主体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产品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即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如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则生产者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产品的缺陷是销售者原因引起,则销售这是最终赔偿义务主体。需要注意,产品的承运人是不承担产品责任的,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则可向该承运人追偿。因此,惩罚性赔偿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或销售者。

2、 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说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存在错误而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警示缺陷,也被称为指示缺陷、经营缺陷,就是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因没有适当的指示和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市场流通的许多产品,因产品本身特性或对周围环境的高要求等构成对使用者人身及财产方面一定程度的危险,如果没有或者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使用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产品因此就构成警告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义务,或者履行得不够,就构成侵权。一般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得到警告,而且警告必须足够明显醒目,内容应恰当充分。

3、 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

  主观上的“明知”是责任承担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构成要件,但何种情况下构成企业的“明知”,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或司法判例支持。个人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应构成企业的“明知”:

A曾经发生过相关产品的损害报告或案例;
B产品被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缺陷检验报告;
C 产品已由国家相关部门发布召回公告;
D 企业内部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E 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商已通知产品生产者的产品缺陷信息。

4、 无视产品缺陷,继续生产或销售

  既然是惩罚性赔偿,必然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恶意非常明显,为实现其暂时的商业利益,而置产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问题的关键仍然是如何判断企业主观上的“明知”,在此不再赘述。

5、 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健康伤害

  如果产品缺陷导致他人死亡,构成产品的严重伤害没有任何异议,但严重健康伤害的判断标准则有待探讨。是否可以参照有关公民伤残鉴定标准为主要依据,并结合产品所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进行综合判断,值得思考。

二、 惩罚性赔偿的积极影响

  惩罚性赔偿影响比较大,这也是《侵权责任法》拟定惩罚性赔偿条款过程中引发热烈讨论的原因。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该规定可能导致消费者大规模起诉、“王海”类型的消费者大量涌现、企业管理成本及诉讼成本大幅度上升等。我个人认为相关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1、 它将督促企业必然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化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生产流程及产品质量等方面控制手段;

2、 逐步改变中国企业形象,不再单纯盈利而不顾整体社会利益,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