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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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5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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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九江、芜湖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九江、芜湖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委提出的关于提请批准武汉、九江、芜湖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决定批准将武汉、九江、芜湖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今后,我国再有其他内河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授权国务院审批。

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科函[2002]1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关于“建设部要充分依托现有网络系统基础,建立健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各省(区)住房公积金监督机构联网,对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的要求,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监督,规范管理,维护广大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积金监管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目标和目的

  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目标是,以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为基础,以部、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对管理中心资金管理运作情况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监督为目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立部、省、市三级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络。

  建立公积金监管系统的目的是: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及其他可能出现风险的情况,及时进行提示和预警,为纠正违规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提供依据,降低风险;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省(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二、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主要任务

  公积金监管系统的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分步建设”的原则,系统建设包括网络平台建设、监管系统软件开发、系统实施及人员培训等工作。

  公积金监管系统由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各省建设厅信息化管理部门和公积金监管部门负责本省和所辖城市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一)建设部负责制订总体技术实施方案,统一部署、指导全国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工作;负责制订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技术标准、运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全国公积金监管系统软件开发、验收和相关软件的测试、认证工作;负责制订公积金监管系统网络安全策略;负责督促检查各省(区)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负责公积金软件开发公司和技术支持公司的登记备案工作。

  (二)省(区)建设厅要根据建设部制订的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总体技术实施方案和相关标准、运行管理制度及工作部署,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要按期完成公积金监管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网络、软硬件环境的安装调试,保证公积金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公积金系统技术指标要求;在系统建设中,省(区)建设厅可购买建设部统一开发的监管软件或根据建设部制订的有关系统标准自行开发监管软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内公积金监管系统的联网测试,并向建设部申请完成与部级公积金监管系统联网测试;负责督促检查本省(区)内各城市监督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建设工作。

  (三)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省(区)建设厅统一部署下,完成城市监管系统网络平台建设工作;对于市级公积金监管系统,要按期完成公积金监管系统运行所必须的前置应用服务器、网络及软硬件环境的安装调试,保证公积金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公积金监管系统技术指标要求,并安装公积金监管系统软件。在规定时间内,各设区城市管理中心要建立完成基于公积金监管系统数据接口标准的数据对应关系,实现向部级、省级公积金监管系统的数据传输。

  三、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进度

  2002年7月-8月,为公积金监管系统项目实施阶段,主要工作是开发监管系统的有关软件,并制订完成公积金监管系统的数据接口标准。2002年9月进入试运行阶段,实现部与省公积金监管系统联网,主要工作是测试有关监管软件,并联调部、省、市三级监管系统。 2002年10月1日,监管系统开通运行。在规定时间内,各省(区)要同时完成省与设区城市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联网与运行。

  四、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要求

  (一)各省(区)建设厅、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充分认识建立全国公积金监管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视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工作,要加强领导,落实资金,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指定机构和人员牵头负责。各省(区)建设厅公积金监管机构必须参与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全过程,积极协同技术部门组织、部署、落实全省(区)公积金监管系统的建设工作,技术部门要根据《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对公积金信息系统的设备配置、系统软件、网络安全及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等方面工作把关。

  (二)各省(区)建设厅要在建设部的统一部署下,根据建设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详见附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目标、时间安排,工作任务落实到人,确保工作进度。各省(区)建设厅应于2002年7月底前将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并认真组织落实。

  (三)各设区城市管理中心要做好以下工作:各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与公积金监管系统实行同一数据接口标准;管理中心业务数据库必须包含城市内部各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的信息;业务数据库的信息要能满足公积金监管系统的要求;各管理中心要根据建设部制订的统一标准和设备配置要求,落实监管系统需要的相应软硬件设施,配合部、省公积金监管系统与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的连接,确保按期开通。对尚未开发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的管理中心不要再单独开发,各省(区)建设厅要统一部署,尽快实现和提升管理中心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四)在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各省(区)建设厅及时与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联系。建设部将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等工作,对各省(区)建设厅公积金监管系统的建设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尚春明  电话:010-68394535

           传真:010-68394530

  E-mail:info@mail.cin.gov.cn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联系人:朱华  电话:010-68394080

          传真:010-68394080

  E-mail:zhuhua@mail.cin.gov.cn

  附件: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简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