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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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等


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济人字〔2007〕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建设和发展,进一步提高园区管理水平,吸引、集聚更多海外留学人才入园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由留学人员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的企业。

第一章 入园和出园

第四条 申请入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应属于下列领域之一: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其它高技术以及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

(二)具有较大的出口创汇潜力;
(三)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

第六条 合资或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出资参股的,作价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5%;以货币、实物等出资的,投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申请入驻园区的留学人员企业进行认定。

第八条 留学人员企业申请入驻创业园,应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入驻申请书;

(二) 《济宁市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工作证》或留学人员护照、国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出具的“国外学位认证书”;

(三)留学人员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受理上述文件和材料后进行审查,组织专家组对入园项目进行评估,并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项目通过后,由创业园与留学人员签订《入园项目合同书》、入驻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协助申请进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家、省、市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60日内重新申请认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企业分立的;
(三)更换名称的。

(四)生产经营范围有改变的。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或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关于留学人员企业认定条件的;
(二)有第十三条情况之一,超过60日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作出中止或取消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决定之日起,中止或取消该企业享受的留学人员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出园指以下情形:
( 一 ) 留学人员企业孵化期满;
( 二 ) 合作研发项目结束或告一段落;
( 三 ) 其它原因。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中国护照,可以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除设公司制企业应符合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外,设立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不限。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凭国外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境外自然人身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中:生产型企业注册资本只需达到 5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服务型企业达到 3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

第十九条 对于进园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第3年至第5年返还80%。

第二十条 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一定的开发生产及经营用房面积内,第一年免收房租,第二年按标准定价的50%收取,第3年至第5年按标准定价的70%收取。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享受一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硕士学位的,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或专利技术的,每年免费组织一次健康查体。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提供短期服务的,在济宁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高新区财政按博士每人每月1500元、硕士以下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对单位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进园的留学人员和企业同时享受我市其他文件规定的留学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兑现上述优惠措施所需费用由高新区财政负担。

第四章 创业园建设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园要为入园留学人员和企业提供优质的交通和通讯设施、科研和生产经营设施及配套的商务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建立优质高效的创业园服务体系,为留学人员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代理、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提供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体系建设。建立创业园高新技术项目评估机制,鼓励创业园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共建,使其真正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基地。

第三十条 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留学人员创业扶持基金、贷款担保基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健全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一条 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积极与高校、科研院合作,为入园企业提供人才支持;优先满足留学人员创业对人才的需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对园区企业员工进行具有针对性与实效性的培训,增强创业园员工及企业管理者的综合管理能力,提高企业技术员工的专业技能水平。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 济宁市地方税务局

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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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内部工作制度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结构应当严谨、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工作。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领导或者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市政府领导审定。

  与其他市级机关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市政府领导审定前,还应当经市政府公文审核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制必要的文本。文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规定范围发送规范性文件文本,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后,及时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市政府公报编辑室和市政府信息中心。市政府公报编辑室和市政府信息中心收到文本后,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在《洛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刊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洛阳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刊登。

  《洛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索取或者复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备案: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五)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必要时,还应当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市、县(市、区)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日。

  第二十四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在60日内予以撤销。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具体的有效期限。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3年。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第三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后,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规范村级筹资兴办公益事业行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是指村民委员会为兴办公益事业在本村范围内向村民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遵照“一事一议”规定,按照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策、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应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修建村级公(道)路等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下列事项所需资金应当按照规定途径解决,不得以兴办公益事业名义向村民筹集:
(一)镇区村义务教育、中小学危房改造、校舍建设、改造薄弱学校和清偿旧债务;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卫生医疗、镇区内道路建设;
(三)村(组)干部报酬、村办公费、五保户供养、特殊困难户救济;
(四)宗教、宗族等场所、设施建设。
第五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按照本村人口收取,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00元。
第六条 实施农村股份合作制的村,能够由集体股收益出资的,应不向村民筹集资金。
第七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张榜公布征求村民意见后,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二)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对筹资事项逐项表决。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筹资决定,要做好会议记录和备案。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备案。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筹资决定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立即纠正。
第八条 对家庭收入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五保户、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应当减免其筹资任务。
第九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非农生产活动的村民(指没有缴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村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开具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凭证。没有合法的凭证,村民有权拒绝出资。
第十一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向村民所筹资金(以下称村民出资),属本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应当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事项时,应报告上一年度村民出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村民出劳,并经市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村民出劳。
第十三条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的指导、监督、审计。对违反“一事一议”规定筹资的,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立即纠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村民筹资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还已筹资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
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筹资要求。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法筹资的,村民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予以登记、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