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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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政府13届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延边名牌产品的申报、评价、保护和监管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我州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延边名牌产品,是指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提供服务,其实物质量在省内、州内同类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有较强的名称传统文化特色内涵,并经延边州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州政府设立延边州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名推委”),负责制定延边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延边州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宣传和认定管理工作,并负责申报中国名牌、吉林省名牌的材料初审和推荐工作。





  州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名推委办”),设在延边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州名推委的组织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延边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培育发展、扶持激励、申请评价、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州名推委办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制定延边名牌产品评价体系,并进行具体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六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拥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产品(服务)严格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提供服务),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服务)中处于省内、州内领先水平,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额、纳税额、实现利润、出口创汇、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检测装备,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并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产品符合质量、环保、卫生、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投诉事件;





  (七)具有振兴地域经济和民族经济发展的自主、特色产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延边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三年内,在州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退货的;





  (四)连续三年市场销售和经济效益明显下降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一)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四)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州名推委办于每年初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延边名牌产品按照下列程序评价和认定:





  (一)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延边名牌产品申请表》,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二)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15日内,按照相关申请条件和要求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经补证符合条件的,形成推荐意见,向州名推委办转报申请材料。





  (三)州名推委办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州名推委办组织评审小组进行市场用户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质检机构的意见,提出候选名单报州名推委。





  (五)州名推委对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经集体审定后形成公示名单;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由州名推委办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情况。





  (六)州名推委办将审核通过的企业,在相关媒体上公示10天,接受社会的监督。





  (七)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由州名推委办进行调查核实,如查证属实,则取消其申请资格;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报请州名推委主任批准。





  (八)以州名推委名义授予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延边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延边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三条 延边名牌产品标志由州名推委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未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延边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延边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延边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延边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延边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对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延边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打假保名牌、吉林名牌产品申报、新产品开发、重点工程项目、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享受有关政策支持;





  (二)建立名牌产品奖励机制,由州财政局列支专项奖励资金,对荣获中国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荣获吉林省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荣获延边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十七条 延边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发生更名、改制、变更延边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州名推委办;





  (三)延边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州名推委办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州名推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延边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名推委暂停或者撤销其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州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现不合格的,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用户反响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延边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延边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延边名牌产品标志。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延边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名推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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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应适用《刑法》的哪个条款?

龙城飞将


  小偷骑着同事的助力车要跑,洛阳小伙曹天(化名)连忙追去。追赶过程中责令小偷停车未果,他抽出身上的皮带朝小偷身上抡去。结果,小偷侧身躲避,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他当天到公安局自首。随后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律师认为,曹天当时的行动是见义勇为的合法行为,小偷的死属意外事件,曹天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曹天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但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小偷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曹天同事三人共同赔偿小偷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此案引发一些讨论。
  我同意法官的判决,同时,我认为,法官在此案的判决中也是考量了曹天见义勇为的因素。法官思维的逻辑顺序是:曹天追赶小偷属见义勇为行为——他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的危险导致小偷倒地后身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其见义勇为的因素,我引用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中紧急避险的条款来分析。详见《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的法律责任探讨——简论我国《刑法》和《民法》关于见义勇为和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兼及曹天案答雅典博友法家梁剑兵、新浪博友释之》。  如果把“避险”理解为规避风险,我的观点可以成立。
  法家梁剑兵不同意我的观点,他认为紧急避险就是逃避危险,避险人要有“逃避”的动作。曹天是在“追”,因而不是“避”?他认为这个案子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但没有作出论证。我觉得,曹天用皮带抡向小偷造成小偷倒地身亡,不能算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意外只能是行为人意料之外,不能是行为人自己主动的行为。这样,法家的观点就只能有一种选择,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这是法家逻辑的必然结果。
  如果法家同意这样的选择,那他的选择就是对的。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显然大大地低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
  在曹天案中,法官之所以判三年,缓三年,同时是因为还考虑到曹天是实施追赶小偷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所以,本案中曹天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刑法》15、21、233这三个法条来规制,不可割裂这三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对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循着案件发生的顺序决定。曹天对小偷摔死负有责任,适用《刑法》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他追赶小偷是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小偷死亡,应当适用21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他是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21条,对他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所以,我认为该案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果不考虑其见义勇为的行为,对曹天的刑罚一定不可能是缓刑。

  博友释之和wensidun既不同意法家梁剑兵的观点,也不同意我的观点。他们认为曹天案应属正当防卫。尽管小偷离开的作案现场,但是逃离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正如盗窃犯转化为抢劫犯的过程中,其法定要求“当场”是包含从盗窃现场逃离后的连续追逃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转化为抢劫罪。为了同事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他们还认为,刑法理论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均称为“阻却违法行为”,其中,还有见义勇为等,只是刑法没有单列规定而已。事实上,法学专家认为,只要是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非本人之义务,为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而为行为应属见义勇为。
  对此,我提出疑问:需要注意的是,小偷已经逃离现场,追赶及用皮带向小偷抡去导致小偷倒地身亡,若依博友释之和wensidun的观点,“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似乎也说得过去。这样看来,似乎我国立法中“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中均含有对见义勇为规定的意思。但是,似乎这两项特殊的规定中又不全是见义勇为,这两个法条给人更多的想像空间是直接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当事人,局外人参与其间见义勇为并非法定义务。所以,还需要我们认真梳理。
  实际上,1.曹天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同事的助力车被盗去追赶小偷;2.小偷已经离开了盗窃的现场,曹天去追赶,似乎与正当防卫的规定条件差异更大些。3.我认为,单从字面意思,我国的刑法、民法及英语的文字中都是在紧急避险中涵盖了见义勇为的行为。4.立法存在问题,其一,缺乏明确的见义勇为条款;其二、从文字中能读出“紧急避险”中包含见义勇为的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从见义勇为的规定中找出其总括的意思。

  释之认为,法家梁剑兵对紧急避险中的避险的理解有很大的偏差。这里的避险不是逃避之意,而是避免、避开之意,即让某合法权益避免、避开正在面临的危险。不存在我追彼逃不是避,我逃彼追才是避的问题。在曹天案中,合法权益是同事的的电动车,如按梁剑兵的解释,曹天也“逃”,那曹同事的电动车还能避免“险”吗?另外,曹天的维权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小偷实施的,按正当防卫比较恰当。关于法家的观点,我与他是一致的。

  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总是结下不解这缘。Wensidun指出两者的区别: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最主要的区别是,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是对第三者实施。如果属于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损害,就肯定不属于紧急避险了。换句话说,紧急避险的受害方肯定不是不法侵害人。
  对此,我的观点是,刑法21 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似乎都没有规定紧急避险一定是第三者,第三者之说是否学术上的观点,并非法律的直接规定?
  总之,一、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概念使人容易混淆,即使是学法的人也不容易分清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二、如果见义勇为的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从民法上需要赔偿,刑法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就涵盖了见义勇为的全部内容。三、有没有独立出见义勇为立法的可能性?现实性?必要性?

2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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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
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
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