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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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2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劳动保障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县市实际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暂 行 规 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它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学校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非城镇户籍失业人口;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

(六)小林场、小农场、小渔场等非农业户籍的失业人口。

第三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办理。

学校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学生参保手续。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居民子女:低保对象居民子女(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下同)、重度残疾人(经残联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下同)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其它居民子女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由民政救助资金资助的一、二类低保对象、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残疾对象,每人每年缴纳20元;“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其他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6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参保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的参(续)保和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在启动期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未在启动期参保或中途断保后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婴儿在出生45天以内,办理了城镇户籍手续,且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参保时缴纳当年全部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情况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启动期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第七条 参保对象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张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个人信息登记表》)。代办机构将照片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附于《个人信息登记表》后,以备复核。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还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还应提供确认证明材料;重度残疾人员还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非本地户籍的居民还需提供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还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失地失业证明材料(以上资料均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由民政救助资金、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参保人,需提供民政部门和残联出具的资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 缴费和发证程序。

(一)代办机构审核参保人提交的各类资料,确认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自动生成打印出《个人信息登记表》,交参保人员复核签字,然后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参保缴费台帐。

(二)代办机构为参保人印制缴费单据(《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参保人持缴费通知到指定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三)代办机构凭银行缴费回执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开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同时以缴费时间确定为参保时间,为参保人员发放相应的证(卡、册),并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缴费登记及信息录入,将有关信息传递到医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选择确定的首诊医疗机构。

(四)代办机构定期编制《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个人缴费情况汇总表》,汇总缴费单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代办机构按期汇总《个人信息登记表》,填报相关参保人花名册,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残联核定。

第十条 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填表、缴费、核对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录入、发放证(卡、册)。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为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在办理完居民参保手续后,由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持《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和本人的职工医疗保险IC卡,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通知》核定金额,办理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省相关政策若发生变化,再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首诊医疗机构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首诊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定点(定点的资格条件暂按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参保人自愿选择,能为城镇居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免费进行健康咨询和教育,建立健康档案;

(二)对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出院随访和转诊就医等进行全程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无故限制参保人转诊;

(三)首诊医疗机构应对自愿选择其的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在就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转诊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四)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进行医疗救治服务,对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事故进行核实,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五)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特殊病种标准的参保人提供医疗诊治,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六)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参保人的生育行为提供医疗和服务,并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和建档管理;

(七)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人的医疗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及家庭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的首诊选择。

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更改。次年续保缴费时,可重新选择。



第三章 就诊与转诊



第五条 参保人因病就诊住院,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入院时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确认后,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管理。

出院时,就诊医院对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在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上进行登记。

第六条 首诊医疗机构对需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应严格入院和出院标准,及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原因和限于技术或者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参保病人,首诊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诊手续,也可转往专科医院进行治疗。

第七条 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因病情特殊可直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由家属或就诊医疗机构的兼管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相关资料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首诊医疗机构应及时对其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建档备查。

第八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原则上在首诊医疗机构生产;需在首诊医疗机构外生产的,应在生产前按规定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十条 经评定符合特殊病种诊断的参保人,由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给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进行就医服务,并建档管理。

第十一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转诊住院人员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自付部分由个人交纳,包括起付标准内费用、医保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和政策内比例自付费用,其余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保人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个人垫付结帐,再到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算。

参保人转诊到州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医疗费用,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报销后,再按85%的比例结算。

第十四条 经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以及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金,由首诊医疗机构核实,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符合特殊病种条件的参保人的医疗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诊治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结算,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专科疾病需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费用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参保人,在申报生育补助时,需提供《户口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准生证》等相关手续,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起付标准一年只计算一次,按当年首次住院医院级别定为当年度的起付标准级别,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未扣足时,再次住院时继续补扣,至扣足为止,然后再按就诊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计算费用。

第十九条 最高报销额度是按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剔除政策规定由个人自费部分后剩下的费用额度(不包括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的自付部分)。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额度和特殊病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计入当年的总额度之中。

第二十条 跨年度住院病人结算时依自然年度为准,以具体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为年度时间。



第五章 统筹基金预算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总额预算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约”的原则,以自然年度为一个结算单位。

(一)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基金收入总额中,按3%提取风险储备金,上缴州级风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州级风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按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提取县市经办机构的调节金,存入经办机构的专项财政帐户。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后违规的扣罚金额也计入调节金中。

经办机构的调节金主要用于县市基金支付的统筹平衡,包括对首诊医疗机构费用不足部分的适当补助和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情况的奖评。

(三)提取储备金和调节金后余下部分,全部预算给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的情况、就医情况和医疗服务质量检查考核情况原则上按季度核拨。

第二十二条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一)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诊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专科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急、门诊医疗费用;

(七)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事故的一次性补偿金;

(八)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以及经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往专科医院治疗特殊病种的医疗补助;

(九)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

(十)因政策规定的报销待遇奖励、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健康咨询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准确无误的与参保人结算有关费用,签字确认并建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首诊医疗机构支付给参保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首诊医疗机构全年的预算费用中列支。

首诊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结算实行“按月申报、按季结算”的办法,首诊医疗机构应当将当月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根据年初医疗费用预算情况与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给予支付。实际结算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的预算额度。

首诊医疗机构因违反法规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医疗保证金制。将当年预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根据首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总体考评情况,于次年的首季给予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一个结算年度内,首诊医疗机构发生的应报销费用超出年初预算,其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支付,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承担;若首诊医疗机构的预算费用在年终结算后还有结余,其结余部分全额拨付给首诊医疗机构。

首诊医疗机构不得以预算费用超支或增加预算费用结余为由拒绝收治参保病人,或拒绝为参保病人结算报销费用。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要合理应用,满足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预算费用的结余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凡首诊医疗机构医疗预算费用结余大于当年预算费用20%的,需按医疗费用预算额的2%提取调控管理费,回馈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用于参保人医疗就诊时的特殊情况以及健康检查、疾病预防等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首诊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费用预算指标、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考核内容、奖惩措施以及结算程序等内容,并加强对首诊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服务协议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 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他未明确的政策部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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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探究

肖 斐


[摘要]:票据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的一种,是票据活动的负面产物。票据诈骗罪发案率高,牵连案件多,形式复杂。作者通过全面、系统的介绍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及五种行为方式,理论联系实际,对实务及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票据诈骗概念 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



(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还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非法所得达到较大以上数额的行为。上述这三种定义,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票据诈骗罪的内涵,但均有不足之处。第一种定义揭示了票据诈骗犯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客观特征,但“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的提法过于笼统;第二种虽揭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票据诈骗的主观特征,但是“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提法不但笼统,且属循环定义。第三种提法从外延和内涵上都对票据诈骗罪作了详尽的描述,似乎很好。但是笔者认为,给一个概念下定义,旨在用简明、扼要的语言概括其内涵、外延,使人一目了然。“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这一提法过于模糊,使人不能从直观上了解票据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据此,笔者综合学者们见解之精华,概括出如下定义: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虚假票据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数额较大的行为。
上述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①票据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②行为人明知并使用了非法或不合规定的票据;③行为人利用这些票据进行骗取财物的活动;④票据诈骗骗取的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⑤票据诈骗犯罪乃数额犯,其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较大以上。
(二)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及相关问题分析
1、 本罪客体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理论上通常认为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笔者认为,将“制度”改为“秩序”更为贴切。票据管理秩序是指国家通过依法管理而形成的保证票据安全、高效流通的有条不紊的状态。对票据管理秩序的侵害,可以从票据实质关系和票据当事人财产利益反映出来。
从票据所体现的实质关系来看,票据诈骗行为侵害了票据信用关系,影响到票据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财产的非法流转。票据是信用工具,是一定社会信用的体现。由于现金支付结算方式的风险性及不方便性,产生了具有汇兑功能的票据,并逐步形成票据的支付、融资功能等。票据功能的基础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只有当事人依票据记载的文义履行义务,以纸为形式的票据最终转化为货币,从而保证以票据为结算工具的交易关系还原为现金交易关系。票据诈骗的行为人以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为手段参与票据信用关系,必然对票据信用关系构成破坏。参与破坏票据信用关系的实质,就是破坏票据管理秩序。
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票据诈骗行为通过对票据权利真实性的改变及非法行使,必然会造成合法财产权利的损失。票据诈骗罪通过对票据信用关系的破坏,改变了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通过行使票据而直接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性利益,票据诈骗罪通常侵犯公私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不仅包括财物,也应该包括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比如劳务或服务。例如某人到宾馆骗取食宿后用空头支票结账。因为在票据诈骗罪中,以票据为犯罪工具会破坏票据管理秩序,为有效打击票据诈骗罪,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应当将劳务和服务作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以骗取他人劳务、服务为目的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以票据作为劳务费、服务费的支付手段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其次,以票据交付劳务费、服务费的广泛存在,决定了以票据骗取劳务、服务对票据信用关系的损害的严重性。





2、本罪客观方面
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⑴ 行为人具有票据欺骗行为;⑵ 他人受行为人欺骗对票据价值基础之真实性发生了错误认识;⑶ 他人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同意接受行为人以价值基础不真实之“票据”支付对价;⑷ 行为人交付票据并获得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根据新《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诈骗行为有以下5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① 使用伪造的票据,是指将伪造的票据作为真实有效的票据进行交付或转让,以骗取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不存在或已经灭失的票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使用伪造的票据,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伪造”的含义。票据法中的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根据具体票据行为的不同,可将伪造的票据分为非法印制的票据和非法填制的票据。由于本罪行为重点在于使用,所以作为票据诈骗的工具应该是已经完成非法填制行为的票据。因为只有实施了内容伪造的票据,才有使用的可能性。非法印制的票据,真实空白的票据或者他人未经背书、未经承兑的票据,如果尚未实施非法填制行为,亦即没有进行内容伪造,一般不属于本罪范畴。使用非法填制的票据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等。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签发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正面以出票人的名义填写。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背书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背面以背书人的名义非法填写。行为人一般将背书伪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骗取他人票据上的财产。如:行为人非正当途径获得他人票据以后,非法背书转让给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人,然后到银行去兑付。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比较多见,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比较少见,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则就更加少见。
第二,关于私自偷盖他人印章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偷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印章,对这种行为应以冒用他人票据论处。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私盖乃是他人真实的印章,但票据并非由他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该票据依照《票据法》应属伪造票据。他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具体法律后果应按伪造的票据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属于假冒他人名义伪为票据行为,而非冒用他人票据。
② 使用变造的票据,是指将变造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使用,以牟取他人票据上的非法财产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真实情况与票面记载不一致的票据。例如,河北省某一外贸公司与一澳门客商携金额为200万美元的汇票到某地中国银行要求解付,经该银行认真审核,发现澳门客商所提供的汇票金额大小写处有涂改过的痕迹,后经有关部门查询,证明此汇票系澳门中国银行开出,但实际金额仅为200美元,系持票人非法变造了汇票金额。行为人使用变造的票据同使用伪造的票据,在主观上都是以明知为前提,但是在客观上有所不同。
第一,“变造”的含义。变造的票据,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票据文义即变更签章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一般来讲,非法改变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名、印章属于伪造的票据。票据的文义是指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具体设定票据权利的各种事项,如付款人、收款人名称、金额、付款地、日期等。对于类似这方面的非法改变,属于票据的变造。一般来讲,诈骗分子是通过改变票据记载金额的方法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特殊情况下通过变更票据金额以外的其它事项,也能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变造票据的基本手法,通常是在真实的票据上或者以真实的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切、挖补、涂改、覆盖、修描等手段改变票据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使用的变造的票据是已经完成非法更改的真实的票据,尚未完成非法更改行为的票据和更改内容涉及签名、印章的票据不属于变造的票据。例如,某人窃取他人票据,将他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和印章涂改为自己的签名和印章,则不构成变造票据,而是伪造票据。
③ 构成票据的伪造与变造,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以行使为目的。如果不是以行使为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则不属于票据伪造、变造。如行为人制作、变造票据供教学之用。其次,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明知就是明确知道,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票据被伪造、变造的事实具有确定性认识。
④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我国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实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也有的认为:“使用是指票据使用人明知持有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仍将其继续转让,或者持未承兑汇票为承兑提示,或者持无须承兑的商业汇票为付款提示。”上述两种观点都强调使用非法票据是诈骗行为,但欠缺的是:前者没有从票据使用的角度说明非法使用的特点,后者涉及票据但是语焉不详。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指:“非票据权利人冒充票据权利人持有貌似合法的票据,进行出示、交付、兑现或者转让权利人的票据,非法获取他人票据上财产或者利益的诈骗行为。这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首先要求行为人有实际交付票据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票据交付行为,即使骗取了财物,甚至“利用”了伪造、变造的票据,也不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第二,这里的“使用”应该是票据法上的使用,它应包括出示、交付、兑现或转让。即: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交付给他人;以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前往银行兑现;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转让给他人;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最常见的手法是把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交付给对方,换取对方的金钱或财物。如购买他人货物。第三,这里的“使用”,应当是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为目的。无论行为人如何“使用”,其实质就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误将伪造、变造的票据当作真实的票据而与行为人进行交易,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因此,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赠与他人不构成票据诈骗。
(2) 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使用作废的票据,是指将作废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进行使用,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如何认定作废的票据?对何谓作废的票据,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自始无效或被法院宣告无效的票据。”但是,“作废票据当然不包括过期票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作废一词是广义理解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上所说的过期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上述两种观点,前者采用狭义概念,后者采用广义概念,争议在于作废票据是否包括过期票据。
笔者认为,作废票据指因票据法或者其他规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三种类型:
① 自始无效的票据:
自始无效的票据就是指被票据法上规定为无效的票据,包括因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因为票据金额填写不合法如大小写不一致而无效;因为票据更改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为出票人做成票据但未交付而无效。所有这些无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主张票据权利,所以属于作废的票据。
② 失效的票据:
失效的票据包括因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而失效的票据和因票据时效届满而失效的票据。票据是交回证券,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持票人应将票据交付给义务人,该票据因义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而失效。关于过期票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指过期票据仍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是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某项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必然的意味着票据的失效,只有在票据上所有权利因时效届满而失效,持票人依法不可能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票据才为因失效而作废的票据。企图通过票据行为主张票据权利,以非法获得票据上的利益,其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笔者认为,使用失效的票据包括过期票据也是一种票据诈骗行为。
③ 依法被有权机关宣布作废的票据:
这主要指由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判决除权的票据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更换票据版本的规定而宣布作废的票据。票据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且由其宣布更换。被更换的票据则是作废票据,填写无效。
此外,使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作废票据,而仍然故意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关于“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人,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是该作废票据的所有人。因此,很容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票据已经作废。在此说明的是,“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的特征基本相同,在此不赘。
(3) 冒用他人票据的
冒用他人票据,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骗取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例如:被告人黄某一天在路上拾到一尼龙兜,发现兜内有一张该市一玩具厂的空白转帐支票,印鉴齐备。黄某顿生歹念。第二天黄某冒充该玩具厂的工作人员,使用这张转帐支票,在商店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彩电,事后案发。黄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
认定冒用他人票据行为,应该注意:
① 如何理解“他人票据”。在本罪中,行为人使用的票据通常情况下是票据权利人真实有效的票据。首先,被冒用的被害人是票据权利人或者是票据出票人,或者是合法持票人。非票据权利人不是被冒用的对象。其次,冒用的票据一般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至于虚假的票据、作废的票据在有些情况下是否也可以成为冒用对象,比如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多数学者认为,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本身应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票据。笔者认为这有不妥之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冒用的票据是他人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是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冒用他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比如冒用人通过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途径持有他人票据后又冒用的,并不一定知道自己冒用的他人票据的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认定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则行为人不知自己持有的他人票据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票据,那只能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票据的来源不影响定罪,而是作为认定行为人罪过的依据之一。
有的学者认为,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冒用他人票据的另一种方式。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一般需要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虚构事实的手段,比如编造谎言进行诈骗或者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等。但是,在行为人提示票据后,交易对方误认为行为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不需任何积极行为或表示即可达到诈骗目的,这种隐瞒身份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同样构成冒用他人票据的票据诈骗。

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19日,能源部

为加强乡电管站建设和管理,搞好农村用电工作,我部决定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简称“办法”)。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时,要结合实际情况,但应坚持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管电组织;坚持依靠地方人民政府,依靠广大农民群众;坚持对乡电管站的行业管理。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乡电管站组织,积极主动与当地人民政府一道解决乡电管站在发展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部农电司。

附: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乡村电力管理工作,建立正常的农村用电管理秩序,使电力更好地服务于农业生产、乡村工业和农民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电乡(镇)均应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简称乡电管站)。
第三条 乡电管站要贯彻执行国家对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各项方针政策,贯彻执行电力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宗旨。
第四条 加强对乡电管站的行业管理是各级电力部门的职责,县电力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积极主动地解决乡电管站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
第六条 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七条 乡电管站人员编制应根据电力设备及用户状况、管理范围和地理条件,并参照农电供电企业编制定员标准等确定,人员需经过培训和考核,择优聘用。站长经征得乡政府同意后,由县电力部门聘任。
第八条 乡电管站的职责是:
1.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所辖范围的乡村电力发展规划及低压电网的建设和整改计划。
2.负责安全用电、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工作。
3.管理农村电工及乡村企、事业单位电工业务培训和工作考核。
4.负责所辖范围农村低压电网生产运行、维护检修、更新改造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
5.按时按规定组织和完成抄表和收缴电费工作。
6.负责办理职权范围内的用电申请、报装、施工和竣工验收工作。
7.贯彻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会同有关部门保护电力设施。
8.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按时统计、分析、上报各种业务报表。
9.完成乡人民政府、县电力部门布置的各项任务,并定期汇报工作。
第九条 凡用电村(屯)必须配备电工(称农村电工),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亦必须配备电工。
第十条 农村电工及乡村企、事业单位电工的基本条件:
1.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身体健康,事业心强。
2.具备初中及以上的文化程度,有一定的电工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有关规程,能独立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电工的录用,须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及乡电管站推荐,由县电力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电工证,方可从事电工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电工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和撤换,必须经乡电管站同意和县电力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电工应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农村电工服务守则》,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电工证并停止其工作。
1.拒绝参加乡电管站统一安排的活动,年审不合格者;
2.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事故者;
3.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果严重者;
4.贪污、受贿、窃电、以权谋私者。
第十四条 农村电工(及乡电管站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应根据《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试行通则》并结合当地情况执行。
农村电工及乡电管站人员的报酬标准,应视其劳动强度大小,技术水平高低,参照当地同等劳动收入拟定。
第十五条 农村电工应实行人身劳动保险或其它方式,以解决因公伤、残、病、亡及老有所养问题,暂时没有条件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第十六条 乡电管站应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制定服务公约。
第十七条 乡电管站的主要工作制度有:生产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和奖惩制度等,做到责任明确,指标落实,考核科学,奖惩分明。
第十八条 乡电管站应开展各项竞赛评比活动。对努力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章违制,造成后果者,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乡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收取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收取标准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费要单位帐目,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乡电管站费用支出主要有:乡村电工的工资、奖励、管理费用,低压设施维护费和必须购置的生产工具,费用支出要有计划,有定额,有审批,严禁乱支乱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和政策、法令,要做到帐目清楚,科目健全,手续完备,使用合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一级的管电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电管站管理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能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