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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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86] 财预22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加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载留、坐支。对载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50% 上交中央财政, 50% 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保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桥;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入总额的 10% 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 1000 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 10% 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 1 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 3 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没海 3 省的奖励基金,由 3 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 3 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加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很容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中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处管理。事先编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要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絷地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同年七月十九日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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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放映、进口经营活动的管理。
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管理全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分级管理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负责人、经营项目、地址,须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音像制品批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
(三)有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6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范围是:
(一)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已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本版音像制品,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二)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核准范围内的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音像制品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在经批准的场所从事经营。购买音像制品必须妥善保存购货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必须出具批发清单。
批发清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第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单位负责人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县、市的常住户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从所在地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格的经营单位购货,并妥善保存购货清单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营业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须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固定的不少于50平方米的放映场所和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在1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每个放映厅有1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只设1个放映厅的应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放映场所所在县、市常住户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放映音像制品来源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合格,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片放映;
(二)不得放映未取得播映权、仅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三)放映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
(四)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放映月报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举办者应提前20日将载明订货会或展销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等情况的举办申请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除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托运或邮寄大宗音像制品,发货单位须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托运、交寄手续。收货单位凭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提取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凭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办理本版音像制品的托运、邮寄等手续。
以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音像制品的,须出具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邮)证明。
省、市、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市(地、州)、县(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
第二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后,申请单位持批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称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是指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在一个固定的场所,集中10家以上经营单位进行音像制品交易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随音像器材赠送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货经营或者不能出示购货清单的;
(四)音像制品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向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出售音像制品的;
(五)放映场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或擅自设立经营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该场所举办者或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内违法经营活动严重的,除依法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外,文化行政部门对该场所举办者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省文化行政部门可取缔该场所经营音像制品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以及伪造、涂改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上10倍以下罚款,当事人有隐匿、销毁帐册等行为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处罚机关须将处罚种类、幅度登记在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上,并通知发证机关。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上级和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娱乐场所或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的,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严重度
临床表现 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静息时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80% 50—79% 30—49% <30%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 <50%
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 <25克/分升
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腹水 无 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
脑症 无 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 延长(较对照组>6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 正常 正常 无症状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尿毒症期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