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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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4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税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完成全国范围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任务,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摸清集体企业“家底”,解决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集体企业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体系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第三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内容是: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等。
第四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有关事业单位,各级信用社、供销社,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各类联营、合资、股份制的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
第五条 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集体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对流动资产清查,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一)现金清查:集体企业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各种存款清查:集体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包括集体企业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其中:
1.清查应收票据时,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记帐金额一致为准。
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
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处理。
3.个人借款清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清查: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其中:
1.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
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积极处理。
2.对长期借出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出售。
3.清查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八条 对固定资产清查,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其管理现状,包括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清查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对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三)对借出和未办理规定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对长期投资清查,包括集体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向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投资。
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法进行清查。
在清查境外长期投资中,包括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资产状况和投资效益。
第十条 对在建工程清查,主要核对在建或停缓建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
在建工程要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一条 对无形资产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
第十二条 对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对递延资产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三条 对土地资产清查,包括集体企业依法占用或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集体企业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先由占用方清查并单独注明。
第十四条 负债清理范围,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一)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
(二)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资产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
(二)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查资产同核实负债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和主管单位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

第三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对集体企业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具体方法、范围及申报、审批程序等,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九条 在重估资产价值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企业都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四章 产 权 界 定
第二十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要坚持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具体政策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组织进行;对各方有异议的,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报各级经贸、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协调或裁定;对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列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日常工作中逐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组织、确认、申报、协调及具体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发。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及企业、单位不得借机收权,或改变隶属关系,或改变分配制度。

第五章 资 金 核 实
第二十六条 资金核实是指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集体企业在清查资产、重估资产价值、界定产权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集体企业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申报、审批程序及财务处理规定和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章 产 权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企业占有资产的产权依法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后,在三个月内须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经贸部门(集体企业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有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及申办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第七章 建章建制及检查与总结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和开展后,要针对清产核资发现的有关问题,相应建立健全或修改完善本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防止资产流失,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统一要求对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针对清产核资中清查暴露的问题,认真进行了建章建制工作,并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了处理。
(三)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四)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有关规定经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制各类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提出了改进经营管理和调整结构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总结报告应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在各地区、各部门工作总结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工作、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对经清产核资后形成的各项数据,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报表格式,如实填报真实情况、如实反映存在问题,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拒报。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及个人要给予表彰。对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或走过场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及虚报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各级有关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企业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财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类集体企业要认真搜集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政策,统一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有关部门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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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缓解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收入在低保标准1-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

(四)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且不悔改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市民政局可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一个家庭)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市级一次性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管理机关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审核,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本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查。申请人要填写《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

(三)审核。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将申报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所在村(居)委会。

(四)审批和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五)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县级或市级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所需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复印件,新农合或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原件、复印件。

(三)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街道)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每年由市、县两级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启动基金,县(区、管委会)启动基金要根据实际财力状况,按本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0.2元的标准筹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水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之前应将临时救助资金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相应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也可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专项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1号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7月31日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测监控。

第二章 业务试点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最近两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均不低于B类B级;
(四)近3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近1年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六)具有可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
(七)具有5年以上期货、证券或者基金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或者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或者3年以上证券、基金等投资管理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八)具有独立的经营场地和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设施;
(九)具有完备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的定位、主要投资策略、业务发展规划、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
(三)股东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六)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七)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其内容应当包括业务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操作、风险控制、交易监控、防范利益冲突、合规检查等;
(八)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九)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期货公司可以提高起始委托资产要求。
第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承担资产管理受托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专业、合规地为客户制定和执行资产管理投资策略,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委托资产,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范围,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保持客户委托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与客户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有关规定管理和存取委托资产。
期货公司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得用于清偿期货公司债务,且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公开媒体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
客户应当对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说明和解释有关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当面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中期协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所管理的账户(以下简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申请或者注销交易编码,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标识、单独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联名账户及其他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立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
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追加或者提取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提供客户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期货公司和监控中心应当保障客户能够及时查询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可以约定基于资产管理业绩收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风险提示机制,期货公司要根据委托资产的亏损情况及时向客户提示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委托资产亏损达到起始委托资产一定比例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经理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 当客户委托资产发生权属变更等重大情形,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进行的,期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具体事由、后续事宜处理、责任承担等相关事项。
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返还给客户;
(二)及时撤销期货资产管理账户;
(三)及时撤销非期货类投资账户。

第四章 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监控,防范业务风险,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集中管理,其人员、业务、场地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相互独立,并建立业务隔离墙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管理和业务操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奖惩机制,强化投资经理及相关资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必须相互独立,并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自人员到岗或者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日常交易情况和非期货类投资账户进行风险识别、监测,及时执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员不得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同日同向交易、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和分析,防止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禁止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
第三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司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报告:
(一)资产管理业务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
(二)客户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资产管理业务有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义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及其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期货公司信息公示有关要求,在中期协网站上对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从业人员、主要投资策略、投资方向及其风险特征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账户监测监控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的数据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投资账户的盈亏、净值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违法违规交易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对期货公司进行核查或者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有关核查结果和监管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净资本应当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期报告应当由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和总经理签字。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实施方案、投资策略、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合同、财务、交易记录、监控记录等业务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业务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其他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并经检查验收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开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二)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三)接受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明知客户资金来自违规集资,仍接受其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五)接受未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的客户的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六)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七)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
(八)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九)以自有资产或者假借他人名义违规参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十)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账户信息;
(十一)(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期货公司接受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期货类品种的,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