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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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2〕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新修订的《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3年颁发的《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评选暂行办法》(榕政办〔2003〕166号)予以废止。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福州市产品质量水平的提升,鼓励、引导企业追求卓越的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能力,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产品质量奖是本市企业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的综合奖项。获得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的产品,在实物质量、市场占有率、质量管理、商标知名度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应处于本市辖区内领先地位。

  第三条 评选福州市产品质量奖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企业自愿申请;

  (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三)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向企业收费;

  (四)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为做好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的评选工作,市政府成立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评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选的组织领导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审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每年按一定条件聘请质量管理、财务管理、行业技术专家、市场调查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参加评定工作。评定工作结束,专家组自然解散。

  第六条 福州市产品质量奖每年评选表彰一次,每年表彰名额不超过50个,获得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

  相关的奖励和评选经费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安排适当专项资金补助并列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工业品申报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顾客满意度居本市同类产品前列;

  (三)产品应有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企业应具有一定的规模,申报产品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年税收在100万元以上,或以上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五)企业已通过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且有效运行。

  (六)关键质量岗位人员应取得注册质量工程师资质。

  第八条 农产品申报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按照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具有显著特点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的企业标准来组织生产。

  (二)产品具有明显的福州地方特色,为当地农村经济的主导产品或拳头产品。农产品的原产地命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安全标准。

  (四)产品质量改良体系健全,建立并实施了包括品种、种苗、种植(或养殖)过程以及采集、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质量形成全过程的综合标准化管理,生产单位注重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五)产品生产具有一定的规模,年销售额达1000万元以上,且年税收达30万元以上,或以上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六)产品应有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顾客满意度较高。

  第九条 软件产品申报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性能指标在同类产品中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顾客满意度居本市同类产品前列;

  (三)产品应有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企业应具有一定的规模,申报产品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年税收在30万元以上,或以上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五)企业已通过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且有效运行。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市场准入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二年内,产品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严重不合格的;

  (四)近二年内,出口商品的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退货、拒收、销毁、索赔的;

  (五)近二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近二年内,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选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由评审办公室每年发布申报通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如实填写《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在通知规定期限内上报评审办公室。

  第十二条 由评审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进行汇总和初步核查,并组织现场查看后,征求相关部门、专家的意见,提出初审合格的名单。

  第十三条 由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产品名单进行审核,确定获奖候选产品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由评审办公室将公示通过的候选产品名单报市政府批准,确定本年度产品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的名义发文,授予“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颁发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证书、奖牌及奖金,并向社会公布。

  新获得“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获奖产品在有效期内,可以在宣传广告中、产品外包装上进行宣传,并标明获奖时间。

  第十七条 未获得“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进行宣传,一经发现按有关法规处理。已获“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的产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继续获奖,不得继续使用“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进行宣传。

  第十八条 福州市产品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获奖产品生产企业在有效期满当年自愿提出复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准予保持“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审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

  第十九条 在福州市产品质量奖有效期内,获奖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要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报告评审办公室重新评审或补充审查。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对弄虚作假获取产品质量奖的企业,一经查出由评审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奖牌及奖金,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州产品质量奖申请。

  第二十一条 获奖产品在有效期内,如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评审办公室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评审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撤销获奖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奖牌、奖金,并向社会公布。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二)国家、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

  (三)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消费者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二条 参加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评审的有关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工作认真,保守企业秘密,不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自觉抵制一切不正之风。对违反者撤销其参与福州市产品质量奖评审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违反纪律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不得违规设立同种目的(性质)、不同名称的质量评比活动,一经发现由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责令其停止评比活动,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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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人事部



为了提高计划生育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计划生育工作发展的需要,为逐步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创造条件,现就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
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是对在职干部,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所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定向培训以及根据本岗位工作发展的需要进行的各种适应性培训,是干部岗位培训的组成部分。通过岗位专业培训,使计划生育干部达到本岗位的任职要求,
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服务。
二、培训范围和对象
凡是在各级政府部门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在职干部,都属于岗位专业培训的对象。
已经学完与岗位专业培训相同的课程,并取得中专以上毕业证书、专业证书或单科结业证明的,经上一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年内可以免修。
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科级)以上干部文化程度未达到中专或高中毕业的、乡(镇)计划生育干部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须经文化补课,达到起点要求后,方可参加培训。
今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一般不录用和调入不具备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员。凡新录用的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初任培训,合格之后,方可上岗。
三、培训内容与课程设置
岗位专业培训课程暂定为四门,即人口理论、计划生育管理、人口统计与计划、计划生育技术。根据岗位职务的不同,培训应分层次进行。
科级以上干部专业课程面授时间不少于250学时;乡(镇)计划生育干部不少于220学时。
四、职责分工
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规划,宏观指导;各地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负责制定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总体规划;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编写教材;实施对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处级干部)的培训;组织省(区、市)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县
、乡计划生育干部培训试点;检查、评估培训质量,汇总各地开展岗位专业培训的工作情况,并组织培训工作经验交流。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对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科级干部)的岗位专业培训;对地(市)、县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进行指导、督促、培训师资和检查教学质量。
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对乡(镇)计划生育干部的岗位专业培训。
计划单列市的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请与所在省、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商确定。
五、教学基地与师资配备
岗位专业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现有的计划生育大、中专学校、干部培训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是开展岗位培训的教学基地。
要建立一支能承担岗位专业培训教学工作,且相对稳定的专、兼职师资队伍。岗位专业培训师资资格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岗位专业培训的方式要灵活多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单科培训或全科培训的方法。要确保教学质量。
六、考核颁证
岗位专业培训考核的方法和标准,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并分级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后,按分级培训的原则,由计划生育部门颁发《岗位专业培训证书》。《岗位专业培训证书》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岗位专业培训证书》是干部上岗、作用的条件之一。
七、加强对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提高对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认识,把它作为提高干部素质和工作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途径。要在三至五年的时间内,分期分批安排干部参加培训。
(二)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将岗位培训工作列入目标管理的考核项目之一。要商请当地财政部门切实解决培训经费问题,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三)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是规范化岗位培训的组成部分,要主动取得组织人事部门指导。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培训内容和要求,按组织部门和宣传部门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共修课的内容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干部任
用、晋级、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主动向人事部门通报专业培训情况,并就岗位培训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并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2月1日
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当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的颁布,给法院系统及仲裁委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了更为准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界引起了高度的重视,且好评如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除了解释本身适用范围较窄之外,部分条文也存在法理上的不足,现仅就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不足之处分析一二。
一、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内容如下: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笔者所认为该条的不足之处不在于逾期办证损失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而是对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界定在此是不清楚的,该条文没有明确指出开发商的原因是否包含除开发商法定协助义务未履行之外的其他与开发商有关的原因,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不同的理解。
二、协助义务与代理义务的差别
根据国务院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作为开发商的出卖人仅承担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开发商出卖商品房,如不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在开发商与买受人就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没有任何的特殊约定,同时也没有收取办理产权证书税费的行为时,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比较清楚的,但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由商品房的开发商负责办理产权证书,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程序、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逾期办证的情况,引用该司法解释时就需要慎重,否则会出现法理上的错误。
首先,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约定由开发商代为办理产权证书,那么办证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此时开发商的义务就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定的协助义务,另一个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这两个义务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具体的不同点在于协助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具有时效的限制,同时无须买受人的请求,其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予以实施,但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是一种合同法上委托代理关系,一种纯粹的合同约定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基于请求权存在的债权义务,受到时效的限制。
其次,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定的协助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是较为明确的,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出卖人承担与签订房地产买卖书面合同、会同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义务,同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卖人还有一项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部分资料的义务,该资料主要包含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楼宇测绘报告、完税证明、购房发票及购房证明书等等。当然,开发商代理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在法律上是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该合同约定只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由于开发商办证不能基于的原因存在多种类型,故此可能使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依据的差别。开发商不承担法定的协助办证义务,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这毫无疑问,但是如果开发商履行了协助义务,但是其作为代理人身份不积极履行或者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能否按照该条文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呢,笔者以为应进行区分,毕竟代为办证义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而且该义务是基于开发商与买受人就房产证办理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委托代理条款而赋予开发商的一项义务,这与法定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当然在实践中,开发商代为办证迟延,肯定也会使买受人存在损失,但是该损失如何界定,只能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予以测算,而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计算,即使是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损失数额是一致的。
第四,如果由于买受人不支付代理办证的对价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使得其在履行了协助义务后,无法履行其代理办证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代为办证的代理合同应自然解除,开发商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协助办证义务不应受到任何的影响,无论是开发商的协助义务已经在履行中还是已经履行完毕。
三、代理义务履行迟延的责任及损失计算
实践中,关于代为办证的问题是十分常见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为了更多的占用买受人的资金,用于进一步投资或者经营,按照有关规定,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要的税费最低不少于房价款的3.5%,主要包含契税和维修基金。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即使代为办证也应在房屋经过验收,办理楼盘的大证时,方可向买受人收取办证?费,但是多数开发商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就想买受人受了全部税费。故此对于买受人来说,从合同签订时起至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止,开发商无偿使用该部分资金,买受人的损失应当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损失,而从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起至开发商履行代理办证义务止,买受人的损失界定为按照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为收取的全部税费和买受人已付房款总额,该结果更为准确。
当然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就代理办证义务迟延履行约定了其他的内容,那么应该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计算损失数额。
四、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将逾期办证原因查明的举证责任归属开发商更为准确,原因是,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与买受人信息严重的不对称,对于房屋、楼盘的具体情况,开发流程,验收办证程序等是不清楚的,如果出现了逾期办证的情况,具体是协助义务的不履行,还是代理义务的不履行,买受人是无法查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开发商在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信息优势地位,同时协助义务履行的有关资料、证明均由开发商持有,如其不交付有关部门或者司法部门,查清该问题是极其困难的,故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