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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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4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设区的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给本省的水量,其分配方案应当遵循科学统筹、优化配置的原则合理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以及区域外调入水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和淡化海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具体监测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逐级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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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的经办、监督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制,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职工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城镇的股份制企业;
(四)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
(五)城镇的私营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失业职工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积极做好失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七条 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城镇的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八条 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月代为扣缴,并从扣缴之日起3日内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可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可以缓缴。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企业和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企业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通知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在市区范围内分别统筹,具体统筹范围由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市(地)和省两级调剂金制度。
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缴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省和市(地)的调剂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由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留作市(地)
调剂金。
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作为调剂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用作市(地)调剂金。
省、市(地)调剂金主要用于补助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市、县和促进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市(地)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其不足部分的50%,由县(市)、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本级保险基金的历年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其余的50%,由省和市(地)两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按25%的比例从其调剂金中
予以调剂。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属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本着财政专项储存,方便支付,及时核拨的精神,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失业职工的以下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经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积余中开支,但支付总额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积余的20%,超过20%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累计工作时间1年以上,本人及企业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濒监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裁减的;
(三)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有关部门批准裁减的;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由市(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80%确定。当地职工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5年的,根据其超过1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4个月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
(三)5年以上的,对超过5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1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5%的标准确定,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累计补助的限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失业女职工,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7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按每供养1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入伍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可以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省当年筹集的省调剂金总额的4%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在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向失业职工签注失业证明,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在签注失业证明后的10日内,由本人凭失业证明到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从失业登记的下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三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费用,给失业职工的培训补助,按规定用于转业训练所需设备购置和基地建设的费用。
对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培训和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转业训练费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办第三产业或以其他方式开展生产自救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生产自救费给予扶持,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扶持,从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的经办、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核发证件,提供咨询,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依法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值、增值;
(四)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五)进行失业调查和统计,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测监控。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缴费情况进行核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无偿提供真实资料。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劳动、财政、审计、计经委、工会、人民银行等单位代表和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各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拖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调剂金和管理费的;
(二)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拖欠支付或擅自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办法,在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给予补助。补助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6月16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依法由市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行政
许可过错责任划分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 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九)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
(十一)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 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 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五) 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般过错、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有批准权的主要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五条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