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5:48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安全、可靠、经济、方便的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建标〔1999〕149号)、《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DL/T599-1996)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及所属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廉租房以及城乡居民征地拆迁集中安置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别墅区、农村自建房。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和其他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表后线或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工业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协助分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市经信委主任、娄底电业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经信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房地产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娄底电业局等单位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并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市经信委,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经信委分管电力工作的副主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娄底电业局分管营销的副局长和市经信委电力科科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维护管理和“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简称“四到户”)的原则,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的施工、设计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并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施工报装和验收送电依法进行监管。

物价、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及《娄底市城市居住区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娄建发〔2011〕103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好住宅供配电设施。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企业提供经规划等行政许可审批同意的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在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中选择中标者,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要求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供电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住宅开发单位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单位应负责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无偿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包括电缆沟、排管、栈桥、竖井或架空线路走廊等)。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企业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共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专用供配电设施,供电企业不接收产权但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企业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的收费范围与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经信部门应会同价格、审计部门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尚未送电的新建住宅必须按照本办法缴付供电设施建设费,并由供电企业实行“四到户”管理,其中已经开工建设的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予以利用并抵扣相应建设费用。

未由供电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原有住宅小区,由小区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向供电企业申请改造并推行“四到户”管理,其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筹措。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94年3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曹 志
  罗 干
  薛 驹
  周 觉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