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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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加快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全面提升环境质量的决定》(临政发〔2010〕1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道路积尘在风力、机动车辗压、人群活动作用下被扬起以及城市房屋建设、拆迁、市政公路施工、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焦、沙石、水泥、土方、垃圾、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城镇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 环保部门依法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尧都区、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住建、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加强建筑施工工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要强化建筑施工项目施工期间的环保审批,项目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必须制定施工全过程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不得开工。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于开工前15日内向辖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要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建筑施工工地的排污费。对违反防治扬尘污染规定的单位,环保部门要进行处罚和曝光,并建立环境诚信制度和违规“黑色”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加强市区进出车辆管理。交通和公路路政、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对进入市区的农用车和大货车的路查监督,并在进入市区的主要路口设立专门检查岗位,安装视频摄像头,实施现场监管。凡运输各种易产生扬尘污染散状物料的车辆必须加盖篷布或厢式运输,否则严禁入城;对超载、超限、车容不整、粘染污秽的车辆严禁入城;预拌砼罐车要车容干净、限速行驶;在进入市区的主要路口要适当建设车辆清洗点。严禁无尾气排放合格标识的车辆进入市区。
第七条 市区所有裸露地面应全部绿化或硬化。
住建及公路部门对市区及城市周边未铺装或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铺装硬化和修补,确保黄土不见天,道路不见坑,减轻因道路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洒和扬尘污染。
园林部门要实施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的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市区要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挂绿;待建跨年度空地,园林部门要责成业主单位实施绿化,实现城区内无裸露空地,非硬化、即绿化;要做到经常对行道树、绿化带进行喷水洗尘。
林业部门要组织尧都区、临汾开发区对市区出入口范围和环城路,实施道路两旁环城林带建设,形成抑制、吸附扬尘和降解污染的植被生态屏障,减少尘土迁移入城。
第八条 需要开挖道路施工的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住建、环保部门审批,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有效措施,分段封闭施工。
第九条 道路保洁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环卫部门对临汾市区主干道要全部实施高效清洁的机械化清扫;人工清扫和保洁要使用不扬灰尘且能扫净积尘的棉纱笤帚;各单位、各街道社区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大扫除活动。
(二)市区东南西北和高速路五个主要出入口,城乡结合部、环城路沿线,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保证道路两侧无暴露垃圾,彻底消灭垃圾围城现象。
公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协调和配合尧都区、临汾开发区实施清洁通道工程,清理大运高速、霍侯一级路、大运二级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的堆煤场、堆沙场、垃圾等,并对清理后的场地实施绿化。
尧都区、临汾开发区要强化小街小巷硬化保洁和“城中村”、“城周村”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按照城市化管理模式,落实专门清扫保洁队伍。
(三)建设垃圾中转站,实现垃圾不落地,定点堆存,定时清运,日产日清;严禁焚烧垃圾和树叶。
(四)环卫部门要及时清理积土、灰尘,确保路面清洁。除雨雪天或道路结冰天气外,环保部门对市区主干道全天候喷雾降尘。
(五)环卫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容环境工作作业服务规范”,彻底解决“脏、乱、差”引发的扬尘污染问题。
(六)要及时更新完善环卫设施和清扫器具,垃圾清运要全封闭运输。
第十条 从事房屋建设、拆迁、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向住建部门提供环评审批手续,否则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是全面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责任方,同时依法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在风速达四级及以上的天气情况下,应当停止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同时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拆迁工程在建筑拆除期间,应在建筑结构外侧设置防尘布。
第十二条 施工区出入口、场内道路、加工区、材料堆放区应做地面硬化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建设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渣土。
施工现场堆放的土石方及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灰土、灰浆等物料应以不透水的隔尘布完全覆盖或放置在顶部且四周均密封、遮蔽的设施内。土石方施工须湿法作业;现场使用微细粒度材料的应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必须建设车辆出入口喷淋、冲洗设施,并设置统一格式的环境保护监督牌,标明扬尘防治措施、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
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对车轮、车身、车槽帮、车底等部位做除泥除尘清理或清洗,严禁将泥土、灰尘带出工地。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裸露地面应采取覆盖或临时绿化措施;施工场所要定期喷洒水,保持地面湿润,不起尘;拆迁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定时洒水清扫。
第十七条 严禁抛洒建筑垃圾,高空抛洒建筑垃圾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环保部门要严处重罚;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至住建部门指定场所,不能及时清运的要定点密闭堆存,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平整修复施工场地,清除积土、堆场。业主单位应对裸露地面非硬化、即绿化。
第十九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按有关标准设置围挡,工地周围应设置拆除警示标志。拆除施工必须采取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拆除施工中土方作业、建筑垃圾管理与运输、工地保洁等采取与建筑施工相同的防尘措施。拆除工程完成后,短期内不能开工重建的工地应采取覆盖、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焦渣、煤灰、矿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防风抑尘围挡(网)或采取绿网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采取喷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住建、工商部门要取缔无证无照的马路加工、仓库。严禁沿街门店经营销售水泥、石膏粉等粉状物料;取缔进行铝材、塑钢门窗加工等产生扬尘污染的马路加工厂;禁止沿街门店装修时在人行道上切割石材、瓷砖、板材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产生严重扬尘污染的企业要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影响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城乡结合部环境敏感区域的环境管理。尧都区和临汾开发区要加强对城周村的村容、村貌建设,以及建筑施工、拆迁、修路和垃圾处置的防尘管理,防止“尘土进城”。
第二十四条 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环评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扬尘污染措施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依法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风速达四级及以上天气情况下仍进行易产生扬尘污染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和防尘网(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区出入口、场内道路、加工区、材料堆放区没有做硬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人工搅拌施工工地,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施工现场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拆除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拆除施工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撒漏垃圾污染路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围堆放垃圾、渣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对驶出工地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冲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抛洒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放场地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保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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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文化部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5年8月1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及艺术专业人员考评聘任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直院团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评委”)是对艺术人才专业水平进行考试、评价、认定的非常设机构,接受部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的监督领导,直接对该领导小组负责,按照《关于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及有关规定独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完成对中直院团在职艺术专业人员进行业务评审考试等工作任务。
第三条 考评委的工作目标是通过对中直院团各类艺术专业人员业务评审考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评价各类艺术人员的专业水平,为人员的优化组合,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客观依据,并以此保证中直院团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整体布局和符合艺术规律的内部结构,促进艺术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考评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实施中直院团各类艺术人员业务评审考试;
(二)根据不同专业特点,设计试题,拟定考试办法;
(三)制定评分标准和相应的测评方式;
(四)选定考场,发布有关考试业务、监督管理的命令和规章;
(五)发表考评意见,确认应聘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表决结果即为应聘资格的终审意见;
(六)确认免考的获奖项目;
(七)审核免予应聘资格评审考试人员的有关材料并签署免考意见;
(八)审理复议有关应聘资格评审考试的申诉事项;
(九)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考评委就考试的办法、评分标准、测评方式和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考评委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考试具体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考评委应当对评议中的具体意见严格保密。评委对考评意见没有解释的义务。
第七条 考评委应当向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提出评审考试情况和监督管理的工作报告。
第八条 考评委的工作经费由中直院团体制改革工作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考评委由具有本学科较高专业学术水平、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艺术专家、学者、教育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其人选一般应在一定形式的民主推荐、协商提名的基础上,经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审定,由部聘请。考评委应注意吸收一定比例的中、青年业务骨干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吸收一些已离退休、德高望重、健康状况较好的著名艺术专家、学者参加考评委员会。
第十条 根据不同专业,考评委按西洋器乐、民族器乐、声乐、舞蹈、戏曲、编创、舞美设计等门类分设15个专业考评组,各专业考评组不少于7人,其中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各专业考评组组长、副组长的人选,由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提名确定。
各专业考评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领导专业考评组的工作,组长不在时,由副组长领导考评组的工作。
第十一条 考评委的最高组织形式是主任工作会议。主任工作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人员为各专业考评组的组长、副组长。
第十二条 考评委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任期届满后,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和评委的实际情况,依照程序进行适当调整和聘任。
第十三条 各专业考评组根据考评委的授权,负责本专业在职艺术人员的业务评审考试工作,承办有关业务。考评委每年组织一次考评工作。
第十四条 考评委的办事机构是考评委办公室,负责处理考评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艺术局。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考评委主任工作会议应就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试提出一个总体方案并根据各专业的特点拟定实施细则,报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授权各专业考评组执行。
第十六条 各专业考评组在考评前,应要求应试人员仔细阅读《应试须知》,提交《准考证》、《应聘资格考评申报表》等材料,充分了解应试人员的业务水平及能力等情况,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力求客观、公正、准确地判分,发表考评意见。
第十七条 在对艺术专业人员进行考试时,判分的委员不得少于7人。评审考试采取百分制,无记名评分方式。计分时,去掉一个最高分和最低分,评委给的平均分数即应试人员的得分。个别专业可采取其它办法测评。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评组应召开考评会议,根据应试人员的考试情况及得分写出书面考评意见,内容包括:(1)应试人员考试情况及得分;(2)确认其是否具有应聘资格;(3)评委应到、实到人数。在认真评议的基础上,将书面考评意见及工作报告上报考评委主任工作会议审定。未出席考评会议的委员不得请人代理或补充判分。考评意见及应试者的分数由考评组组长签字后当场封存。
第十九条 考评委主任工作会议审定各专业考评组上报的工作报告,并对应聘资格评审考试的申诉事项进行审议。出席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25人;经出席会议的组长、副组长三分之二以上人数举手同意后,方可通过其工作报告。如主任工作会议认为有必要对某些申诉事项进行复议,则可要求专业考评组对申诉人的业务水平进行重新考试和评审。未出席会议的人员不得请人代理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条 考评委主任工作会议根据各艺术专业岗位的设置情况,按考评得分高低顺序,依次确定通过应聘资格的人数,其通过应聘资格的人数必须与岗位数相等,或略少于岗位聘任数。
第二十一条 所有应考人员的分数和通过评审考试确认应聘资格者,由考评委办公室通知各院团,由各院团通知应试者本人。发给应聘资格证书。各院团组建的聘任委员会根据应聘资格证书,自行组织岗位考核和聘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考评委及其成员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打击、压制应试人员的行为,或不能公正、客观地发表考评意见,保证考评质量,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考评工作,宣布考评结果无效,并对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文化部人事司。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删去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