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9:04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42号)精神,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后由政府供应的工业用地,政府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 用权后重新供应的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确定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四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让工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和城市规划;

(二)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用地规模控制标准;

(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来源、年度出让计划、 出让公告成交结果等信息必须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WWW.SHANXILR.GOV.CN)、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土地有形市场发布,也可以同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合同必须在土地市场动态 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生成。并对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间、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实时监管。

第五条 建立工业用地预申请制度。拟用地单位应向市、县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 和年度供地指标、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标准等要求,以及工业用地预申请项目用地情况和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工业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征用计划,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在土地出让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中小企业开发利用,特别是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业用地年度征用征收计划,分期分批编制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同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的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使用权规范》编制。

第八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明确并公开告知项目准入条件,公告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公布。

第九条 在工业用地出让中,应依据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限制等具体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也可以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入。采用上述方式出让工业用地的,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供地后必须加强监管,改变用地条件的,要收回土地,追究责任。

第十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及省规定的技术规程所评估的结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和最低价标准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规定,以下工业项目 用地在省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前提下,执行有关调整标准。

(一)对山西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 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二)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是指在产地对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的项目,具体由山西省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类范围内按小类认定后实施。

(三)对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国有未利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一2007)中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

工业项目按照本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中标人),一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再按照土地使用标准分期供地。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兴建职工住房。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公布十日。

竞得人或中标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或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年内办理工业项目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逾期不再保留所竞得或中标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办理工业项目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后,与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国土资源部备案号,申请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期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加强合同履约管理,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各方的权利义务。

工业用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土地的交付时间、建设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出让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土地,督促用地者按期开工建设。受让人因非主观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项目开竣工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人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出让金。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缴入地方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工业项目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因用地者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要按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转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如确需改变,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标人或竞得人弄虚作假,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或竞得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管理,落实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山西省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的考核。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实施。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年度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五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职情况;
(二)责任体制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资金投入及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
(四)工作部署和督导检查情况;
(五)宣传教育情况;
(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况;
(七)开展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情况;
(八)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情况;
(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
(十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情况;
(十二)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制订考核细则尽量选择统计制度健全、数据质量较高、时效性较强的指标,明确时间、标准、质量、责任等考核要素,科学设置权重,增强考核的科学性、真实性、时效性、操作性。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分为自查自评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企业、访重点等方式。
  对其他的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并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在省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前,组织考核组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给予年度考核优秀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表扬;对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作为下年度的督导重点。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制订下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及进行考核的通知。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或自评结果报告。
 (三)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考核组,现场考核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完成年度目标责任情况。考核结束后,各考核组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汇报考核情况。
 (四)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建议。经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将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 被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各考核组应反馈考核情况,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行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县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进入先进和优秀的资格;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要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

公安部


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公安部 公通字[1996]88号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行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和处罚交通违
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维护治安秩序等任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指挥机动
车驾驶员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年检合格标记,或者违反规定安装号牌的;
(二)车辆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车辆违章超员、超重、超长、超宽、超高的;
(四)车辆超速行驶、逆行,违章超车、会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占道
行驶,不按规定避让警车及其护卫车队和其他特种车的,或者违反禁止或限制通行
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六)车辆行驶中有曲线、急停等非正常现象,机动车驾驶员有可能无证驾驶、
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的;
(七)有其他明显交通违章行为的;
(八)需要查缉犯罪嫌疑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的;
(九)发现与被公安机关查缉的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机动车的。
第四条 交通民警需要检查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选择安
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交通民警在上下行各为一条机动车道或者不分车道的公路上双向拦车检查时,
应当间隔100米以上。禁止定点设卡和逢车必查。
第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公安部
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第三条及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
相应处罚种类、幅度规定的轻微违章(单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并当场
改正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以教育为主,可不予处罚;需要对严重违章的机动车驾
驶员进行处罚的,必须严格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程序规定执行。对
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应当由交通民警立即作出处罚
决定;处以超过五十元罚款处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三日内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严重超载(超载人数为核定载人数20%以上,超载货物为核定载质量30
%以上)的,应当责令驾驶员纠正,予以罚款后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但对同一违
章超载行为,当日不得重复罚款。
第六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五
十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
提出,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交通民警不得对处以罚款的其他机动车驾驶员
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经复核其交通违章
行为不成立的,交通民警不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
第八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机
动车驾驶员实施处罚:
(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上无号牌的;
(二)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与驾驶证上姓名、单位名
称或者住址不一致的。
第九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以及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作当场处罚,由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检验时处理:

(一)加高车厢拦板,安装车(厢)篷的;
(二)擅自安装防护装置(未超宽的)或者应当安装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三)安装副油箱、滴水箱、驾驶室挡阳棚,加装钢板弹簧的;
(四)未携带灭火器但当时没有发生火灾的;
(五)未携带故障车警告标志但当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并需在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处以五十
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开据暂扣凭证;处以超过五十元罚款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在交通民警开据的暂扣凭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名
或者盖章。机动车驾驶员缴款后,应当立即发还所扣证件。
其他情况不得随意采用暂扣机动车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号牌或者滞留车辆的
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查
缉非法拼装、走私、盗抢机动车为由,索要各种证明:
(一)有车辆号牌、行驶证和年检合格证的机动车;
(二)有临时号牌并持有车辆合格证、销售发票的国产机动车;
(三)有临时号牌并持有《货物进口证明书》、销售发票或者核发有临时号牌
并持有《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国家指定销售部门销售发票的进口机动车;

(四)有临时号牌、车检合格证并持有车辆转籍档案的国产、进口机动车。
第十二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对没有本规则第三条、第十七条
规定情况的机动车不得拦截、检查。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从事下列检查行为:
(一)拦截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检查转向、制动、车容、防护网、灭火器、故
障车警告标志及其他附加设施;
(二)白天检查机动车照明灯,非雨、雪天检查雨刷器状况;
(三)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出示除驾驶证、通行证、居民身份证及本规则第十一
条规定的机动车牌证、来历证明以外的证件、证明(无上述证件、证明的除外)。
第十四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有下列违反处罚、行政强制
措施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二)少填罚款额多收钱;
(三)将只适用于本地的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适用于外埠过境机动车及机
动车驾驶员;
(四)故意拖延处理时间;
(五)不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扣凭证,使用非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扣
凭证;
(六)不按规定上交或者不归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从事下列非职责范围内的活
动:
(一)代其他部门拦车、检查、罚款、收费、扣车、扣证;
(二)参与洗车场、修车厂、收费停车场的营业活动,利用职权为其提供方便;

(三)向过往机动车驾驶员、乘车人推销故障车警告标志、灭火器等车辆设备
和各种宣传品;
(四)强制过往机动车驾驶员安装机动车后保险杠、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张贴、书写、喷涂放大车号、文字和标语口号。
第十六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物品或者
收受他人财物,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宴请。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事故以及交通事故,交通民警根据情况,
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遇有遭受不法伤害、意外受伤、突然
患病、遇险的人员或者公共财产需要紧急保护时,交通民警可以要求机动车驾驶员
立即停车,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
严整,举止端庄,礼貌待人,用语文明,执法公正。
第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法纪、严格执法的交通民警,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则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地、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
督和举报,坚决查处交通民警违法违纪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交通警察纠正违
章十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