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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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佳木斯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市住房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委托,负责佳木斯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商品住宅购买人应按市城乡建设局当期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非住宅商品房购买人应按8%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局代管。
  市住房保障局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本市的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业主委员会或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市住房保障局。
  (三)市住房保障局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局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物业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未缴存或未按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时,应当续筹。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栋、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局核定划拨。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局申请列支。市住房保障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维修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局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市住房保障局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市住房保障局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住房保障局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情况,应设立举报处理程序,业主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局查询,也可直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市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为义务监督员,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管理、使用、划转、续缴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佳木斯市建设局、佳木斯市财政局《佳木斯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佳建字〔2002〕12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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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 70 号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资金管理,确保移民资金有计划使用,保障库区移民任务完成,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移民迁建单位管理和使用三峡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安排用于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项目及移民工作的专项投资,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费、专业设施复建费、环境保护费、行政管理费、培训费、科研费、规划费、勘测设计费
、监理费、基本预备费、移民土地出让金、返还的移民耕地占用税以及上述各项资金的存款利息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项目,是指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及库区淹没处理投资项目,分为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复建、环境保护等五大类。
第五条 移民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移民任务分解包干到库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其中移民项目资金按大类包干。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应在包干的限额内安排使用移民资金,并确保移民任务按期完成。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年度移民投资计划为当年价格水平的动态投资。价差的测算按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负责本行政区移民任务和投资计划的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移民资金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由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制定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应以移民补偿投资切块包干方案和《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分县移民安置规划》(以下简称分县移民安置规划)为依据,根据《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移民迁建进度及分年投资规划》和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确
定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及有关单位的年度移民任务,按移民任务落实相应的投资额度。
第十二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按以下程序制定;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移民迁建单位依据分县移民安置规划,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提出下一年度移民计划及动态投资建议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汇总平衡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形成建议方案,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移民主管部门;市直管项目单位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报送市移民主管部门。
(三)市移民局对区县(自治县、市)和市直管项目单位的建议方案汇总平衡形成全市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
(四)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及市直管项目单位,并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备案。
第十三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中的移民项目资金按以下规定安排;
(一)城市(县城)迁建基础设施费、工矿企业迁建费、专业设施复建费、环境保护费直接安排到项目;
(二)城市(县城)迁建的建房以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安排建房面积及资金;
(三)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以乡镇为单位安排移民安置人数、建房面积及资金;
(四)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以乡镇为单位安排移民安置人数及资金;
(五)集镇迁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乡镇为单位安排投资额;
(六)集镇迁建的建房以乡镇为单位安排建房面积及投资额。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市移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并按下列要求编制本辖区内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移民迁建单位,并报市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一)城市(镇)建房面积及资金分解落实到淹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二)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人数、建房面积及投资分解落实到组;
(三)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人数及投资分解落实到村、组;
(四)集镇搬迁基础设施投资落实到项目;
(五)集镇搬迁建房面积及投资分解落实到搬迁单位和居民户。
第十五条 勘测设计费、行政管理费、培训费、科研费、规划费、监理费、移民耕地占用税、移民土地出让金和移民经费存款利息必须纳入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属指令性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对区县(自治县、市)制定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移民迁建单位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由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市移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或市直管项目单位报市移民主管部门,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移民项目大类调整,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十七条 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的执行实行目标责任制,由市人民政府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落实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移民主管部门组织对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除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外,移民资金的拨付必须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进行。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按计划、按投资包干合同、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下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或迁建单位(施工单位)拨付资金。各级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迁建单位
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迟或暂停拨付移民资金:
(一)上级拨付的移民资金没有到位;
(二)迁建单位违反投资包干合同使用移民资金;
(三)施工单位没有完成规定的工程进度;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移民资金无法及时拨付;
(五)其他有可能导致移民资金损失或流失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主管部门拨付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转拨。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经费必须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的移民经费应由本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直接控制管理;未设立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的应有专门的机构或配备专人负
责移民经费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移民经费必须专项用于移民项目或移民工作。非移民项目的费用一律不得在移民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不得占用移民项目经费和行政管理费,可从直接管理的移民基础设施项目资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工作补助经费,用于办公、会议、差旅、邮电、交通、设备购置和聘用人员的工资等支出。其中固定资产的购置必须逐级报市移民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其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必须按财政部制定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会计制度和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制定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财务管理及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移民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和领导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乡镇移民机构的主管会计应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委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和各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有《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回避:
(一)不得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
(二)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的职务;
(三)不得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迁建单位应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认真审核、汇总财务报表,按时间、按要求、保证质量及时上报财务报表。各经办银行应认真审核年度决算并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搜集、整理和上报移民经费使用、管理的统计资料,建立完善的统计资料档案,并按时、按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移民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大型移民工程项目和重点移民项目有计划地安排实施审计。必要时可委托中介组织进行。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进行重点监督,对重点移民项目进行重点跟踪监督。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举报;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必须及时
严肃查处。
市监察部门可以向市移民主管部门派驻监察专员,负责对全市移民资金和移民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库区各级政府移民投资计划执行的监督、财务检查和审计整改监督,协调审计、监察部门及经办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库区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监察机构,充实内部审计人员和监察人员,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移民系统内部的审计、监察机构应建立情况通报制度、材料交换制度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和专户储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
(二)不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和投资包干合同拨付移民资金的(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将移民资金存入非移民资金专用帐户的;
(四)将移民资金转为帐外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设置帐外帐的;
(五)违反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和专户储存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移民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拨付给非移民项目、非移民单位或个人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偿还债务的;
(三)在移民包干经费中列支非移民项目经费的;
(四)用移民项目资金支付各种赞助、捐赠、摊派和罚款的;
(五)用移民资金为移民机构经商或兴办经济实体的;
(六)违反移民资金专款专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挤占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各项行为,造成移民资金流失的,应依法全额追回;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移民迁建单位补偿安置后遗留的固定资产由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所产生的收益纳入移民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无偿支援移民的资金参照移民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移民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移民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对违反移民资金管理行为的具体行政处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日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 号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以下统称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制定与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五)作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决定,或者指使、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职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件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七)未按法定权限、程序修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强制性内容的;

(八)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条 发展改革、建设、土地、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新建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违法干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的;

(二)未按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履行职责,致使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贪污、索贿、受贿等行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其处分程序及受处分人员不服处分的复核及申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认为依法应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