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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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在县(市)之间或者在县(市)与南通市区之间流动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证明和享有国家、本省及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市、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其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可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集体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领,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除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本市有固定职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就业证明;

  (二)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提供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三)18至49周岁的成年女性提供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当场给予居住登记。

  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综治工作中心(站)、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用工单位等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按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青年五四奖章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六)符合条件的可接受免费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

  (八)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定年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保障房待遇;

  (九)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十)享有当地规定的公共交通乘车优待;

  (十一)享有当地规定的惠民殡葬、文明办丧补贴待遇;

  (十二)享有当地规定的急难险困、重大疾病等临时性救助,特困家庭妇女可参加两年一次的免费妇科疾病检查;

  (十三)随行子女接受学前、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幼儿园和学校分布情况以及招生计划,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托、入园和入学;

  (十四)国家、省、市和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居住证办理未满6个月的,不适用本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充分研究、拓展和完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并适时将变化扩展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相关权益和公共服务事项向社会发布。

  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商业组织和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在提供产品和服务时要求流动人口使用居住证,不断拓展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或者信息变更、签注之日起的第12个月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不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

  对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保证流动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签注、信息变更的,不收取费用。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根据价格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换领居住证,视作首次申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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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8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展工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1998年7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
5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
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名称定为“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专著类;

  (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第三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体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社会科学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第六条 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七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评审。

  省评委会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条 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一)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七)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八)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九条 福建省社会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三)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十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省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三)终评:省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一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第十二条 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凡在铁路运输中需采取特殊措施,以防止腐烂变质或病残死亡的货物,均属鲜活货物。
托运的鲜活货物必须是品质新鲜、无病残,有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必要包装,使用的车辆和装载方法要适合货物性质,并根据需要采取预冷、加冰、上水、押运等措施,以保持货物的质量状态良好。
铁路应适应鲜活货物季节性强、运量波动大、时间要求快的特点,坚持“四优先”的原则:优先安排运输计划、优先进货装车、优先取送、优先挂运,按货配车,做好途中服务,与发、收货人密切配合,确保鲜活货物运输质量。并不断改善和加强运输鲜活货物的技术设备和车辆,以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保证外贸出口任务,为四个现代化服务。
第2条 鲜活货物分为易腐货物和活动物两大类:
(一)易腐货物包括肉、鱼、蛋、水果、蔬菜、冰、鲜活植物等,按其热状态又分为(1)冻结货物,(2)冷却货物,(3)未冷却货物。常见品名见“易腐货物运输条件表”(附件一)。
(二)活动物包括禽、畜、兽、蜜蜂、活鱼、鱼苗等。
第3条 铁路在鲜活货物运量集中的区段,应逐步组织开行快运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编制快运货物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方案。发货人应按方案的要求落实货源;铁路应落实日常配空、装车、留轴挂运、中转衔接、编车等工作,并加强调度指挥,组织实现。
第4条 铁路为确保易腐货物运输质量和快速运输,各级调度对鲜活车应重点掌握,防止中途积压,确保鲜活货物质量良好地运抵到站。
第5条 铁路不办理零担鲜活的冷藏、保温、加温、通风运输。但鲜活货物装一般货车短距离运输时,在自局管内由各局确定;跨局运输的,仅限能以沿途零担车或组织直达整零直接运抵到站的,方可按零担办理(未装容器的活动物除外)。具体条件由铁路局规定。发货人必须保证零
担鲜活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不致腐烂、变质和死亡。
第6条 铁路和发、收货人都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铁路车站应负责与发、收货人和机械冷藏车乘务组联系,并组织各方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鲜活货物装运工作。
经常办理鲜活货物运输的车站,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鲜活货物运输研究小组,通过试验,总结提高鲜活货物运输质量的经验。

第二章 易腐货物运输
第7条 不同热状态的易腐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
按一批托运的整车易腐货物,一般限运同一品名。但不同品名的易腐货物,如在冷藏车内保持或要求的温度的上限(或下限)差别不超过3℃时,允许拼装在同一冷藏车内按一批托运。此时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车内保持温度(或途中加冰掺盐)按品名
××的规定办理。”
第8条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记货物的名称,并注明其品类顺号及热状态,同时在“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易腐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如货物的容许运送期限小于铁路规定的运到期限时,发站不得承运。
发货人托运需检疫运输的禽、畜产品和鲜活植物时,应按规定提出检疫证明书,并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其号码。检疫证明书退回发货人或随同运单代递到站,交收货人。
第9条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时,货物的质量、温度、包装和应选用的车辆,均须符合“易腐货物运输条件表”的规定。
承运货物的质量、包装是否符合规定,由发站负责检查。使用机械冷藏车装运时,发站可会同机械冷藏车乘务员对承运货物的温度进行抽查。
发货人要求不按规定的条件运输易腐货物时,在发货人确认货物不致腐烂变质的条件下,可与车站另行商定条件运输。商定的条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的运输质量由发货人负责。
发货人托运附件一表内未列的易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具体运输条件,经车站承认,即可承运。使用机械冷藏车时要通知乘务组,并在乘务报单和冷藏车作业单内注明。
第10条 冷藏车应用于装运易腐货物,但无包装的水果(西瓜、哈密瓜、南瓜、冬瓜除外)、蔬菜、卤鱼和能损坏车内设备的易腐货物不得用冷藏车装运。
装运需用冷藏车冷藏、保温或加温的非易腐货物时,车站应逐级报请铁道部承认后,方可使用。
机械冷藏车组,可组织同一到站卸车的两站分装或同一发站装车的两站分卸(B19型除外)。两站应为同一径路,距离不得超过400公里。第一装车站的装车数或第二卸车站的卸车数均不得少于全列车的一半(枢纽地区除外)。
机械冷藏车组工作车前部或后部各车,应装载同一品类要求温度相同的货物,但前部、后部温度可不相同。
机械冷藏车的总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的标记载重。
第11条 使用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时,发货人应按附件一规定的条件或与车站另行商定的条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具体注明“途中加冰”、“途中制冷”、“途中加温”、“途中不加冰”、“途中不制冷”、“途中不加温”、“不加冰运输”等字样。
对需要在途中加冰的冷藏车发站应在货物运单的“经由”栏内依次填记应加冰的各加冰所站名。
对需在途中加冰的冷藏车,如最短径路上未设加冰所,不能确保易腐货物质量时,发货人可要求铁路绕路运输,此时发站应在货物运单的“经由”栏内依次填记绕路运输经由的各加冰所站名(不打乱加冰所的分工)。中途加冰所站名见附件二。
易腐货物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货票、封套、车牌和列车编组顺序表内分别填记△标记。对票据、表报标有△的货物和货车,铁路应加快办理作业,做好途中服务,确保易腐货物质量。
第12条 发站同发货人应商定易腐货物进货、装车事项和车辆取送时间。
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时,发站在机械冷藏车到达后,应将装车时间、地点、货物品名、吨数、到站等事项填记在“机械冷藏车装车通知单”(格式一)内,一式两份,一份交乘务组做为准备装货的通知,一份自站存查。
机械冷藏车装车通知单,应在装车前12小时交给乘务组。
第13条 装车单位应在易腐货物装车前(加冰运输的在加冰前)检查冷藏车的冰箱、排水座、排水管、排水碗、车门及车内设备是否齐全良好,车内是否清洁卫生,车内不卫生时要组织洗刷。不能保证货物质量的车辆,严禁使用,铁路应及时调换车辆。
第14条 用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时,在装车前必须预冷车辆,车内温度降低后,才能装车。
加冰冷藏车装运冻结货物,车内应预冷到+6℃以下,达不到时,可预冷6小时;装冷却或未冷却货物,车内应预冷到+12℃以下,达不到时,可预冷3小时。
机械冷藏车车内预冷温度:冻结货物为0℃~3℃;香蕉为+12℃~+15℃;菠萝、柑桔为+9℃~+12℃;其它易腐货物为0℃~+3℃。
车站应根据洗车、加冰、预冷、装车的实际需要安排好作业时间,做好上、下班的衔接。
第15条 加冰冷藏车始发加冰工作需要的冰、盐和劳动力由发货人准备和组织。发站有供冰条件,经协商,可由铁路供应。劳动力及冰、盐费用由发货人负担。无冰、盐的车站由发货人指定将冷藏车回送到有供冰条件的车站加冰。并按规定核收货车回送费。
始发加冰应加足冰箱定量,必要时应在挂车前再次补冰,以保证冷藏车运行到前方第一加冰所时,冰箱内存冰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始发加冰质量应由发站检查验收。
当冷藏车运行到前方第一加冰所时(相距150公里以内),经检查,如发现发站应加冰而没有加冰或加冰不足时,除进行补足冰、盐外,应用电报通知发站促其注意(由于铁路责任,车辆运行缓慢时除外),并由发站向发货人补收冰、盐费用。
第16条 给加冰冷藏车加冰时,冰要清洁无泥土、炉灰碴、杂草等。冰块大小以0.5~1公斤为宜。掺盐要按规定比例掺匀(掺盐比例和方法,要考虑货物的热状态及前方加冰所和到站气温)。加冰掺盐后要捣实,但不得损坏冰箱。开闭冰箱盖不要乱砸硬撬。途中补冰要加满加足
。补冰前必须检查车内温度。
寒季是否补冰及补冰数量,可根据需要,由各加冰所确定。标记载重三十吨或四十五吨的加冰冷藏车装运易腐货物,始发加冰超过六吨时,B11仍可装到二十四吨,B8可装到三十吨,B6可装到三十八吨。
第17条 易腐货物应按附件一规定的方法装载。经过预冷的冷藏车装车时,应采取措施,保持车内温度。在装(卸)车作业中应使用不致损坏车内设备的工具,并不得挤碰循环挡板和汇水槽。上层货物距循环挡板,最少应留出五十毫米的空隙。开关车门时,严禁乱砸硬撬。采取保温
、防寒、防湿等措施时,不得以钉钉等方式损坏冷藏车车体。
第18条 车站和发(收)货人应加强装(卸)车的组织工作,缩短装(卸)时间。加冰冷藏车每辆装(卸)车作业时间(不包括洗车和预冷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机械冷藏车:B16型每组不得超过16小时;B16小列、B17、B18、B20型每组不得超过12小时;B19型每组不得
超过6小时。每一车的装车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以部调度命令承认。由于发(收)货人的责任超过规定的装卸时间,应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机械冷藏车还应核收制冷费。车辆送到后,由于发货人责任取消运送时,车站应按三百运价公里第七号运价率向发货人核收冷藏车
回送费,已经预冷的还要加收制冷费。
第19条 使用加冰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装车单位必须按车填写“冷藏车作业单”(格式二)随车递送。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时,对同一到站和要求同一温度的货物可不限车数填写一份,交机械冷藏车乘务组递交到站。
第20条 发货人要求使用加冰冷藏车加温运输时,由铁路供应火炉,燃料由发货人自备。需要通风或加温运输的加冰冷藏车,可以将前进方向左侧车门开启并固定。
用棚、敞车通风运输的易腐货物,可将棚车的门窗开启或将敞车侧板吊起捆牢,并用栅栏将货物档住。冷藏车车门开启固定或敞车侧板吊起捆牢时,最外突出部位,从车辆纵中心线起,不得超过1750毫米。
第21条 发站、编组站、区段站对装有易腐货物的车辆应快速编解取送,及时中转挂运,除中间站装(卸)车可编入摘挂列车外,均应根据作业计划编入快运列车或直达、直通、区段列车。对需要中途加冰的易腐货物车辆,各站必须按指定的经路挂运,编入到达前方加冰站解体或终
止的列车内。易腐货物车辆的中转停留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车站有关去向有调中转停留时间,需加冰所补冰的冷藏车,在站停留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装有易腐货物的车辆,在运送途中不得保留积压。遇有特殊情况,保留站应立即向调度所报告,及时采取措施转送就近加冰站或采取其它妥善处理办法。因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时,要追究责任。
第22条 需要中途加冰的冷藏车,发站或加冰所应用电报依次向前方加冰所及其所在站预报(必要时用电话辅助通知),并抄知次一加冰所,最后一个加冰所应向到站预报。
预报电文内容和代号如下:
----------------------------
| |开 车| |车型 |货物 | | |
|内容| |车次 | | |到站 |收货人|
| |月、日| |车号 |品名 | | |
|--|---|---|---|---|---|---|
|代号|(1)|(2)|(3)|(4)|(5)|(6)|
----------------------------



注:(1)在电文首部冠以“加冰预报”、“上水预
报”字样。
(2)整列运输时,代号(3)只报车型、车数,不
报车号。代号(6)由最后一个加冰所向到站
预报。
机械冷藏车途中需要上水时,乘务员应用电报向上水站发出上水预报。
第23条 中途加冰所接到加冰预报后,应做好加冰准备,冷藏车到站后,加冰所应立即检查残存冰盐,测量车内温度,同时检查车辆外部及排水管状态是否良好,货物有无腐烂变质迹象,发现问题应及时妥善处理。在补冰的同时,应对需要通风的货物进行通风。加冰作业完了,应及
时通知运转挂车,并认真填记“冷藏车作业单”和“加冰工作日志”(格式三),同时发出加冰预报。
中途加冰所应按冷藏车加冰的需要,备足冰、盐,并保持加冰设备经常良好。
第24条 车站应会同机械冷藏车乘务组,对装卸车作业进行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应联系发、收货人共同解决。货物装车完毕,机械冷藏车乘务员应检查车门关闭是否严密,并及时记录车内温度,及时开机制冷。
机械冷藏车乘务组应按附件一规定保持车内温度。对未冷却的易腐货物应在最短时间内把车内温度降到规定的度数。在运输途中,每隔两小时应记录一次各车内的温度,每6小时填写一次冷藏车作业单。
第25条 到站对易腐货物应及时组织卸车和交付。在货场卸车的易腐货场要严防污染变质,车站应联系收货人采取措施,随卸随搬。冻结货物、冷却货物和寒季运送的保温、加温货物,收货人应准备防护用品及搬运工具,组织直接卸车。
第26条 卸车单位卸完易腐货物后,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装过鱼、肉及被易腐货物污染的车辆,卸车单位必须彻底洗刷,使车内没有残留的污水、秽物,必要时还应进行消毒。洗刷、消毒后适当通风、晾干再关车门。卸车单位及车站没有洗车条件时,车站应根据调度命令填写“
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简称回送清单,以下同),向本局内指定的洗刷站回送。机械冷藏车洗后须经车站和乘务员检查验收,加冰冷藏车及棚、敞车洗后须经货运员检查验收。洗刷费用均应由收货人负担。
清扫洗刷干净的加冰冷藏车,应填写“回送清单”向局指定的冷藏车保管站回送,或根据调度命令向装车站回送。
调往装车的冷藏车必须状态良好,车内清洁卫生应符合装运条件,机械冷藏车应在送装前上好水、补足油料。
加冰冷藏车自保管站往装车站调送时应填写“回送清单”回送。
机械冷藏车临时备用时,为便于检修和管理,尽量停留在有上水条件的枢纽地区或车站。
为加强对加冰工作的分析,各有关站要按月向主管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货运局报送“加冰工作月报”(格式四)和制冰工作月报(格式五)。

第三章 活动物运输
第27条 发货人装运活动物时,必须交验规定的检疫证明书。没有检疫证明,发站不得承运。
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凭证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押运人的姓名。检疫证明书应随同货物运单递交到站交收货人,也可由押运人自带。
第28条 发货人托运猛禽、猛兽(包括演艺用的兽)时,应与发送铁路局商定运输条件和运输防护方法。跨局运输时,发送局应将商定的事项通知有关的铁路局。
第29条 装运活动物必须选用家畜车、家禽车、活鱼车以及清扫干净、未受毒害品污染的棚、敞车,但不得使用无车窗的棚车。装运牛、马、骡、驴等大牲畜,不得使用铁底货车。发往深圳北的活牛,应用棚车装运。装车单位对拨配的车辆应认真检查,发货人认为不适合装运时车站
要给予调换。拨配装运蜜蜂的车辆,是否适合装蜂一律由发货人检查确定。
第30条 禽、畜可单层或多层装载,每层的装载数量由发货人根据季节、运输距离、活动物的体积及选用的车种等情况确定。
蜜蜂装车时,应留通风空隙,装敞车时应分层压缝,堆码稳固,高出车厢部分,必须用绳索捆绑牢固,以防蜂箱坠落。
活鱼、鱼苗应使用木箱、鱼篓、帆布桶等容器盛装,使用帆布槽盛装时,应备有坚固的金属支架。
装运活动物的车辆可开启门窗,对棚车开启的车门和敞车吊起的侧板,均必须捆绑牢固,并用栅栏挡住。
第31条 装运活动物时,发货人必须派熟悉动物特性的押运人随车押运,负责做好动物的饲养、饮水、换水、洒水、看护和安全等工作。押运人每车以一至二人为限,发货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时,须经车站承认。但增派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租用的家畜、家禽车回空时每次准许派两个押
运。押运人必须持有本单位填发的身份证明,并应遵守铁路规章的有关规定。严禁押运人在车内吸烟、生火、做饭、用明火照明和乘坐其它车辆。
押运人携带物品只限途中生活用品和途中需要的饲料和饲养工具。押运人携带物品的重量(不包括饲料及饲养工具),每人不得超过40公斤,超过部分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核收运费。发现押运人携带违反政令限制的物品和危险品时,车站应移交当地有关单位处理。
蜜蜂押运人携带蜜蜂饲料每车不得超过800公斤。蜜蜂押运人的帐篷、床做为养蜂工具办理。
为放蜂需要带的狗和自行车按整车附零办理。但狗必须装在笼内,要交验检疫证。
铁路应对押运人宣传安全注意事项。严禁蜜蜂押运人乘坐在上层蜂箱上,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32条 运输活动物要加强货源组织,做好车、货衔接并及时组织装车和挂运。
车站对装有活动物的车辆,除中间站装(卸)车的可编入摘挂列车外,应根据作业计划编入快运货物列车或直达、直通列车。在编组站、区段站中转停留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站方向别的中转停留时间。
第33条 装运活动物,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货票、封套、装载清单内注明“活动物”字样。
活动物在中途上水,由铁路指定的供水站免费供应。供水站应配备上水用具,同时派人管好用具,做好供水工作。车站对挂有活动物车辆的列车,应接入备有上水设备的股道。对需要中途上水的活动物,发站或上水站应用电报向前方上水站进行预报。上水站所在站名见附件三。预报电
文内容和代号见本规则第22条。
活动物的粪便应由押运人在铁路指定站或到站清除,不得中途随意向车外处置。
途中发现疫情,押运人要及时向当地防疫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患有传染病的禽畜和死禽畜不许出售和随意乱扔,应按防疫部门规定处理。
蜜蜂在运输中不办理放蜂和变更到站。
第34条 对到达的装有活动物的车辆,应及时组织卸车和搬出货场。货车和货位必须认真清扫和洗刷,必要时还应进行消毒。
蜜蜂卸车后不得在车站范围放蜂。对租用的家畜、家禽、活鱼车卸后应立即办理回送。
(附件略)



198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