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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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90元和8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795和795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9195元和835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913561605895530.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91356161409481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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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2012年7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宗教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宗教活动,是指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信教群众自发形成或由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举办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有历史惯例、信教群众参与,且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宗教活动。

第三条 宗教活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 严禁举办无传统惯例的各种宗教活动。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缔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

第五条 按照惯例,信教群众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自发形成有一定规模的宗教活动,参与人员仅限于本县范围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参与人员超出本县范围的,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六条 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教群众参与的传统惯例宗教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负责申请和实施,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根据往年情况预计参与入数(含僧尼,下同)在5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预计参与人数在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1 0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预计参与人数在1 0000人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提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按照属地原则,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按上述规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经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由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监管,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情况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单位需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举办宗教活动申请书;

(二)活动实施方案。包括拟举行活动的寺庙简史(包括宗教活动历史)以及活动时间、地点、线路、内容、规模、主要仪式、地域范围和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等内容;

(三)安保工作方案。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会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制定,包括安保工作纽织领导、维持现场秩序、消防安全、交通管制、人员疏导、卫生防疫等岗位职责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四)应急处置预案。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任务、分类分级、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预防措施及应急保障等内容;

(五)风险评估报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风险评估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包括对该活动的总体风险评估、风险等级、风险预测分析、应对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申请单位在拟举行活动前3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地(市)申报的大型宗教活动实行季度审批,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季度前30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本场所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该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在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的同时,依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邀请对象属于本县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邀请对象超出本县、属于本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三)邀请对象属于区内其他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四)邀请对象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无历史传统惯例的;

  (三)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消、取缔的;

  (四)超出本宗教活动场所承受能力,安全无保障的;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未经认定备案或未按有关规定批准邀请的;

  (六)宗教活动申报手续不全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或逾期不报的;

(八)无历史惯例,宗教活动场所和群众自发举行宗教活动的;

(九)有确切信息显示或情况反映,活动安全存在隐患的;

(十)其他不予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传统惯例在本场所内举办的,仅限于本场所教职人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宗教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在每年年底将次年举行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的宗教活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由所在地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现场指导和管理,严禁超出活动实施方案范围。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坏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经批准举办各类宗教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以发布通知或广告等形式向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进行宣传推广。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拟举办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主管责任;拟举办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负责该项活动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举办宗教活动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申报、审核、审查、审批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宗教活动中引发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