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7:04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10号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 2011 年 2 月 11
日宜宾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源头治理,切实加强在作决策、出政策、
上项目、搞改革中的社会稳定工作,确保各方面工作的顺利推进,
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结合宜宾实际,制订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
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
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重大决
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事项。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是指在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前,对涉及重大
事项的社会稳定方面进行评估,预测可能引发不稳定的因素或情
况,提交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以下原则:法治、民主、
科学; “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 ;以人为本、客观公正;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工作。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市、区县两级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
本区域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
— 3 —
第七条 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如下重大事项:
(一)事关较大范围群众切身权益的重大决策;
(二)事关相当数量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事关较多群众切身权益的重点项目;
(四)事关较多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收费、价格等行政管
理调整行为;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
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
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
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
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
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
项目等;
— 4 —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
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
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
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订;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
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凡重大事项决策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风险,开
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
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
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法定
程序;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
政府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
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
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
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原则。
— 5 —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
本级财力能否承受;是否已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和已组织开展前
期宣传解释工作,并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接受和支持;是否具有相
关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是否
会导致相关行业、相邻地区群众的攀比;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
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
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
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
的对策措施。
第十条 凡应进行评估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
的起草部门、项目的报建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
门是负责组织实施相应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一个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评
估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市级重大事项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
评估,县级重大事项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其
中,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重大改革决策、物价管理等方面;国
资委牵头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制改革等方面;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牵头负责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方面;国土资源、房管部门
牵头负责资源开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方面;交
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交通运输等方面;环境保护部门牵头负责生
— 6 —
态、环境等方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社会就业、劳
动保障等方面;卫生部门牵头负责传染病爆发流行和医疗服务等
方面;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等方面;农业部门
牵头负责涉及“三农”法规政策及相关工作落实等方面;机构编
制部门牵头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改革等方面;政府应急部门牵头
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公共安全事件的预警、防控等;其他职能
部门按分工牵头负责职能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成立专门的社会稳
定风险评估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第
三方机构进行。重大事项评估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凡是涉及第八条内容之一的,应当将
其确定为评估事项。
(二)制订评估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
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
(三)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
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
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
家、学者评估论证。
(四)编制评估报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
总和分析论证;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
风险的风险评估;对重大事项的实施作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
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建议。
— 7 —
(五)制订工作预案。对评估出来的不稳定隐患,制订调处
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前置条件
和重要依据,由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应当
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作出可
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
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维稳、信访、应急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对地方党委、政府和
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畴,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
组织实施不力,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
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订
具体实施办法。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
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委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凭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实行国土地有偿租赁,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是土地一级市场行为。

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租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第五条 原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
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者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货款的;
 (五)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资经营、租赁承包、组建企业集团、出售、兼并、分块经营的;
 (六)机关、事业单位改为经营性公司、企业的;
 (七)商业、服务、旅游、金融、电信等经营性用地的;
 (八)法津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经营性用地的。

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规定缴纳出让金或者土地租金。
 (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
 (二)减免原土地使用者土地出让金又进行转让的。

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法津规定征为国有后,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 (一)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转让、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 (二)乡(镇)、村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经营、租赁承包、出售、兼并、分块经营,其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集体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依法征为国有后实行出让。

 第八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下列建设用地不征收地租:
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用地;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称;
 (二)出祖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 (三)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
 (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 (五)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 (七)违约责任;
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情。

 第十条 土地租金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准计算。

 第十一条 土地租金的核算。
 (一)同一土地级别、同一地段、同一用途的土地、土地租金标准相同.
 (二)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的,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地价标准计算,然后核算总的土地租金数额。
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属于一宗地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部分出租且地上建筑物为单体的,按单体建筑物所占范围内的土地面积计算;地上建筑物为多层并出租的,按其楼层的不同,分别计算,出租底层的,按基底占地面积计算;底层以外楼层出租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分别计算。
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面积计算。
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
 (六)以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减免或者未足额支付出让金进行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标定地价的、其土地受让人按规定应补交土地租金。

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按年度义交纳。

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及时上缴财政。

 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五条 非法以地入股、作价出资、联营联建的,视为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 第十六条 阻挠、防碍土地租金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9日印发


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交通厅:
粤交道[1991]538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1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罚
款;造成碍航或海损事故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游泳者处以50元罚
款,爆破、捕捞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