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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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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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中人身权的执行

韩召峰


  基层法院在执行离婚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因离婚而带来的子女抚养关系的判决,要求交出判由离婚夫妻中一方抚养的未成年的子女。这类案件一直是普遍的执行难点。难度大,执结率低。笔者结合执行工作的实践,谈谈人身权的执行。

一、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也就是说只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它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非金钱;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不行为。

(一)人身不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物。

  对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它特指《物权法》的物,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罗马法中的有体物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从此法律规定物的概念可以判断人身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的构成要件。但人身某个器官,如眼角膜、肾脏等在脱离人体后可以构成物。因此,从财产的内容看人身不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物。

(二)人身的执行属于不可代替的行为的执行。

  由于强制执行给付内容包括行为的执行。对于各种法律文书的执行各国采用的执行方式,基本上有直接、间接、代替执行和损害赔偿执行。代替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命令债权人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履行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向债务人收取。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一般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给付内容,而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措施。拘留、罚款等方法,给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此种方法适用于不可代替行为的执行。不可代替行为的执行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不可代替时,所实施的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不可代替行为因与被执行人的个人身份等有着密切关系,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和履行义务的态度,对案件的执行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不是由被执行人本人实施,则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因此,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拒不按照判决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对方抚养,这种行为的执行属于不可代替行为的执行。

二、对人身执行应采取的原则。

  我们知道人身的执行属于不可代替的行为的执行,对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的强制执行应坚持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规定了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就说明教育是优先采用的原则,因为法院在执行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被执行人及家人对判决一般不服判决,对抗执行的态度强硬。拒不将未成年的子女交由对方抚养。法院又不适宜将未成年孩子强行领走或抱走。因此只有说服教育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方法简单粗暴则很容易引起事端,给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灵上的伤害,不利于社会和谐。执行人员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总结经验摸透被执行人的心态,找出被执行人的不履行原因,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认识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行为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若不履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被执行人思想想通了,才能做好其家庭成员工作,主动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权利人抚养。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处以一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迫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抚养人不同意履行判决的执行

  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规定了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本人的意见。10周岁以下的子女抚养权由法官结合实际去自由裁量。然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经常遇到二种情形,一是通过法院工作被执行人同意将子女通过法官领走交由对方抚养,但是被抚养子女明确表示不同意与法院判决确认有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这种情况是否可以像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的那样采用直接执行的方法,法官将未成年子女从被执行人处强行领走或抱走。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如果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未成年子女确实不同意去有抚养权的人家庭生活(这类案件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在6-10岁之间)。法院可以建议被执行人诉讼重新变更抚养关系,或建议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此时法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处以法律的威慑,表面同意履行判决,暗下去诱导、恐吓子女,让子女在法官面前说不同意与法院判决确认有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法官发现后可以将子女独自带到一边,进行耐心询问,让其吐出真情,直接领走。其理由是:1、直接领走是被抚养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直接领走并不违背其意志;2、法院直接领走并非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简单的强制执行,而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内容;3、法院采取直接强制领走或抱走的方式,既可以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又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而带来社会负面影响(参见万鄂湘主编《强制执行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577页董志强的观点),当然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满4周岁,法院完全可以直接领走或抱走。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