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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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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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4年7月24日,国务院

现将《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切实做好对外国经济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接待工作,按照对专家既要热情友好,多做工作,又要礼遇适度,力求节约的精神,制定如下规定。
一、宴请
(一)专家初次来华,可宴请一次。对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于离华时可再宴请一次。对零星抵、离华的,应尽量集中宴请。
(二)宴会费用标准一般为每人每次十五元,如由副部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出面举行,则按财政部、外交部(83)财外字第53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冷餐、酒会、茶会的费用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次十二元、九元、六元。
凡在现场专家招待所举办宴请,应低于上述开支标准。
宴会、冷餐、酒会所用酒、汽水、茶、水果等的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宴请应尽量采用冷餐、酒会或茶会。
(三)宴请时,可邀请对方的总代表(或负责人)及其配偶参加。我方参加人数应严格控制,对方在十人以内,我方人数可按一比一掌握,如对方在三人以下,我方人数可适当增加,但宾、主总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八人;对方人数超过十人,对超出部分,按其二分之一以内安排我方人数。
一般均须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如确属特殊情况,经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再增加一至三人。
(四)在宾馆、饭店举办宴请时,组织宴请的我方工作人员和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或回单位用餐的,可备工作餐,标准每人每次二元,或发给二元伙食补助费。
二、食宿、交通
(一)专家的膳食费用按合同规定办理。对于自费在现场专家招待所用餐的,则按原材料成本加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的毛利计价收费。他们要求自炊,应提供方便,所需费用自理。
(二)凡经双方同意夜间加班或轮班工作的专家,应免费提供夜餐,标准每人每次二元(不计毛利)。
(三)专家抵、离华时,因故必须在机场用餐的,包括陪同人员在内,就餐费用可按专家的伙食标准报销。
(四)专家的住房,单身按一人一间(附有卫生间)安排;总代表、总工程师和携带家属的可适当增加。
对合同规定自费并住现场专家招待所的,按不高于当地宾馆同类房间的房费标准收费。
(五)工作现场应设专家办公室。
炎热季节,专家工作时应提供清凉饮料,所需费用按专家每人每天一元五角掌握。
(六)专家因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由我方免费提供。因私用车,费用自理。
三、商品供应和服务
现场专家招待所要为专家解决邮电、理发、洗衣和副食、日用品供应等问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医疗、体检
(一)接待单位要做好专家及其家属的医疗保健工作,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部门指定。费用负担按合同规定办理。收费标准按卫生部门对外国人的收费规定执行。
(二)专家抵现场后要进行体检,以后每隔六个月进行一次,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对因病不适宜在现场工作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报请签约部门处理。
五、友好交往、文体活动
(一)接待单位要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开展对他们的宣传工作。所需费用按专家及其家属实有人数每人每月三十元掌握。如外宾人数很少,地处偏僻,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批准,适当增加。开支范围包括购置文体用品、订阅报刊、组织外宾观看影剧等的费用,以及我方陪同人员相应的费用。
(二)专家自行举办文娱活动,可提供方便。如邀请我方人员看内容健康的电影、录像或参加舞会等活动,可派适当人员参加。
(三)我方有关人员经领导批准邀请专家家访时,一般只备糖果或茶点招待,每次可补助五至八元;需要备餐招待的,可按宾主实际参加人数每人每次补助五元,但每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四十元。
(四)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接待单位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组织我方同专家共事的人员与专家进行联欢。我方参加人数应适当控制。开支标准:双方参加人数在二十人以内的,每人按二元五角以内掌握;二十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每人按二元计算。
(五)接待单位可利用节假日,就近安排专家及其家属参观游览,并派适当的人员代表参加。交通和门票费用由我方负担。用茶等饮料费用,按专家、家属和我方陪同人员每人每次一元以内掌握。外宾用餐自备,陪同人员在外用餐,每人每天补助二元。遇特殊情况,外宾需由我方招待用餐,则每人每餐按四至六元标准供应饭盒,如确需在游览点定餐的,每人每餐可控制在八元以内。陪同人员必须和外宾一起共餐,可按外宾用餐标准报销。
(六)对方国庆节或其它重大传统节日的放假按合同规定处理。合同没有规定的,则不放假。如专家请假,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准假,但不支付其间的技术指导费。对方邀请我出席其庆祝活动,可安排适当人员参加。
六、休假、旅游
专家休假、旅游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办理。他们要求利用假期或工作结束后自费旅游,可协助他们通过旅行社办理,不派陪同。如确需要,可派一至二名。陪同人员有关费用,按财政部现行《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因工作必需并经领导批准与专家乘同等座位的车、船时,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七、慰问品、纪念品
(一)专家或其配偶因病住院,接待单位派人首次探望时,可带六元以内的慰问品。再次探望则不送。
(二)专家在华结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集体名义赠送三十元以内的纪念品。他们过生日、生孩子,可以适当方式祝贺或赠送纪念品,费用每次最多不超过十五元 (三)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根据他们在华工作表现、时间长短,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赠送三十至五十元有意义的纪念品。
(四)对有特殊贡献的专家,可视其贡献大小,赠送价值较高的纪念品,具体方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我方有关人员待遇
(一)专家招待所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作服,可参照当地接待一般外宾宾馆的同类人员标准从严掌握
(二)经常到现场工作的我方翻译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津贴等,按有关工种的工人的标准对待;口粮可按当地关于干部参加劳动的口粮补助规定办理。
(三)接待单位外事部门工作人员的服装问题,原则上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办公室(79)财国字第436号关于《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财政部(80)财外字第315号《关于三项外事费开支标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有关规定精神办理,具体着装范围,请各地外办和财政厅(局)与有关方面商定。
九、费用开支科目
上述应由我方负担的各项费用,按费用性质分别在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或企业成本开支;属于事业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开支。
十、适用范围
凡是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应聘应邀来华负责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或各种管理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项目协议或合同生效后,自费来华的翻译、设计联络、开箱检验、管理专家内部事务、处理业务技术问题等有关人员,均适用于本规定。
外国厂商派到现场参观访问、考察交流、洽谈贸易等有关人员,都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物价情况制定的。如有的地区物价与北京相差较大,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和财政厅(局)共同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费用开支标准,并抄告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11.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工程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另外的施工单位施工,但仍承担与项目法人所签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中标的全部工程分包。
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建筑物不得分包;地下基础处理、金属结构制造安装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工程以及附屑工程和临时工程等工程需经项目法人批准方可分包,但不准任何单位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分包工程量除项目法人在标书中指定部分外,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额的30%。主要建筑物和允许分包项目的内容,由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五条 分包单位应持有营业执照和具备与分包工程专业等级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具备完成分包工程所必需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机械设备。
第六条 经由项目法人批准的分包工程,由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工程师)批准。
分包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时,分包合同还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经济条款。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发包、承包工作的管理,加强执法监察,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

第二章 项目法人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对承包单位提出的分包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对分包内容不符合已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或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分包单位再次分包。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雇用劳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不合格劳务进入建设工地及变相分包。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分包管理的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相应的职责,但须将委托内容通知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第三章 承包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要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业绩要求及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分包单位,尚不具备公开或邀请招标条件的,应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参加议标。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承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尤其要对分包单位再次分包负责。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计量和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要负责分包工程的单元工程划分工作,并与分包单位共同对分包工程质量进行最终检查。

第四章 分包单位职责
第十七条 分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分包单位应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分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一样,须接受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指定推荐分包
第十九条 在招标过程中,项目法人根据专项工程的情况,可推荐专项工程的分包单位,但应在招标文件中表明工作内容和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情况。承包单位可自行决定同意或拒绝项目法人推荐的分包单位。如承包单位同意,则应与该推荐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对该推荐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如承包单位拒绝,则可自行承担或选择其它单位,但需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项目法人不得因推荐分包单位被拒绝而进行刁难。
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实施过程中,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技术、进度等要求,可对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指定分包单位,但不得增加承包单位的额外费用。
项目法人负责协调承包单位与该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由承包单位负责该分包工程合同的管理。
由指定分包单位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由指定分包单位直接对项目法人负责,承包单位不对此承担责任。职责划分可由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明确。

第六章 分包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推荐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有意向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推荐分包单位时,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它情况。
二、承包单位如接受项目法人提出的推荐分包单位,则负责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如拒绝,并自行选择新的分包单位,则由承包单位报项目法人审核同意。不管是项目法人推荐还是承包单位自行选择,都必须采用招标方式。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指定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需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通过优选指定分包单位时,应将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指定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他情况通知承包单位。
二、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按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签订协议。
三、由项目法人协调,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提出分包的程序:
一、当承包单位需将中标工程中某专项工程或附属工程、临时工程分包时,应在投标文件中按项目法人的有关规定和格式说明分包工程和分包单位情况。
二、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拟分包的工程及其分包单位条件进行审交。如批准,承包单位可进行下一程序工作。如不批准,承包单位要重新选择分包单位,直至项目法人员终批准。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因没有发现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违规分包行为而给工程项目造成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给予项目法人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单位将中标全部工程分包或不经项目法人批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解除分包合同,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分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负责将二次分包单位清除出工地,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违规分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报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的处罚,并追究资任人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伤亡事故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管[1998]481号通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