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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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围绕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五次会议精神,按照省委批准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的实施方案》要求,经对我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四)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六)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七)河北省公路条例(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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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缔结一项旨在建立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民航部,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其修改,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业已生效、并且已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批准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均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意义。
  二、本协定附件应被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可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边界上的出入境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及运力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与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有关的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每一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延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在发给经营许可前,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在通常情况下,上述当局在国际航班的经营方面合理地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如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开始经营为其而指定的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为该航班制定的运价应已生效。

  第五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此项协商须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天之内进行。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的飞机,均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抵离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护照、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均适用于进出其领土及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第七条 使用每一机场,包括其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使用通讯导航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用,均应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费率收取。

  第八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如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则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任何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目的。
  四、根据本协定由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关联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始发国和到达国之间的业务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直达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运输的运价以及与此联系使用的代理人佣金费率,应由缔约双方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可能,还应与在该航线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或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某一运价取得一致意见,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五、任何运价未经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均不得生效。
  六、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仍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也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费用: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使用;
  (二)为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物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对上述第二款所述物品,可要求将其交由海关监管。
  四、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零备件,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该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物品可置于上述当局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五、汽车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以及机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豁免海关的税收和费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
  二、上述结汇应以可兑换的硬通货币,按国家银行公布的官方非贸易比价进行。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应豁免一切税收。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中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的雇员,其工资应豁免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一、为了正常地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配备管理、商务和技术人员。
  二、上述人员应为缔约双方国民,其中为本国国民的人员数额,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第十五条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在普遍遵守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下,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动持民用飞机的行为和危及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并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中适用于缔约双方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对在其境内注册的飞机经营人或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境内的经营人,缔约双方应要求他们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飞机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停留方面遵守上述第三款的保安规定和要求。
  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的措施以保护飞机,并在登机或装机前以及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及其手提行李以及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对缔约一方请其为对付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飞机或以此相威胁的事件时,或发生危及民用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方便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事件的威胁。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进行协商,以确保在实施本协定的所有方面进行密切的合作。

  第十七条 如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此项争端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和其附件的规定,可要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就拟议中的修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提出要求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延长这一期限。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修改经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及此后对协定的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遇此情况,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行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议撤回了上述终止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一俟生效,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和同日的换文,即行失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 祝 平              潘纽科夫
     (签字)              (签字)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4日




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科技金融结合,进一步拓宽铜陵市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与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自己拥有的专利权向融资性担保机构作质押,由融资性担保机构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一定数额的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依法设立、可以在本市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拟质押专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且法定有效期限到期日至少为质押期限到期日的两年后;
(二)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三)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专利技术已应用到生产实践中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贷款额度、期限和用途。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40%,且最低贷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最高贷款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为1年,续贷次数不得超过2次;
(三)专利权质押贷款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担保费率不得超过担保贷款额的1.5%。鼓励贷款人对专利权质押贷款给予适当的利率优惠。
第六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纳入《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9〕28号)合并管理。
第七条 参与专利权质押贷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
(二)成立时间满3年,其中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含2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风险防范措施,年代偿率均不超过3%。
第八条 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3年的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
(四)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出具同意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的确认函。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生产的专利产品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确定的范围,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三)企业有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或机构,有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上一年度研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4%以上;
(四)企业近2年连续盈利且利润能够保持稳定增长;或企业成立不到2年,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利税率30%以上;
(五)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年度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贷款人认为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拟质押的专利授权证书原件及最近1年度专利权维持费交费证明及复印件;
(三)企业近2年的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或企业当年财务审计报告;企业成立不到2年的应提交申请日以前企业财务报表或企业当年财务审计报告;
(四)专利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应提供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质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
(六)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应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七)专利权价值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质押贷款书面申请,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在7个工作日内初审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
(二)借款人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的推荐意见到备案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由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认定的贷款人共同对借款人进行考察;
(三)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贷款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四)借款人持专利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
(五)在借款人办妥专利权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在7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六)借款人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权质押登记证明等复印件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备查。
第十三条 贷后管理。
(一)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定期查询被质押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督促借款人维护被质押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发现问题及时向贷款人和融资性担保机构通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借款人质押的专利权状态及变化,了解被质押的专利权市场行情及变现能力,提高担保成功率;
(三)贷款人在进行贷后监控时,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专利权的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四条 正常还贷、续贷及逾期代偿。
(一)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贷款人或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二)借款人有续贷意愿的,应提前2个月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及时与融资性担保机构、贷款人对企业考察,对借款人财务状况进行评价,认为借款人产品利润增速明显或投资规模明显扩大的,给予续贷;
(三)借款人申请续贷后应及时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重新提交专利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通知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时抄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贷款人共同向借款人催讨;
(五)经催讨,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全部本息,贷款人可按规定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同时抄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接到担保履约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即对催讨无果的担保债务先行代偿。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先行代偿担保债务后,可持申请表、保证合同、担保履约通知书、现金支付证明等材料,向市财政局申请兑现风险补偿资金。具体兑现程序按《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9〕28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追偿和质押专利权处置。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取得专利代偿权后,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积极配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追偿及质押专利权处置;
(二)对于故意、恶意转移质押贷款资金的借款人,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配合融资性担保机构向法院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借款人还贷确有困难、申请延期还款的,还款日最多延缓1年;对借款人被合并或收购的,合并或收购方必须在合并收购之日起30日内还款;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追偿或处置质押专利权所得代偿资金的财政支付部分必须在15日内划转到市财政专户。超出代偿资金的部分,扣除追偿成本后应全额返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以外,鼓励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专利权质押贷款。
第十八条 对在担保、借款、还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