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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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非农户籍,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三)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符合上述规定还未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2%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代扣后按月划给参保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个体人员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按规定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县(市)及以上工会组织颁发的职工家庭特困证件或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就业援助证件的个体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八)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由参保单位提取、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机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经常性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银行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个体人员按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为基数提取,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本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
  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
  5、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划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个体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5目的规定比例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和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包括购药,下同);个人帐户历年积累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属参保人员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若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从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不含个体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体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其中按规定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可免于补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年龄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况的,适当提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至3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已按规定领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实施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选择两家由个人垫付后,审核报销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二)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
  (三)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四)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
  1、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2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5%;
  2、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5%,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0%;
  3、3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5%;
  4、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计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协缴人员和个体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15%,在职职工个人承担超过30%的、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超过20%的须经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三)协缴人员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四)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由个人承担;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在本市以外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外出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费用,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
  (六)纳入工伤、女职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力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实施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承担的医疗费中应由参保单位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和职工医疗费负担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本人要求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按个体人员的待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单位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参保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六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其中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的有效期内予以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的比例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用预收款。
  第五十八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规定实施记帐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的,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三)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和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
  (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购)药品或超剂量配(购)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等作适时调整。
  第七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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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产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含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进程,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为相关联的项目批文、宗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若该区域内由道路、围墙或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管理责任明确,且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单幢非住宅楼及商住楼,具有相对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内,有多个物业区域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零散建设的不封闭区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结合社区管理划分物业管理范围,协助组织物业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业主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实际,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且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成熟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告知,业主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或业主的书面要求的15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推荐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筹备组成员。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
  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筹备组对业主投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区域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其他物业区域可以根据业主产权证书记载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平方米不计票。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并可推选小组代表出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为弃权。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拟定和修改的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处分区域内共有财产的决定需经全体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名的单数,委员的产生应当兼顾物业的不同类型和不同楼幢,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可以先期成立业主委员会。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百分之五十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六条 入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 选举、换届、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选举结果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别墅总建筑面积低于一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项目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应当包括: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和共用能耗计量部位及费用分摊办法,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共用场地,不得移装共用设备和擅自改变经营用房用途,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交付时按规定无偿提供具有产权的物业管理用房,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移交产权,移交后的房屋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设备用房不能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分期建设的项目在首期交付时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部项目应交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交付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按该项目销售时的平均售价的95%的标准乘以应交面积,向业主大会交纳补建价款。该补建价款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房屋应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业主委员会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组织全体业主对是否续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不得以合同纠纷等理由拒绝移交。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水平。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条款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当月至出售房屋交付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附属房屋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
  (二)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底层架空层;
  (三)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避难层(间);
  (四)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五)建设单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
  (六)建设单位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七)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四)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污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六)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共用车库(位)的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保管机动车的,应当另行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停车库(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建设单位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库(位)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业主出售。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物业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排险,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排险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和范围的,排险维修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提供该项服务的单位维修养护的,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相关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的费用,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第二十五的规定,未按时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时间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文化部 建设部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1993年9月14日,文化部、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它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质量第一,积极稳步发展。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趣味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与城市环境统一、协调。
第五条 文化部和建设部主管全国的城市雕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建设厅(局、委)主管本地区城市雕塑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文艺方针、艺术质量的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设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简称城雕委),协助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协调全国城市雕塑工作。城雕委下设办公室和艺术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相应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立项和设计
第七条 国家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经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建设部批准;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报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审核,由省级建设厅(局、委)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委备案;一般城雕项目的立项,报当地城雕管理机构审核,由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为确保城市雕塑的艺术质量,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必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国家城雕委审批颁发。未持有证书者不得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
第九条 国家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设计,经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文化部批准;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设计,报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审核,由省级文化厅(局)批准;一般城市雕塑的设计,报当地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审核,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均由建设单位向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材料应包括雕塑题材、建设规模、经费预算、经费来源以及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分级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立项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级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设计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兴建。
第十四条 承担雕塑创作设计的雕塑家必须监督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必须保持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八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污或损毁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地、县级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