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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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通字〔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交通运输局:
为贯彻国务院2011年第165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考试
1、严格驾驶人培训和考试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的规定,落实驾驶人培训和考试要求。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要严格落实夜间驾驶、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考试。其中,大中型客车要增加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路、临水临崖、雨天、冰雪或者湿滑路、突发情况处置等方面的培训和考试,同时要增加山区、隧道、陡坡、高速公路等复杂条件实际道路驾驶培训和考试,考试路线和考试里程要能够满足以上要求。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试点建立集中或分片集中的大型客车驾驶人培训、考试中心。
2、加强驾驶人培训考试衔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全面推广应用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鼓励大中型客货教练车安装应用卫星定位系统。2012年4月1日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要全部应用计算机计时管理系统,2012年10月1日起,其他汽车类驾驶人培训要全部应用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计时管理系统要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培训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停其培训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驾驶培训机构统一申报的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实际道路考试预约时,要审核申请人的相关培训信息是否符合《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要求。
3、强化培训和考试质量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驾驶培训机构严格落实《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加强对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管理,积极推进规范化教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联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要求核定其培训能力,确定受理考试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驾驶人考试项目和评判标准,推广应用科技评判和监控手段,加强异常业务核查,加大驾驶人考试工作监管力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考试合格率、诚信经营等进行分析、排名,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客货运驾驶人从业资格管理
4、规范客货运驾驶人职业准入。从事大中型客货车营运的驾驶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经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驾驶人在申请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时,必须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还应当掌握各类危险化学品特性、应急处置常识等专业知识。
5、严格客货运驾驶人聘用。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对新聘用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从业资格和安全驾驶记录进行审查,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对新聘用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当组织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要每月将聘用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信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6、实现营运驾驶人信息共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大中型客货车从业人员电子信息管理档案,包括驾驶证件、从业资格证件、从业信息、交通违法和事故、继续教育记录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每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企业通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的违法、记分、事故情况。2012年6月底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营运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营运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从业信息、交通违法和事故等信息共享。
7、建立客货运驾驶人退出机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企业加强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诚信考核,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调离驾驶人工作岗位;对营运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从事营运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营运驾驶人“黑名单”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客货运驾驶人日常教育管理
8、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道路运输企业组织客货运驾驶人继续教育,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安全警示教育。对持有从业资格证件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每两年要进行不少于24个学时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典型事故案例警示以及恶劣天气和复杂道路驾驶常识、紧急避险、应急救援处置等方面的教育。道路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客货运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和考核,督促参加继续教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完善客运场站、高速公路及国省道沿线服务区、收费站的交通安全宣传设施建设,营造交通安全宣传氛围。
9、推行客运安全告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客运企业和客运驾驶人严格按照要求落实安全告知制度。要由乘务员或驾驶人在发车前向乘客告知安全服务内容;要在车内明显位置标示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经批准的停靠站点和投诉举报电话。2012年6月底前,所有省际班线客运车辆和省际旅游客车必须实行安全告知制度。
10、强化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2012年2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未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暂停营运车辆资格审验。道路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要充分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日常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违法信息应至少保留1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联合监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放数据传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资料,依法查处超速、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11、严厉查处客货运驾驶人违法行为。道路运输企业要督促驾驶人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严格落实强制休息制度,客货运驾驶人24小时内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2小时,但每月延长的总时间不超过36小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时段的管控,依法从严查处大中型客货车、校车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重点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从严查处客货运驾驶人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车辆超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安排旅客改乘。
12、加强客货运驾驶人权益保障和服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客货运驾驶人行业自治组织,保障客货运驾驶人权益,畅通客货运驾驶人合理反映诉求渠道;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提高驾驶人工资待遇,落实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做好车辆安全检查保养,配齐安全装备,合理安排班次,保障驾驶人休息,不得强迫疲劳驾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手机短信服务平台,为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提供交通违法记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恶劣天气预警等信息提示服务;要依托交通安全服务站,为驾驶人提供指路、饮水和交通违法查询等服务。
13、加强社会监督。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联合制定客货运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奖励经费,发动群众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等方式监督举报。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依法处罚,并计入对驾驶人和车辆所属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要在互联网、报纸、电视等媒体开辟专栏,表扬诚信安全运营的企业及其驾驶人,曝光事故违法多、群众投诉多的企业及其驾驶人;对发生死亡事故的,还要公布驾驶人培训、考试和车辆登记、检验等情况及事故责任倒查、处理情况,供社会群众选择服务企业,并进行监督。
四、严格违规问题责任追究
14、严格违规从事营运责任追究。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整改,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运输企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严肃追究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责任。
15、严格重点交通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对同一道路运输企业两年以内累计发生2次以上超员、超载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和经营的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输企业或者学校强迫大中型客货车、校车驾驶人违法驾驶,造成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企业或者学校相关负责人员依法予以拘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企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抄送的车辆和驾驶人的违法信息及时进行处理,将相关记录根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要求计入企业和驾驶人的考核周期,并按照考核办法要求进行处罚。
16、严格违规培训考试责任追究。对考试合格率排名靠后、培训质量和服务质量低的驾驶培训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停其培训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考试申请。对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到外地招揽学员,以及存在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钱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责令停业整顿,整顿不到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受理其报考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严格审核申请材料,交通民警减少驾驶人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驾驶人考试作弊的,从严追究责任。聘用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一律解聘。
17、开展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倒查。对营运大中型客货车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进行责任追究。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负责人,依法撤销职务,并在5年内不得担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6个月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停业整顿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客运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班线,旅游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旅游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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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等


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3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工作,现将《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3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工作,现将《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南方饲料消费省份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16个省(区、市)。

  (二)上述省份的地方储备粮公司和玉米饲料加工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每省(区、市)委托1-2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统一到东北地区采购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并统一运回本地和申领补贴。具体企业名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上述省份的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含企业总部)在东北地区采购并运回上述省份的玉米,以及上述省份的中央储备企业从东北地区采购并用于储备轮入的玉米,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企业名单由企业总部审核确定,并由企业总部统一组织申领补贴。

  (四)有关省份及中央直属企业选择确定具体企业名单后,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名单一经公布,不再调整。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的企业,需同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以及所在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委托文件。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和储备企业需由企业总部审核确认。

  2.企业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收购的价格不得低于内蒙古和辽宁0.76元/斤、吉林0.75元/斤、黑龙江0.74元/斤(国标三等,下同)。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玉米,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以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3.采购的玉米必须是2009年度国内新产玉米。

  4.享受费用补贴的采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采购的玉米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运抵本省(区、市)。

  6.补贴申领企业必须与运输凭证的货物接收单位相一致。

  7.中央储备企业申请补贴的玉米采购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本地区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年度轮换计划。

  (六)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采购并运回本省(区、市)的玉米,中央财政按折合标准品(水分≤14%、杂质≤1%)的玉米数量,每斤0.035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享受补贴的玉米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七)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企业将尚未运抵本省(区、市)的玉米申领补贴。

  2.企业将非补贴采购期限内采购的玉米,或非2009年东北地区新产玉米申领补贴。

  3.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属于粮油加工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4.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八)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玉米价格回升到平均0.80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政策的起止期限

  (九)享受补贴的玉米需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东北地区采购,并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运抵购粮企业所在省(区、市)的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

  (十)采购时间以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

  (十一)运抵截止时间指运输到购粮企业所在省份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四、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二)申请时间。享受此项费用补贴的企业需在2010年7月15日前提交申请,地方采购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所属企业向企业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玉米采购和运输的全部材料,以及运回本省(区、市)的销售、库存情况。

  (十三)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采购环节的凭证: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应有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在东北地区从粮食企业统一采购的,应有合法的采购合同和当地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采购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新粮证明。同时收购小票的收购主体或采购合同的买方,必须是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布的补贴申领企业。

  2、运输环节的凭证:铁路、交通、航运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运单和提货凭证。其中:发出地为东北地区,到货地为本办法规定的补贴省份,收货人为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开的补贴申领企业。

  3、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其中:付款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必须与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相对应;同时2010年6月30日前的付款金额必须超过合同金额的80%。

  4、销售库存凭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库存情况统计表。

  5、中央储备玉米承储企业,还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文件。

  申领补贴时,各凭证均提供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但申领企业必须保存好凭证,以备核查。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企业自行保管所有原始凭证,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五、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地方采购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西藏地区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审核上报)。

  (十五)中央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企业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2010年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企业总部要对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企业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1-2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六、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企业总部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玉米补贴数量,以及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地方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直属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企业总部。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七、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农改[2008]21号


  为切实推进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有关精神,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制定了《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二○○八年七月十日

  

附件: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

  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为扎实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以下简称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验收的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为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的对象。

  二、考核验收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将组织考核验收组,采取科学、公开、客观的办法,对各地化债工作进行考评。

  (二)注重实效。考核验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重点考核各地农村“普九”债务是否得到全部化解,偿债资金是否真正落实到债权人,是否有新债发生等。考核验收结果要以充分的第一手材料为基础。

  (三)量化考核。根据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各阶段的工作,对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及其化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分项计分,量化考核。

  三、考核验收的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

  (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

  (三)工作小组批复的各考核验收对象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实施方案。

  (四)工作小组与各考核验收对象签订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责任书。

  (五)工作小组及办公室下发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其他相关文件。

  四、考核验收的内容

  考核验收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具体从偿还债务、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和化债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考核各考核验收对象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和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情况(具体指标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五、考核验收的方法

  考核验收将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直接考核与间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随机抽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询问债权人等方法进行。

  六、考核验收的步骤

  1、自查自验。在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农村“普九”债务化解任务并确保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基础上,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首先组织自查、自评,开展“回头看”活动,发现问题后,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申请验收。各考核验收对象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向工作小组提交化债工作验收申请。

  3、考核验收。根据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完成情况,工作小组将择时组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暂留应补助各考核验收对象10%的化债补助资金,待验收合格后拨付。

  七、考核验收的标准

  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且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即通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将全额拨付暂留的化债补助资金;没有通过验收的,工作小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通过的,中央财政将追回相应的化债补助资金,向国务院报告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工作小组将对各地化债工作及其成效进行量化考核,并根据通过考核验收省份的量化得分情况以适当形式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八、考核验收的组织领导

  全国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考核验收,由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高度重视化债考核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

  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考核验收内容
  分值
  计分依据及其标准
  得分

  偿还债务情况
  50
  偿还了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计25分。

  筹措的偿债资金在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分担比例合理,按化债责任书规定落实到位且省本级承担比例占全省(区、市)应偿还债务总额30%左右,计8分;分担比例不合理、偿债资金不落实或省本级承担比例偏低,酌情扣分。

  偿债资金特设专户运行良好、管理规范且各级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及时拨入特设专户,计5分;资金管理不规范或偿债资金未及时拨入特设专户,酌情扣分;没有使用特设专户,不计分。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债权人申请、偿债资金支付审核以及偿债销号制度,直接将偿债资金支付到债权人,计12分;否则,酌情扣分。

  制止农村义务

  教育新债情况
  20
  没有产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计15分。

  出台了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具体办法,认真落实债务管控领导责任制和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化债日常

  管理情况
  30
  建立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工作机制,提供必要办公条件和专项工作经费,计1分。

  县级政府组织审计等机构对债务进行逐校、逐项、逐笔清理核实和审计,债务公示的程序和内容等符合相关要求,并出具审计报告,计2分;否则,酌情扣分。

  省级审核面达到100%,计8分;审核面不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计5分;审核面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不计分。

  对利息认定、“白条”债务处理、债务范围及“普九”学校界定、公示等作出了统一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债务数据已全部录入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且运行良好,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没有发生农村“普九”债务方面的上访案件,计6分。

  建立健全化债监督检查制度,积极做好化债信息月报和案例分析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材料,计2分。

  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档案完整、管理规范,计1分。


  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和本次清理化解截至2005年12月底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有关政策精神,农村义务教育新债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