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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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武装部,州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和昌吉军分区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州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初中、小学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及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教体艺〔2007〕7号)和新疆军区司令部《关于下发<承担学生军训官兵工作规定>的通知》(司学〔2010〕69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人武部及驻州部队(含空军、武警部队)开展学生军训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学生军训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及以下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训工作,必须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炼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六条 全州学生军训工作在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具体领导下,由州教育局和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共同组织落实。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军务动员科,具体负责全州学生军训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县市成立本级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领导本地区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和人员,与属地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九条 人武部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及人员,与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州每半年、县市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重点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必须将学生军事训练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高中阶段学校应明确一名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建立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和国防教育活动的计划安排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把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纳入在校生的必修课程,同时开设军事类选修课程。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将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办学水平评估和军事课课程建设评价。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时间安排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个训练日(8课时为1个训练日),本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课时,专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不得低于24课时。高中阶段学校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要求,加强军事课课程建设,提供课程建设所需的保障条件,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分班组织教学,完成《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军事技能训练期间,不得安排军事理论课教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军事技能训练,由学校在每年6月20日前分别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艺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由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统一安排施训。
  高中(含)以下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学校所需帮训官兵在每年6月10日前, 由学校按照1:50的比例向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申报军训计划,每年6月20日前,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将学生军训练计划汇总报州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批。需到学生军训基地训练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州部队学生军训基地情况,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安排轮训。需派遣部队官兵到校内帮训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地部队情况统一制定帮训用兵计划,报新疆军区批准后统一安排,任何部队和单位不得随意自行联系和派遣。
  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应根据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学生军事训练计划,保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顺利完成。
  第二十一条 学生军训工作实行军训教员资格认证制度,现役、退伍军人及具备一定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学生军训教员,必须参加州学生军训办公室每年组织的军训教员资格认证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州学生军训办公室颁发军训教员资格证书,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者不得担任学生军训教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核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巩固和拓展学生军事训练成果。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年招生人数800-10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军事教师。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聘任的军事教师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逐步建立国防教育职称系列。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九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由所在学校按学校聘任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所在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其它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军队派遣军官人选和工作量由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州教育局协调确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军队派遣军官的作用,加强军事课程建设。军队派遣军官应接受所在学校教学管理及教学督导。
  第三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的办法配备,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胜任《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教学要求。高中阶段学校应定期对军事教师进行考评,考评时邀请州学生军训办公室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少于一个月。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承担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五章  学生军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 学生军训基地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军事机关、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其它行政事业部门申办,经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批准的,为学生军事训练提供场所和服务保障的专设训练机构。
  第三十三条 学生军训基地实行审核制。每2年基地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上报申办材料,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地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教员队伍和管理保障人员,一次承训能力在200人以上。
  第三十五条 申办军训基地,必须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提出承办申请,说明申办理由和所具备的条件(其中驻州部队利用闲置的营区建立学生军训基地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推荐,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
  第三十六条 基地经审核合格后,由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联合颁发“学生军训基地”合格证及牌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学生军训任务。
  
第六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每年所需业务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经费含学生集中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国防教育活动、学生军训职能部门办公等费用。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军事训练的实际需要,足额安排所需经费,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学生参加军事技能训练应统一着军训服装,所需经费标准由州教育局和州发改委制定。承训部队官兵在普通高校帮训期间的门诊医疗、往返交通、住宿等费用在学校列支,伙食费由学校给予补助。参与学生军训组织管理的校方工作人员由学校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专项经费由州财政予以保障。各县市各校也应定期举行学生军事训练相关活动,并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以下学校所在城市的国防教育基地,应根据学校申请,安排学生参加军事实践活动。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发改、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四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会同州发改委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或新疆军区的安排,予以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训练用枪,由学校按配备枪支与参训人数1:15-1:20的比例,向县市人武部提出申请,由昌吉军分区审核,报新疆军区批准后配发。训练枪支在配发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四十六条 经新疆军区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驻地县市人武部保管。
  第四十七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安排专人管理,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武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所需实弹射击弹药,由学校每年4月份前按每人6发的标准向州学生军训办申报用弹计划,经审核后,由学校报新疆军区批准,统一下达学生军事训练用弹计划,由受训高校所属地县市人武部负责保障。
  第五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五十二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县市每年进行一次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学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未向州学生军训办公室申请,部队和学校随意组织学生军训的;
  (二)非现役军人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组织学生军训的;
  (三)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四)学生训练基地不符合标准,未经审批的;
  (五)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六)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七)未能足额安排或挤占、挪用以及其它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九)未按学生军事训练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而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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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在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等均有裨益,因此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几乎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我国也不例外,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但离婚案件作为基层法院一种主要的民事纠纷,在审理的过程中是否也像普通的民事案件一样同样适用反诉制度呢?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婚姻纠纷案件系混合之诉,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困难补偿、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因此,没有提起反诉的必要。有人则认为,离婚案件应该存在反诉的问题。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第五十二条关于反诉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离婚诉讼中被告的反诉有利于保护被告,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平衡,且离婚诉讼中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提起要件,故离婚案件如果被告提出了具有请求性主张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否则法院不应对被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处理。那么离婚诉讼中反诉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婚姻案件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阐述离婚诉讼中反诉存在的必要性和离婚诉讼反诉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


【正文】

一、当前我国离婚诉讼案件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离婚诉讼中提起反诉,大多数学者和法官持否定态度的,认为离婚诉讼不必提起反诉,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进行实体处分。下面以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件为视角,来透析我国现阶段审理离婚案件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原告廖某(男)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李某(女)离婚,其诉讼请求有如下几项:(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廖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平分;(三)判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沙发、双人床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则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称离婚原因并非双方分居满两年,而是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并要求:(一)婚生子小廖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平分;(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外,还有汽车一辆、房产一套,要求该汽车和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三)因原告与她人长期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近5年,但还经常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被告所称房子系案外人所有,另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有被告母亲1万元债务。故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廖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票据双方平分;(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沙发、双人床、汽车归被告所有;(四)借被告母亲的1万元债务,原、被告各自负担5000元;(五)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中关于其与第三者同居及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诉要求撤销判决第4、5项,被告不服判决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上诉要求改判判决第3项,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最终判决驳回两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中国模式离婚案件,其中的审判过程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种典型的处理方式。这起案件中一个鲜明的特点是: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诸多具有请求性质的主张,但法院并未作为反诉请求进行处理,被告在当事人身份上也未被列为反诉原告,而最后被告答辩中的许多要求却在判决主文部分得到了处理。甚至借被告母亲的1万元债务,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主张,但法院也作了实体处理。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方式,从现代民法原理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将离婚之诉、子女抚育与夫妻财产分割等三类纠纷合一处理,并未区分它们的性质和适用的程序,使得对夫妻财产分割之诉违背了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

1、违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诉讼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开始、续行、终结依法由当事人决定,即“无诉即无审判”。而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却对被告仅以答辩形式而并未以诉的形式提出的汽车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要求作出了判决,故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是相悖的。

2、违背了辩论主义原则。辩论主义要求“法院作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声明的范围,未经当事人声明的事项,法院不得判决”,而上述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无共同债务负担、被告在答辩中也未提到共同债务负担,而一审判决中却有相关体现。笔者认为,对该债务法院在叙述事实时可以认定,但不得在判决主文中进行处理,而应由被告的母亲向原、被告另行主张。

(二)违背了当事人诉请得不到支持时应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基本处理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果认为缺乏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诉讼请求中部分有理,则应该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后,再判决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中,原告对子女抚养提出了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并未支持原告这一诉请,而是支持了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要求。依上述处理原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但法院的判决中却未体现此项内容。

(三)剥夺了原告对判决“诉理”不服的上诉权

一审判决第1项虽然准予原、被告离婚,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但实际上该项判决依据的是被告提出的离婚理由。而原告对该理由不服,却无法对判决主文相关内容提出上诉,因为被告并未以诉的形式提出离婚请求,而一审判决主文的相关内容从形式上看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

综上,笔者以为,在离婚诉讼中否认反诉制度的存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有诸多不足地方。故在离婚诉讼中确立反诉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离婚诉讼中确立反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离婚诉讼中确立反诉制度是实现诉讼经济之需要

离婚诉讼与反诉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解除双方的

夫妻关系而进行的,两诉具有牵连性,符合反诉的提起条件。世界大多少国家和地区都在民事程序法上对此做了专门规定。在离婚案件确立反诉制度,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烂诉、缠诉,而且还可以大大的节约司法资源、节约人力物力,避免对同一问题做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二)是实现当事人诉权平衡之需要

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提起离婚之诉,而另一方同意离婚的,便可以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似乎没有提起离婚反诉之必要。然而协议离婚,不论有无离婚的法定原因,也不必主张有何法定离婚原因,只须双同意即可依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这在事实上造成离婚事由不明,从而产生财产分割、损害赔偿及子女监护权等一系列问题,使协议离婚难以合意。另外,即使一方诉讼离婚,他方亦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但究竟归责于何方当事人,仍有诉请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离婚的原因存在于何方当事人,法律上有不同的评价,处理后果也不相同。所以原告提起离婚本诉后,被告亦得提起离婚之反诉。在实践中此项诉讼亦屡见不鲜。

如上述案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却是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一方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时如果不允许他方提起反诉的话,难以实现诉讼公平公正的功能。但如法院依职权裁判又是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如若这不仅给人有“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之感,而且也将导致双方当事人诉权机制的不平衡。

3、是保护当事人诉权平等的需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有关内容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有关内容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有关内容予以补充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船舶碰撞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银发〔1996〕253号,以下简称“《条款》”)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条款》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
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为除外责任。根据《条款》文字含义和保险惯例,清理航道的费用应指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船舶自身、其他船舶或者其他任何物体阻碍航道而产生的清理或处置费用。
此复



19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