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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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发展维修交易市场,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防城港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发展住房维修市场、交易市场。
第三条 公有住房向个人出售后维修管理及经费筹措
(一)户门以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内墙、地板、天棚、门窗、阳台及分表以内的水、电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用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利息(储蓄期间按银行规定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单位售房款中提取并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户内,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以栋号为单位立册建帐,专款专用。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包括:承重结构、屋面、基础、楼梯间、上下水主管道、煤气主管道、垃圾道、公共走道、附墙烟囱、化粪池、邮政信箱、总表至分表的水电管线、共用照明、共用天线及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售后的修缮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有、自住、自管、自修”的办法。住房的修缮管理可由售房单位牵头,由各栋购房户代表参加组成住房管理委员会(站),实行民主管理和组织维修。分散零星住房的修缮管理,可委托所在辖区房管所代为管理,实行统一的维修服务,维修项目收费标准要公开,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五条 房屋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管道、路灯、绿化等公共配套建筑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的职责权限由有关部门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及房屋以外的市政共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条 房屋修缮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相邻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房屋修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因特殊需要拟对房屋加层、拆改时,应事先获得原设计单位审查通过和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准予施工。
第九条 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房屋所有人协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质的管委会(站),负责组织落实房屋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监督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所有人之间的房屋纠纷。
第十条 相关所有人因房屋的维修、养护产生纠纷时,应经管委会(站)协助调解,调解不成,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建立发展房产交易和维修管理市场。职工购买公房,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出售、出租、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要加强市场管理,严格交易秩序,完善税收、公证和资产评估制度,把住房市场纳入法制轨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上思县、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防城港市关于加强售后维修管理,发展住房维修市场、交易市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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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内贸易部 等


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商委(财办)、商业厅(局)、供销社,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一轻、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句;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
(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 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 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 包括播放、刊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 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 不得将产品提供给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 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 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进行广告宣传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 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 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 包括工厂制造的和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 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 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 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 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5 号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 2007 年 2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

第十四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 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或者部门。

第五章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的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 60 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媒体上公告;(二)对未经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1998 年 11月 9 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