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张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9:04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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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张 军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法政系,广东 佛山 528225)

摘 要:本文通过实证分析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职权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论证了以党委名义作出的决定与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等同性,前者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当政府和党委联合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党委也不会因与行政主体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转变为行政主体,仍是非行政主体。既不是行政主体,也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This Case is not in the Category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Zhang Jun
(Nanhai College ,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Foshan 528225, Guangdong )

Abstract: With case demonstration, this thesis analyzes the authority of our Organizational Law of Villager Committee and effectiv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Law, and proves that the decision made in the name of party committee is different from the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 made in the name of staff of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Even if the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 is made by the government and party committee jointly, party committee still will not change its role and will not be the principal part of administration. The committee is not the principal part of administration, so it can not be the accus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lawsui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lawsuit; accept the case; scope
一、案情简介
据《楚天都市报》报道:湖北省京山县永隆镇卢相台村村民倪中清于1999年9月当选为该村村委员主任。在他任职一年多后,被永隆镇党委以党委文件形式做出的“免职”决定罢免,罢免理由是“工作不力”。倪中清不服,多次向镇党委、镇政府申诉,没有什么结果。倪又向京山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民政局书面申诉,亦未得到什么答复。在此种情况下,倪中清以永隆镇政府为被告,以永隆镇政府行为“违法”为由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政府撤销原来的“免职”决定,恢复其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京山县法院受理了该案。后因永隆镇党委以“免职”决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撤销先前作出的免职决定,同时亦决定恢复倪的村委会主任职务。在法院的劝说下,倪中清亦随之撤诉。(详情见《楚天都市报》2001年6月11日第11版)。

二、“免职”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案件并不是很复杂,民选村官被罢免,多方寻求“说法”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被恢复了村委会主任职务,这似乎是一个令人感到欣慰的喜剧。但笔者认为:以文件形式做出“免职”决定的是镇党委,倪中清诉的却是镇政府,这合适吗?这合法吗?倪中清的官司还未开始审理,问题便解决了,但引发的问题却依然还在,党委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又怎么办?政府又依什么法律规定成为被告,难道党委做出决定,让政府出当被告,来顶缸,行吗?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党委的“免职”决定违法。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有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该规定中的“一切组织”,毫无疑问应包括党的组织。故而依该法规定,永隆镇党委的“免职”决定是违法的,这一点无可置疑。
再者,党委的“免职”决定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范围。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第11条又列举了若干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且补充规定了例外,即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党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又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经授权的社会团体,一般也不认为这种社会团体包括党的各级分支机构。事实上众多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著作中对党的组织鲜有论及,这亦是例证。故而党委做出的免职决定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实际上,党委与政府在人员上组成极有可能具有重合性,党组成员也是政府官员,这在我国各级政府中很常见。在人员具有重合性的情况下,这些人员作出的具体决定是否成为行政诉讼范围则看其以什么名义作出,以党委名义作出的决定与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等同性,前者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当政府和党委联合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党委也不会因与行政主体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转变为行政主体,仍是非行政主体。既不是行政主体,也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在全国的领导地位以及党政分工原则,党组织不具体实施行政行为,也不应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由于长时期的党政不分带来的影响,其层的党组织仍直接作出具有行政性质的决定,本案中亦是如此。一般认为党组织不是行政主体,也不会因其实施了某种行政行为而可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故而本案中倪中清针对党委的“免职”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镇政府当被告不适法
在对该案进行剖析的过程中,有人认为,镇政府可以成为被告,但不是原告所提出的诉因,即原告的诉求有误。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知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倪中清可以永隆镇政府有保护本镇全体公民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职责为由将镇政府告上法庭。单纯从法条上分析,倪中清被撤销村主任,视为较特殊的身份权被侵犯,倪向镇政府申诉,镇政府未予以答复,即未履行法定职责,从表面上看镇政府似乎理应成为被告,这种看法似乎是可行的。但从可能发生的结果来看,则是不可行的。因为镇政府在本案中存在着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以镇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达不到目的。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定期限内履行。本案若进行下去最有可能的结果是法院判决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限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处于被领导地位的镇政府怎能撤销镇党委的决定?故以前述诉因起诉镇政府,会导致法院判决履行不能。况且,该条对行政机关未做任何限定,永隆镇政府、京山县政府,以及其他上级行政机关,直至国务院都因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都可以被列为被告。所以依该理由起诉行政机关,不但存在被告不确定的问题,且都存在行政机关不能撤销执政党的分支机构的具体决定问题。故而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五)款起诉镇政府也是不合适的。”
四、结语
依我国宪法及党的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永隆镇党委以文件形式决定免去倪中清村委会主任职委,不但是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律的行为,也是违宪的行为,由于我国未确立违宪诉讼制度,目前也不允许公民依法控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即在宪法监督制度中未引进司法确认权,故而本案中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故而本案中适宜的处理方式是非诉讼处理方式,倪中清采取的是向镇党委申诉的方式。实际上改变党的分支机构的具体决定,只能是向该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提出,由党的组织机构自己改变错误决定,或上级党委撤销其错误决定。实际上本案中也是镇党委认识到自己的决定违法,自行撤销决定。问题是党的分支机构拒不撤销其错误决定时,被害者会救济无门。故只有确立违宪诉讼制度,这种情形才能得以改观。


参考书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世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证明责任论》(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王名扬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4、《行政诉讼法学基本文献资料选编(教学参考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
5、《行政违法论纲》,杨解君著,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
6、《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7、《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作者简介: 张军(1969-),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华南师范大学南海校区(学院)法政系 讲师,法律硕士。
通讯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南海软件科技园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法政系

邮政编码:528225

E-mail: whuzjun196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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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系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田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农用地和农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必须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八条 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沼气。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水系、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并予以公告。

  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限期内未治理达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物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不能正常生长或者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综合整治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纳入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综合整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并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规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工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销毁。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治对策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纠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组织损失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同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田灌溉和养殖水体中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危害;造成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
现将《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及《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桂政发[2003]33号)文件精神,为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一条、奖励原则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市外资金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实行分类奖励。其中对社会引资者以物质奖励为主,对符合条件的公务人员引资者以行政奖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及投资在100万元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凡引进市外客商投资项目实际利用资金确定后,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市、县(市、区)财政进行奖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招商引资的项目,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资进行奖励。

第二条、奖励对象

(一)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党和国家机构、人民团体中的党政干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市属管理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

(二)社会引资者:除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

第三条、奖励条件与标准

(一)引进外来资金须是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投资于我市。

(二)引进外来资金投资项目必须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合同约定中项目实际使用外来资金额进行奖励。

(三)引进市外资金投资工业项目,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的,奖励引资者1万元;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在奖励引资者1万元基数奖基础上,另外再按增加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利用资金的1.5%计奖。

(四)引进市外客商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引资者,按实际利用资金的1.5%一次性计奖。

(五)引进市外资金投资第三产业的引资者,按正式投入运营一年内实际上交地方财政收入的10%一次性奖励。

(六)已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后,通过引资人努力又使客商追加投资的,按本办法相应条款按其实际追加额给予奖励。

(七)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记功和嘉奖的奖励。其中引进1000万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嘉奖;2001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给予记三等功;5001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记二等功;8001万元以上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记功。

除给予公务人员上述精神奖励之外,还按社会引资者奖励标准的50%给予奖励。

(八)以上各奖项,其单项最高奖励金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奖励资金

(一)政府奖励资金,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其奖励金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其奖励金可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三)政府或企业奖励给引资者的奖励金,引资者应依法纳税。

第五条、引资者身份认定

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法人。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资金进入我市前,获得由投资者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市、县(区、市)招商引资部门办理引资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同一个项目一般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第六条、奖励申领程序

(一)如外来资金一次性到位,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到招商引资部门办理申领手续。

如市外客商投资资金分期到位,在资金到位达合同外来资金总额的30%、60%、100%时,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相关材料分期办理手续,也可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一次性办理申领手续。

(二)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引资团队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励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三)引资者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

(四)市、县(市、区)招商引资部门接到引资者的申请后,提交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进行初审,然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的行政奖励,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六)以上引资均以人民币计算,如引进境外资金的按国家汇率折为人民币计算,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条、奖励的管理

(一)由市、县(区、市)的经协招商办、外贸、计委、财政、人事、监察等部门组成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负责对市、县(区、市)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招商部门具体负责引进市外资金的物质奖励的申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向引资者兑付奖励金;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对公务人员的行政奖励的申报审核工作;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对招商引资奖励过程中的监督。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金,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兑付。

(三)违反本办法骗取奖励的,除追回全部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协招商办公室、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引资者进行奖励。凡于《办法》公布之日以后签约并进资的项目,引资者均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奖励金手续。

第三条 《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外公布的招商项目。

第四条 凡超出项目合同规定最后进资期限后进入来宾的外来资金不再予以奖励;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领引资奖;通过公开投标方式进行招商的项目,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实际使用外来资金额是指合同项目实施中实际使用的资金总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金由市财政在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金由县(市、区)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引资者应在其所引进项目正式进资之日前,持以下材料及时到招商部门填写《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见附表一),办理引资者备案登记。

1、项目投资者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2、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 《办法》第六条中所称引资者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时所需的材料一式三份如下:

1、《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
2、投资者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3、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4、项目业主或主办单位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5、国家法定机构出具受资企业的当期验资报告;
6、《来宾市社会引资者奖励申领表》(见表二),或《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奖励申领表》(见表三)、《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行政奖励呈报审批表》(见表四)。

若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除上述六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在所进项目建成投产或正式运营之日起一年内需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社会引资者所引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向市、县(市、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招商部门应在受理引资者申请材料后,按规定及时审核奖励申领材料,并作出是否予以奖励的回复;同时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计算出相应奖励档次、金额后提交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进行初审,对同意奖励的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材料随审批意见交财政部门拨付奖励金。

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引资者兑付奖励金。兑付奖励金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引资者所引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经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后将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审核,然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引资者按本实施细则获取的奖励金属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