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培训纲要/文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6:25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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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姻 法 讲 座 提 纲

一、从婚姻制度讲起
(一)、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社会学通说: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特征:
1、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是男女双方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
3、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
4、是家庭产生的前提。
法律定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长期性、稳定性、合法性。
(二)、婚姻的功能:
1、生育;
2、社会资源的节约;
3、情感的需要;
4、个体安全感的需要;
5、社会道德体系和个人社会性取向的需要。
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群选择结婚无外乎以上理由和原因(原因和理由并非充分具备,有1-2种理由便可)。但是,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背景赋予结婚的含义是不同的。相对于改革开放之前,现今的婚姻更加侧重于情感的需要和物质的需要,淡化了生殖的需要和个人社会性取向的需要。
(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三种历史类型: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
1、群婚制:(原始社会,母系氏族)一个原始群体就是一个婚姻集团,一个家庭公社。随着原始社会的发展,逐渐排除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
不能辨别生父。
性关系的排除:
1)、排除直系血亲之间的性关系;
2)、排除直系兄弟姐妹之间的性关系;
3)、排除血亲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性关系。
2、对偶婚制----仍然以女方为中心,可以辨别生父。
相对稳定,双方的结合并不牢固。
3、一夫一妻制----父系氏族
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只是某个特定社会的产物。不具备共性。
二、婚姻法的主要作用
婚姻法主要具备两重作用,一重是对国家和社会的,具备“公法”的性质,起宏观调节作用;一重是对社会个体的,主要起对私权的保护作用。由于情感的不稳定性和婚姻关系物质化,婚姻中的每个个体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为了防范风险,保障个体的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免遭侵害,就需要对婚姻关系加以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特殊的部门法---《婚姻法》。
三、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法律依据)
1、宪法;
2、婚姻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于2001年4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
修改历程自启动到告成历时5年有余,在此过程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思路的争议:一是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一是两步到位,分期完成的思路。现采取的是后者。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和2003年12月26日又颁布了两份司法解释,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加上在婚姻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可以认为,我国现今处理婚姻争议、离婚纠纷最主要、最关键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颁布之前的司法解释,有的已经完全失效、有的部分失效,但在个案中仍然具有使用的价值。如”婚前个人财产八年转化”问题。
4、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
2003年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5、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6、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计划生育原则
五、婚姻法的几个重点问题
1、《婚姻法》的第三条和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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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
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各类检查井(作业井,以下统称检查井)存在的安全隐患,扎实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检查井普查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统一指挥、条块结合、标本兼治、务求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全面普查、全面整改”的方式,充分发挥各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进一步落实检查井各产权、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统称管护责任单位)的管理责任,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完好,运行安全,营造顺畅的出行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普查范围
  建成区内的道路、绿地、居住区、沟河堤顶、公路、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办公区内等设置的各类检查井。
  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检查井、阀门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和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的各类作业井。

  三、普查内容
  (一)普查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检查井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二)对经过普查的各类检查井分行业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明确管护责任单位。

  (三)对普查中发现检查井存在安全隐患的,按责任分工,由管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四)对弃管、无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无主)的检查井,由市建委指定有关单位进行管护。

  (五)通过全面普查和整改,建立检查井各管护责任单位长效管理机制,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四、责任分工
  (一)普查工作
  1、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本行业所属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2、市供排水集团负责本行业所属检查井和市区输配管网至居住区院外入户管线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3、各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社会单位对其生产办公区内各类检查井进行普查,并负责庭院内弃管、无主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4、市房产住宅局负责组织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物业小区内各类检查井进行普查。
  5、市建委负责已竣工工程未完成建管交接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二)核验工作
  1、各区政府负责所辖居住区和庭院内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市房产住宅局予以配合。
  2、市城管局负责市政道路、绿地内(包括江河堤顶已建成公园的)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3、市交通局负责零公里以外公路管辖范围内(过境村屯段除外)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 4、市水务局负责沟河堤顶(包括未建成公园的)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5、市建委负责全市检查井普查检验工作的综合总结、宏观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9月30日前完成)。由市建委牵头,从市城管局、房产住宅局、交通局、水务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建普查机构,研究制订普查工作方案,召开会议部署有关工作。

  (二)普查阶段(10月1日至11月30日)。各管护责任单位对所属检查井进行普查,汇总定位,登记造册;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核验部门按照划定的核验区域,对区域内的各类检查井进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管护责任单位整改;市建委负责指定单位对弃管、无主的检查井进行整改。

  (三)核验阶段(1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各管护责任单位要标明所属检查井所在街路、庭院、楼栋的具体点位,按辖区提报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核验部门,并选派专人负责对接。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核验部门要根据各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提供的方位图表,对设置在居住区和相关区域内的各类检查井进行核验,登记编号,造册建档。

  (四)总结阶段(200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根据普查进展情况,由市检查井普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普查办)负责将核验后的检查井图表汇总,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按统一编号制作标牌并安装在所属检查井壁;由市普查办将编号与资料输入计算机,建立全市各行业检查井电子方位图及档案库,做到资源共享、互通信息,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六、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聂云凌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高迎祥同志担任,成员由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各类检查井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主任由市建委副主任郭立杰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各区政府主管副区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管领导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抽调一名处级干部组成,负责检查井普查具体工作。各区政府、各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推进机构,确保我市各类检查井全面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07〕4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市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

  (二)政府性负债的公共项目;

  (三)地方财政担保的国债转贷、世界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用于政府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主要是指在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一定后果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市项目审批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示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交易中心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各镇、街道和市级机关设立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分包工程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编制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进行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东莞市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镇街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