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土地储备机构性质的定位/黄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43:00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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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土地储备机构性质的定位
???从法条角度分析

作者:黄胜
摘要:我国自1996年建立第一家土地储备机构以来,土地储备制度在各地纷纷得以建立和发展,但是,各地政府对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置采用不同的组织方式,对其性质的认识也比较不统一,本文从较典型的几个地方政府规章的具体规定入手,通过法条分析各自的特征,总结出我国现行的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然后分析这种性质的定位会导致的法律上问题,最后,总结将来国家正式确立土地储备制度时所应采取的对土地储备机构性质的定位。

关键词: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收购 公共性 市场主体

一、现状的介绍???我国实践中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土地机构的性质基本描述
土地收购储备制度(land banking)是政府通过合法方式预先获取土地,进行整理和持有,适时投放到市场,以实现调控土地市场需求,保障公共目标的实现和城市有序发展的目标。[1] 从1996年8月我国第一家土地储备机构——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诞生以来,我国的土地储备机构已经达到现今的1600多家。[2] 特别是从1999年6月,国土资源部以内部通报的形式转发了《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并向全国推广杭州和青岛两市开展土地储备的经验,极大地推动了各地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积极性。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试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至今各个省市基本上都建立了自己的土地储备机构。由于上海、杭州和武汉三地的土地储备制度实行的较早并且也比较成熟,本文将根据1999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2000年8月7修正的《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杭州规定》)2002年.07.月10日实施的《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武汉规定》)和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以下简称《上海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来分析实践中的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实践中土地储备机构的名称各不相同,例如,杭州市是土地储备中心,武汉市是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上海市是上海地产有限(集团)公司,厦门市是厦门土地开发总公司。[3]
(一)杭州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的基本定位。根据《杭州规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章程》(试行)[4] 第二条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出让前期准备工作的指定运作机构。”第三条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为相当正处级全民所有制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隶属于杭州市土地管理局领导。”在后来的《杭州规定》第四条更加明确地规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由此可见,杭州市在给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于事业单位法人,既不同于机关法人,也不同于公司企业法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全拔款的事业单位,其职能是接受政府委托行使征用、征购、收购、回收土地等职权,并进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等工作。
(二)武汉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基本定位。《武汉规定》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中的重大事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监督管理。市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物价、规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规定:“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承担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由此可见,武汉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是定位在政府的一个管理机构,其是在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中设一个处级办公室,市政府将其设置为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县处级单位,它仅在市征地拆迁事务部的基础上增加土地整理储备功能。
(三)上海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基本定位。《上海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虽然在规定中没有提及上海地产集团,实践中的土地储备的运行是由上海地产集团和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来完成的。[5] 从地产集团的网站中可以得知:“两者是两块牌子、两个独立法人、一套班子管理运作。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地产集团是市政府土地储备运作载体。实际工作中,土地储备中心专门从事土地收购储备和滩涂资源投资管理,土地的市场运作和承担投融资功能通过地产集团进行。储备地块在进行必要的基础性建设后,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公开出让。”[6] 可见,上海市土地储备机构采取的是市场化运作的模式 ,但是同时又有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参与,但是,可以说在土地储备上还是以政府的行政机关为主导的一种模式。
(四)小结。从表面上来看,前述三者的组织形式有的是采用事业单位法人,有的是属于行政机关下属的一个部门,而有的是采用公司企业法人的形式,但是,从本质上看,它们应该都是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控制土地,实现城市的总体规划为目的,代表政府进行土地的收购、储备、运营和管理,并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隶属性关系的一个职能操作组织形式。
二、尴尬的角色及其引起的法律问题
仅仅根据上述的基本规定不能完全认清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必须根据其他的相关的规定和具体实践操作来分析。
(一)土地储备机构是否是一个行政主体。土地储备机构是否是一个行政主体直接关系到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职权并且承担相应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行政诉讼。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目前,我国对土地储备制度的规定现在仅仅限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的法规、规章当中,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本就没有关于土地储备制度的规定,土地储备机构没有得到授权而变成行政主体;同时,除了上海的操作之外,各地在设置土地储备机构时,并没有把其设立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往往是把其定位在事业单位法人,或者是行政机关的下属的一个机构。因此,根据实践中的情形来看,我国的土地储备机构并没有取得行政主体的地位,而是受各地政府委托的行使职权或者是以其所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职权。[7] 但从上海的实践来看,由于其土地储备制度秉承的理念是“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其土地储备中心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其目的更加便利于储备机构有充分的职权来主导土地储备的运作。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大多数土地储备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责任,其必须以被代理机关或者其所隶属的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行为,另外,在面临行政诉讼时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二)土地储备机构是否是一个市场主体。土地储备机构虽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但是那些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储备机构是否就必然是一个市场主体呢?如果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则其可以自主经营,受到外界的干预会比较少。但是,观察我国实践中的土地储备机构,发现其受到如下限制,首先,从机构设置来看,以杭州为例,其定位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并且从机构的设置模式来看,其受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监督和领导,[8] 其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第二,从供地模式来看,《上海规定》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9]《武汉规定》第四条:“土地储备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规划、统一储备整理、统一供应。”可见,土地储备机构是必须根据政府的供地计划来出让土地,其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场的规则来进行的,公益性的定位使得其自主的交易权受到严格的控制。第三,从运作所需的启动资金来看,土地储备机构在设立之初其资金一般来自财政拨款;在成立之后,主要是通过的政府担保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向银行贷款,获取营运资金。例如,《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章程(试行)》第六条 由市财政拨款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注册资金。上海地产有限公司集团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2亿元,其中,?┳适谌ň??7亿元,国资经营公司出资4亿元,大盛资产出资1亿元,政府充当了投资者和贷款保证人的角色。[10]第四,从出让金的去向来看,土地出让之后,其中的大部分上缴国家,对土地储备机构的运营需求资金主要是预留。《上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资金管理)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或者由财政部门在核定后返还。”《杭州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也逐步充实资本金。”第三十六条规定:“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可见,政府是土地出让金的管理者和收益人,土地储备机构并没有很大的自主权。
(三)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土地储备机构既不能简单划入行政主体的范畴,也不能简单划入市场主体的范畴,并且实践中的规定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位。性质定位的不明确使得在处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时出现了很多的法律问题,下文现逐一分析。
(1) 土地储备机构是否是储备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上海规定》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杭州规定》第十二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根据上述两者的规定,储备的土地在进行产权登记时,都登记在土地储备机构的名下,根据民法上登记的公信公示原则,土地储备机构得到了登记上所记载的土地的权利,然而,实际情形是,土地储备机构仅仅是代理者,其并没有与一般登记者所享有的权利一样,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土地储备机构所享有的权利而与之交易,后来政府予以否定,第三人的救济的途径是怎么样的?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谁是诉讼主体?且法院如何判定谁来承担违约责任?
(2)土地储备的临时利用的问题。《杭州规定》第十九条:“(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另外,根据《杭州规定》第三十五条:“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问题是土地储备机构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是没有权力去处分土地的,如果贷款不能偿还,银行能否强制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是有疑问的,因为,目前来看,土地储备机构是政府的代理人,且收益归政府所有,土地储备机构仅有的注册资本是无法承担巨大的债务责任的。《上海规定》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如前所述,土地储备机构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其获得处分权利的基础是政府的委托。权利的不明确使得土地产生的纠纷的解决的复杂性问题。
(3)在担保贷款方面,以武汉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为例,当其向商业银行贷款时,一般先由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同银行协商,并向银行出具一个"承诺书",银行相信政府的信用,就为其办理贷款;我国《担保法》规定政府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
(4)土地储备机构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受托与委托的关系,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其结果土地储备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实质上毫无法律意义.诸如土地储备机构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间的贷款合同,土地公债的偿还,收购款的支付等,一旦发生土地储备机构违约,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就会出现主体混乱的局面。从实践来看,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来源是地方财政的拨款,或者是由受让人支付前期的开发费用,其他收益全部上缴国家,实质上土地储备机构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有限的,这样对债权人的保护来看是很不合理的。
(5)诉讼主体问题 在代理制的机制下,如果发生了纠纷,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来解决?是以土地储备机构为被告还是以政府为被告?
三、对三地区土地储备制度性质定位的简要评价
通过上述的分析,杭州市的土地储备中心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其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代表市政府行使职权,可见,其扮演的是“代理人”的角色,这就大大地限制了其行政职权和市场上的自由裁量权,失去了其独立性,中介机构本应对政府一定限制的功能就消失了,导致的问题是“土地储备中心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土地收益,确保土地的增值,实行‘不饱和’供地政策,始终对开发商进行所谓的‘饥饿’疗法。导致杭州的房价的飞涨,其房价一度高居全国第一。”[11] 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是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政府行政的非专业性必然导致低效率,行政的绝对指导性必然否定了市场性在土地储备中的作用和地位。同时,在中国目前的环境下,把土地储备机构设置在政府机关里是不利于保护交易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极有可能导致寻租行为的发生,基于对政府职权的一种牵制,设置一个第三方的主体是必要的。在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专门从事土地收购储备和滩涂资源投资管理,土地的市场运作和承担投融资功能通过地产集团进行。 [12] 这种设置吸收了政府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的优点,但是,这种设置容易导致混淆,且两者之间的职能是不可能很容易地区分,提高交易方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当出现纠纷时,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的确定也是成问题的。
四、总结:土地储备机构性质的准确定位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得知,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具有两个特性:行政职权性和市场性,职权性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市场性则是为了提高交易主体的专业性,从而降低市场的交易成本,同时,市场性所要求的平等性对交易对方当事人的保护是很有利的。这两个特性就决定了土地储备机构既不能设在政府机关中,也不能是一个完全市场化操作的企业法人。国家将来在对土地储备机构性质定位时,必须改变过去的行政委托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土地储备机构便有了行政主体的资格,即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职权与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也获得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和承担责任;另外,土地储备机构也获得了诉讼主体的资格。[13] 这种授权本质上是对储备机构权力的授予和限制,划定其行使权力的范围,其好处就是,利用土地储备机构的独立性可以改变过去政府的绝对权力,可以对政府权力产生一定的牵制;同时,土地储备机构的专业性必然会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减少交易的成本。因此,这种被授权的机构应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法人的投资者只能是国家;并且该法人的行使职权和市场交易行为应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督,其应该按照政府的规划和计划来进行储备和交易。






注释:
[1] 杨遴杰《中国城市土地储备的功能与模式研究》P5 北京大学博士论文 2002
[2] 杨遴杰 陈祁晖 李刚 高永 陶晓龙 《我国土地储备机构发展状况分析 》 载于《经济地理》第四期 2005年7月
[3]2001年《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司作为政府国有土地储备的专门机构,行使储备土地的职能,并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4]其是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在1998年5月6日通过,是杭州是土地储备办法实行以前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失效。
[5]根据上海地产集团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网站介绍,上海地产集团成立于2002年,是一个企业法人;而根据《上海规定》第5条可知土地储备中心是一个上海市政府设立的行政机关。上海采用的是一种复合的形式来组织土地储备的运行。见http://www.shdcjt.com/main.asp
[6]见http://www.shdcjt.com/about/jtjj_zyrw.asp
[7]《杭州规定》第四条予以明确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8]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由政府设立,成员由土地、财政、计划、规划等部门组成,任务是协调收购、储备、出让政策。摘自 张凤和 《浅议城市土地集团制度中的难点与对策》,《中国房地产》2002年第9期,第15页
[9]上海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土地储备的供应计划是有比较严格的程序来决定的 例如第八条:“(储备计划)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10]引自http://www.shdcjt.com/about/jtjj_zyrw.asp
[11]引自 赵艳华等:《土地收购储备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载于《城市土地》,2005年第1期p47.
[12] 上海市在刚刚起步实施土地储备制度时,遵循的市场化的操作原则,由于政府加入的力量过于少,使得原来的操作并不成功;因此,在改革之后,引进了政府主导型模式,加强了土地储备机构在收购中的强制性和优先性。
[13] 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遇到的问题将是交易对方当事人诉讼时必然会遇到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选择,笔者认为,以行为中平等性与否来区分不同的案件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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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

交水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深入推进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信用管理信息化水平,规范水运建设市场行为,维护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促进水运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先后印发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08〕5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交水发〔2008〕511号)(以下简称《认定标准》),组织开发了全国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简称部级平台),于2010年8月15日正式上网运行,并开展了相关的培训工作。为进一步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建设,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加快省级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省级平台)建设
  省级平台是全国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级平台与部级平台互联互通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的关键环节。目前,已有江苏、浙江、重庆、安徽、广东、广西、黑龙江、湖南等8省(区、市)省级平台实现了与部级平台互联互通,还有部分省完成了省级平台建设,但尚未与部级平台联通,还有一些省级平台正在建设中。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省级平台建设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快进度,确保2011年3月底前实现与部级平台互联互通。
  二、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
  制定省级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是落实《管理办法》和《认定标准》两个文件的一项重要工作。广西、山东、辽宁、福建、浙江等省(区)已制定了本省(区)实施细则,但还有部分省(区、市)的实施细则正在制定中。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本省(区、市)水运建设市场实际,按照部统一要求,抓紧制定本省(区、市)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于2011年6月底前报部备案。实施细则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认定标准》两个文件确定的原则、方法,在已有框架内对有关规定进行细化或补充,并结合本省(区、市)情况,明确工作机制和工作主体,明确工作步骤、环节、责任人员、不良行为处罚等内容。
  三、做好信息录入和审核工作,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及时
  各类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数据的准确、完整、真实是信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办法》和《认定标准》要求,认真做好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录入和更新维护。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类责任主体信息的更新维护和动态监管工作由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不得拒绝受理、拖延或疏于监管。
  曝光不良行为是规范市场的重要手段之一。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认定标准》,切实加强水运建设市场监管,认真做好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处罚相关信息的收集、审核、发布工作,在省级平台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需上传到部级平台。
  四、加强组织协调,完善保障工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完善工作保障措施,明确信用体系建设专门机构,落实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与维护工作经费,确保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并请尽快明确一名日常工作联系人,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其有关信息按照附表格式报部。部将根据进展情况对信用体系建设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构联系表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文档附件:

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构联系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102/P020110210531826855365.doc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管理体系。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抢救和复壮,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七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 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用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

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调整城市绿线以及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五)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五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新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