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研究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的存废考察/沈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3:47:07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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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研究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的存废考察

沈 栩 华东政法学院2004级诉讼法研究生 200042

一、“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分别作出“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但对于“新的证据”如何界定,民诉法却未提及,给民诉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中较为全面地提出了新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框架内,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解释,分别就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新的证据”的含义,并就“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作出解释。相关条款设定了以下6种“新的证据”1:
(1)在一审中,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在一审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3)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两
(5)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6)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事实上,《民诉证据规则》的最重要也是最显著的成果是将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酝酿了多年的举证时限制度明确地纳入了我国的证据立法体系。举证时限制度即法院对逾期提出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信,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以促使当事人按期及时举证。这对于解决诉讼突袭问题、利用新证据不打二审打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学界也大多宣扬举证时限制度的上述功能,认为这一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它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并将之提升到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高度2。
《民诉证据规则》既充分肯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又在证据失权的效力之外对“新的证据”加以规定,使“新的证据”成为举证时限的一种例外,这给我们带来了一定的质疑,法律的规定是否使两者在实质上形成一种冲突对抗?笔者在归纳总结了学者各家的观点后,认为冲突的确是存在的,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设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原则及相应的失权效力,而“新的证据”是基于这种发现真实的负面影响而提出来的,“新的证据”被赋予的含义与效果,实际上就是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而交由法庭进行辩论并产生相应的证据效力。它是介于设置举证时限的本意与通过诉讼发现真实之间二律背反的直接体现,从而是我们对审判实践中正确处理“证据关门”与允许“新的证据”介入诉讼之间的关系产生了相当的困惑3。
第二,《民诉证据规定》之所以在第三十四条中设置举证时限制度,主要是针对现行民诉法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是《民诉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与阐释,是否会由于其过于宽泛而创就另一套“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翻版4?这是值得怀疑的。
第三,《民诉证据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提出新的证据,一方面是为了有限度地缓解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从而使举证时限的制度设计更具有正义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缓和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规定与民诉法的矛盾而不得已为之。这种出发点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新的证据”的界定,一方面严格限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以最大可能地减小新的证据给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限制,另一方面对提出的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又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成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这种宽容与限制之间的强烈反差,使《民诉证据规定》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显得更为困惑5。
这一系列问题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民诉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设置是否合理,“新的证据”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中究竟有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我国司法现状下“新的证据”存在的合理性
不可否认“新的证据”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如果没有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可以说证据制度的改革是难以推行下去的,尤其对于举证时限制度来说,几乎会成为一座空中楼阁而无法真正落实。
首先,“新的证据”有利于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在《民诉证据规定》制定之前,我国在立法上并未真正确立举证时限制度,在证据提出方式上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不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能提出新的证据,甚至在诉讼终结后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引发再审程序。这反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等有关条文中,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说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包括各种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法院再审的,法院应当再审。可见生效的判决、裁定随时都面临着因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提出新的证据而被撤销的威胁,既判力受到极大的挑战。而且关于什么是新的证据,民诉法未有涉及,以致审判实践中,诉讼当事人为求胜诉将所能获得的证据材料全都提交法庭,随得随交,毫无限制。由于在诉讼程序中随时都可以提出种种新的证据,致使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审判机关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当事人不断提供证据导致争议焦点难以确定,案件难以得到正常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给予及时保护。《民诉证据规定》的出台,明确了“新的证据”的内容,通过对一审、二审、再审中能提出的“新的证据”分别加以规定,把其它无关的证据一律排除在外,有效地避免了当事人盲目提供证据,并且基本实现了在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的目的,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
其次,“新的证据”有助于解决证据失权效力与例外规则之间的矛盾,起到缓冲的作用。在举证时限过后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无疑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强制效力的一种冲击,或者说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一种特别限制。这便体现出一种价值选择,即发现真实与恪守程序二者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此都是在程序的硬性与弹性之间找到最佳折中点作为一种理想的选择。从制定法的角度来看,就如同法律的一般原则与例外规则之间的关系一样,一般原则在此是强行的硬性规范,而例外规则是个别情形下的弹性适用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的部分国家,比如加拿大,这种弹性表现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据情借助自由心证原则加以裁量,从而避免失权。而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其上诉法院很少接受新的证据,其主要原因在于它拥有包括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有关记录,包括双方律师的询问、证人证言以及所有未经提炼的法官裁决,它们能够为上诉法官提供如同一幅反映案件事实上的图画的功能与效果,这种证据关门主义严格规范了证据失权的效力。事实上我国《民诉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就是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关门主义的一种体现,但是如果我们也严格将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一律排除,否认其证据效力,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下是不可能的,我国没有建立完备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案件集中审理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都尚未真正建立,故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来支持证据失权的运行。而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很明显对法官队伍有着极高的要求,这在我国目前是难以保证的。此外,从我国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很多当事人甚至为数不少的法官都还难以接受将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都拒之门外,要转变根深蒂固的绝对公正观念,切不可操之过急,否则可能会引起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所以我们将“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制度的一项例外规定不失为一个比较合理和可行的方案。
再次,“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一项救济,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法的公正性角度来看,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应当同时明确相对人违反该项制度后的救济措施,包括实体上的救济和程序上的救济,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会涉及到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举证时限制度也不例外,它意味着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将失去证据原有的效力,这一制度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一旦超过举证时限,当事人将面临的损失很可能是相当大的,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途径,则是非常残酷的,也是有违法的人本主义精神的。从这一角度看,我们完全可以将“新的证据”视为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一项权利救济。在举证时限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来试图挽回或者减小自己的损失,由法院来判断该“新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失权的例外而进入诉讼程序。

三、对国外证据失权制度的相关考察与思考
逾期举证的后果就是产生证据失权的效力,即当事人逾期不得提出新的证据。所以我们讨论“新的证据”,必须将其置于证据失权的背景下,而目前世界上两个民事诉讼法最有影响的国家美国和德国采取了严苛的失权制度,但很多国家和地区并没有采取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而是对证据失权持慎重的态度。
(一) 美国
在美国,只有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正才会采用新证据。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新的证据不会被接纳,可谓相当严苛,因此被视为证据失权制度的典范。如此严苛的失权效果,按理并不符合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但恰恰相反,证据失权制度被看作是正当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谈论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有必要考察在崇尚正当程序的美国,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是如何获得正当性的。究其原因,在于证据失权制度有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其背后有深厚的法治环境、相关制度的支持。
1、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背景是保障审前准备程序,从而保障集中审理制。由于陪审制的影响,美国实行集中审理主义,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不间断地集中审理而结束。这样一审案件的审理就分为审前准备阶段与开庭审理两个阶段。为了达到经过短时间的一次连续的审理而终结诉讼的目的,就必须有充分的准备程序为审理作好准备。审前准备程序不仅要完备,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作为审理阶段的准备,必须有一道闸门防止逾期的攻击防御方法进入审理程序,否则其集中连续审理的目标就无法达到。因此,其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作为集中审理制的必要保障,已被视为程序保障的一部分。 
2、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失权制度本身获得了正当性根据。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发现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三种程序制度。发现程序和开示程序能有效地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使双方当事人披露事实,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之所在或形成争点本身,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收集证据的强有力的手段。审前会议原先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法官传唤当事人进行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后来其内容得到了扩充,以便达到促进案件迅速处理、建立法院对案件的控制、充分准备、促进和解等目的,以使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具有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并保证经短时间的集中审理后即做出的结论在实体上有更高程度的妥当性。此外美国的审前程序不亚于不定期、不正规的法庭辩论,不仅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确定争点、交换证据,更为重要的是使当事人通过一次次的交流,发现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可见尽可能收集所有必要的诉讼资料,使准备达到最充分化是证据失权的正当性依据。这也是为什么虽然审前准备程序只是为集中审理做准备的一个程序,但却成了解决纠纷的主流程序。 
3、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为审前程序准备充分、完善提供了强大的人力支持。“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大量的高素质的律师是很难完成充分准备的任务,对于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美国律师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该权利不能被随意拒绝,无理的拒绝可招致法院的制裁。并且该权利可得到法院的强大支持,除非对方寻求法院的保护命令。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成为准备程序不可或缺的资源配置,保证审前进行充分的准备,美国律师在发现程序中出色的表演把审前程序推向了极致。  
4、美国的审前准备、审判并无期限限制,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准备。 美国在制定发现程序之初,关于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无次数限制)、审前会议并没有规定一个最后期限。因此美国虽然规定违反程序法的期间导致失权,但该期间并无时间限制。直到后来,联邦规则才明确了首次审前会议的时间。该会议旨在确定进行发现程序和诸如动议、附加会议等其他审前活动的日程安排,法官将作出日程安排命令。可以得出结论,美国最初的举证时限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为控制诉讼拖延,法官才设立发现程序的最后期限,确立审判日期,但这一期限可以因正当理由而进行调整,实际上是比较宽松的。充裕、宽松的期间大大地缓和了失权制度。 
5、保障实体公正的“绿色通道”使失权制度得到了极大地缓和。美国的失权制度比较严苛,但并没有完全放弃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其立法明确规定,在有明显不公平的时候,可以接纳新的攻击防御方法。这一例外规定使美国严格的程序中始终存在一条通向实体正义的“绿色通道”,防止出现明显的实体不公。 
(二)德国
在德国除了在不会延迟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无过失,或者在不延迟诉讼的终结且当事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逾期证据一般是失权的,可见德国的失权制度非常严苛。由于德国并不考虑实体公平问题,只考虑是否迟延诉讼或者当事人有无过失,因此德国的失权制度似乎比美国更严苛。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对适用失权制度是非常慎重的,许多拒绝接受迟延证据的裁判被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废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多次表示,法院拒绝接受迟延证据是违反宪法的。另外在德国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只须就其无过失只须释明即可。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释明的标准比证明的标准要低得多,只需使法官获得薄弱心证,法官认为大概如此即可,所以释明制度也缓和了证据失权的后果。 
尽管德国的司法实践并未严格落实严苛的失权制度,但德国立法规定严苛的失权制度是存在问题的。其一,德国的审理结构与严格的失权制度并不配套。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集中审理的要求,但长期以来“准备+开庭+准备”多次重复的审理结构却依然是其主流。严苛的失权制度是立法采纳集中审理制的结果,其立法初衷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行集中审理制,目的在于保障集中审理的高效进行,解决诉讼拖延问题,但由于德国司法实践与立法脱节,严苛的失权制度存在的意义需要重新检讨。其二,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仍不完备。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准备程序供法官选择: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此外德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类似于美国发现程序的制度,在德国承认一方当事人为准备诉讼而向对方收集情报的判例多达数百件,这种做法使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收集必要的证据。由于德国地方法院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当事人可以在法律专家的帮助下进行充分准备。并且德国审前准备时间较为充裕。这些都有利于保障失权具备正当性,但与美国相比,德国确保当事人提出充分证据的制度并不完善,准备程序难称完备,也正是缺乏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保障,其严苛的失权效果受到了学界与律师界的强烈批评。 
  (三)日本 
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并受到美国很大的影响,但其并没有接受两国的失权制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67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提出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其没有提出的理由的义务。至于法官是否采纳,则在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后依自由心证决定。第15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驳回。也就是说在日本逾期证据并不会失权,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时才可能导致证据失权,且对这一规定能否会得到贯彻落实学者们抱有很大的疑问。由此人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日本不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失权制度,但由于在规定失权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而法官在100%的情况下会适用这些例外规定,使证据失权制度与审前准备程序流于形式。总之,日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证据失权怀有强烈的排斥态度,这是我们在构建举证时限制度时必须注意到的。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为促进审理集中化,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和集中审理主义,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逾期证据不能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例外:1、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2、不甚延滞诉讼者;3、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此外台湾一审失权的效力不延续到二审,在二审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新证据,二审被发回重审的,二审失权效力自然消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证据。第447条规定,原则上二审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如果经第一审整理并协议简化后不能再主张的争点,以及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者有重大过失而迟延提出并有碍诉讼终结的,不能再提出。因此在我国台湾证据失权的效果也是比较轻微的,原则上在第二审言词辩论前均可提出新证据,总体而言其失权效果重于日本但轻于美国和德国。6 
通过以上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考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应当借鉴和采用哪种体例?是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还是宽松的证据失权制度?是绝对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还是相对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如果实行绝对严苛的证据失权,则将完全排除“新的证据”作为失权例外的存在,这是不公平的,造成逾期举证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因为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而未及时举证,有的可能因客观方面的困难而不能及时举证,等等,如果不区分逾期举证的具体原因,一律使其产生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难以保证诉讼的实体公正,有关当事人也难以服膺7。何况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再严苛的德国都没有绝对地将所有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排除,而是规定“除了在不会延迟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无过失,或者在不延迟诉讼的终结且当事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逾期证据一般是失权的”,而且从“新的证据”存在的合理性分析中,我们也应当得出结论:首先“新的证据”存在是有必要的,我们的证据立法不能废除“新的证据”。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在肯定“新的证据”存在价值的基础上,我们究竟是实行相对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好还是较为宽松的证据失权制度好?应当肯定的是我国《民诉证据规则》对“新的证据”的规定使我国新建立的证据失权制度显得颇为宽松,以至于有的学者怀疑“新的证据”是否会成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翻版”。笔者认为这种忧虑不是多余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尚建立不久,处于起步阶段,要一步到位建立美国那样一套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不可能的,相对宽松的证据失权制度在这样一个新旧交替的过渡阶段才合情合理。但是我们是否应当将证据失权的口子收紧一些,对“新的证据”重新进行相对严格的界定,以符合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更接近举证时限制度的应然状态,这才是我们对“新的证据”存废之争进行研究考察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四、目前“新的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 应当明规定“新的证据”的原因。
一般来说,当事人逾期举证有以下原因:(1)证据已存在但当事人未发现;(2)因诉讼中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新证据,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履行部分债务;(3)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4)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因不知道需要该证据而未提出,这又包含两种情况:当事人有轻微过失未适时提供证据和当事人有重大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5)当事人为了进行诉讼突袭或者拖延诉讼而故意逾期提出证据。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1)(2)种情形证据并不会失权,但可能遭受费用制裁,即我们所说的“新证据”而非“新的证据”。对于第(3)种情形,只有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才会得到法院的采纳,即“可视为新的证据”。对于第(4)(5)则不加区别对待,不管当事人存在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一律适用证据失权,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对于逾期举证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是多元化的,对于因故意比美国更严苛。笔者认为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逾期举证行为,一律应当产生证据失权的效力,而不用像日本那样看其目的是否使诉讼终结迟延;对于当事人声称有客观原因而逾期举证的,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充足事实和理由来证明,对于确有理由的,应当允许该证据的使用,但是为了当事人双方公平起见,由此造成对方当事人多支出的诉讼费用应当有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
2、逐步限制“新的证据”在审级适用上的范围
《民诉证据规定》对提出的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成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笔者认为应逐步缩小“新的证据”在审级适用上的范围。首先,英美法系通常不允许在上诉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大陆法系则相对宽容一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上诉审中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只是限制较为严格。是否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视一国的诉讼政策、审理模式等因素而定,并不一定予以绝对化。所以,在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是无可指责的,当然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本旨出发,应当对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予以一定限制。其次,再审程序是一种指向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从维持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出发,对这一程序的启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如果允许以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程序的安定性和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而言是一个实质性的硬伤8。因而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均不允许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客观地说,《民诉证据规定》对于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宽容也是情非得以,并且在第46条中设定了损失承担制度,以减少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可能性。但是将来在修改民诉法是仍然应当对发动再审的事由进行严格限制,通过正式立法禁止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证据。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这项工作不可操之过急,我们可以先将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限于当事人无过错或者有轻微过错而逾期举证的,而当事人为达不正当的目的而故意在案件审结后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一律不能引发再审程序。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已释明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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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
相关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的方式,并由此对
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
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
销。

  第四条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
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
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
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
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
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
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
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
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
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
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

  第七条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
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
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
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
性;

  (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
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第九条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
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第十条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
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
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
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
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

  第三章反倾销调查

  第十一条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
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所代表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则中的序号
以及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名称和种类;

  (三)倾销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遇有特殊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充分
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
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反倾销调查的期限,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
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
长至18个月。

  第十六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将立案调查或者不
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
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

  第十七条决定立案调查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
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
作出初步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倾
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进一步调查,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
出最终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
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初步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三)最终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四)倾销幅度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
的。

  第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利
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
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
赴有关国家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
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现
有材料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资料;但是,属
于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二条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
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现金保证金和其他形式担保的金
额,应当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
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予以公告,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
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
月。

  第二十五条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作
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
损害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
,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并予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要求前款出口经营者或者出
口国政府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
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
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七条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
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
者。

  第二十九条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确定的倾
销幅度。

  第三十条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
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
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

  第三十一条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
销税、收取的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第三十二条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
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可以决定对临时反
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
反倾销税:

  (一)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
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的出
口经营者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对国内产业已经
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
诺的期限为5 年。在此期限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
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
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
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
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
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提出退税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
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建议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前款退税的决定应当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
作出。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
措施的行为。

  第五章反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
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为补贴。

  第三十七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适用本条例。但是
,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
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补贴产品所接受的补贴净额,为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

  第三十九条补贴造成的损害、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
施的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
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
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9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开拓旅游客源市场,加快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繁荣旅游经济,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安排团队到本市景区(点)、星级饭店、休闲娱乐等单位游览或消费,且接待人数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旅行社均可申请奖励。
前款规定的游览、消费单位名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行社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旅行社的奖励,旅行社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游览本市景区(点),按1人到1景区(点)为1人次计,以上年度接待人数量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对年度增量部分实施分段奖励:
(一)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人次的,每人次奖励4元;
(二)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2000—4999人次的,每人次奖励5元;
(三)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5000--7000人次的,每人次奖励6元;
(四)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7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7元。
第五条 其他奖励标准
(一)旅行社每年组织团队入住本市四、五星级饭店,住房量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6元; 增量2000-4999间天的, 每间天奖励8元;增量5000间天以上的,每间天奖励10元。
(二)旅行社每年组织团队入住本市二、三星级饭店,住房量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5元;增量2000-4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6元;增量5000间天以上的,每间天奖励7元。
(三)旅行社组织游客到本市高尔夫球场等休闲场所消费,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000人次的,每人次奖励30元; 1000人次以上的, 每人次奖励35元。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旅行社应当于次年二月份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认定,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旅行社应当提供真实的业务档案和凭证,凡弄虚作假、伪造单据凭证者,一经查实,取消全年奖励资格,追回全部奖励资金,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