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批复评析/董少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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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批复评析

董少谋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了长期以来公证界和司法界争论的一个实务和理论问题。 

  1991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是我国充分发挥公证法律制度的作用、减少矛盾纠纷的重要措施,也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问题,即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2007年修正前的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这就出现债权人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情形。债权人由于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一般不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申请,于是债权人以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由审判长付金联合议庭作出的(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判决书指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判决书,本人曾于2004年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排斥另行诉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为题发表于樊崇义主编之《中国诉讼法判解》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6月版),认为:公证机关己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没有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另行起诉,并从五个方面提出理由: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16、217、218条的立法精神看,《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即都属于执行根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6个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案件。 

  其三,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两级人民法院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也是一种执行根据。如果允许可以另行起诉,那么,一笔债权可获得两个执行根据,这样,显然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其四,从诉讼要件看,债权人另行起诉,即欠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根据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要件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本案判决的必须具备的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就其内容而言,可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又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纠纷在法律上有受判决保护的利益,即诉的利益。从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看,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之请求权已届履行期仍不履行,不仅有侵害债权人权利之意,而且如果债权人不起诉,请求权有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之处,故债权人请求的首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他们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已经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因而,债权人如另行起诉,由于没有诉的利益而导致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则应驳回起诉。 

  其五,从执行申请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笫21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经过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故经公证之债权文书确认之事实或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者,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送达后,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得就其债权债务关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解决。这就是说,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才可另行起诉。 

  基于此,我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2009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详解《批复》中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制定《批复》的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立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院以及公证处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最后形成一致意见: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如果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债权人提起诉讼,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申请人要对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支持。由于新修订的民诉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两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等的规定,以后一般不应再出现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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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4]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加强和完善存款准备金管理,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要严格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审查。货币信贷部门要会同会计部门、营业部门等及时了解和掌握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开发新产品的情况,认真分析其开办新业务、开发新产品获得的资金是否需要交存存款准备金,并将有关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

三、加强对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管理

(一)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审批权限

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和干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批商业银行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以下简称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审批权限不得再下放。

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机构数超过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机构总数50%的,或者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金额超过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实交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金额50%的,须报经总行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批金融机构动用外汇法定存款准备金。

(二)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条件

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支付困难,首先要通过大力组织存款和清收贷款及其他资金占用,筹措支付资金来源。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存在严重支付困难的金融机构,可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按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3.新增存款和清收贷款及其他资金占用已不能满足兑付个人储蓄存款的需要;

4.丧失从外部拆借资金的能力。

(三)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申请程序

1.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须向其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材料:

(1)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申请书;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3)加强头寸管理、改善支付能力的方案和补交法定存款准备金计划。

2.中国人民银行接到申请后,货币信贷部门要及时审核,并会同金融稳定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行长审批;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动用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上级行审批。

3.批准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文件要抄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分局。

(四)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最高限额、期限和用途

1.对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动用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其实际交存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

2.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视具体情况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动用期限。

3.金融机构经批准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仅用于兑付储蓄存款。

(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对批准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应设专户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督促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合理控制贷款规模,加强流动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货币信贷部门应将每笔法定存款准备金动用审批报备总行,每季度将审批、监测、催还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工作情况上报总行。

四、依法对金融机构执行存款准备金政策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一)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没能按照规定报送有关存款准备金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比照中资商业银行执行。政策性银行、中资财务公司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或报送有关存款准备金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资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没能按照规定报送有关存款准备金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依法减轻处罚的,对其交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进行处罚;京外金融机构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及时将京外金融机构法人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的行为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授权的中心支行或支行进行处罚。

(三)违规金融机构应以人民币缴纳罚款,违规金融机构欠交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罚款按照应交存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缴纳。

(四)对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进行处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应及时将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的行为报告货币信贷部门,由货币信贷部门实施处罚措施。

五、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调整金额起点

金融机构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时,美元存款准备金计至千元,千元以下免交;港币存款准备金计至万元,万元以下免交。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时,美元存款准备金计至千元,千元以下不需调增或调减;港币存款准备金计至万元,万元以下不需调增或调减。

六、做好差别存款准备金率政策执行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支行要密切监测辖区内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款变化等情况。每季度首月,有关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向总行报告上季度辖区内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

七、定期对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进行总结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每年一月末向总行报送上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存款准备金政策执行报告》,反映汇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存款准备金管理情况,包括:有关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交存、动用情况,执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款变化等情况,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和管理情况,在存款准备金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相关政策建议等。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蓝翔

为了保障贷款安全,一些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其与银行的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时援引有关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的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案情简介
2004年3月,某支行分别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支行贷款450万元给A用,借款期限一年。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愿意用自有的某房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某支行所在地的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某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A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B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5年4月,某支行向区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某支行据此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某银行对裁定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笔者认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担保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裁定合法。
二、法律分析
我国现行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也对强制执行公证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 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渊源,对强制执行公证的要件进行了明确。
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专指债权合同。广义合同除债权合同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物权合同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从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从关系上讲,不能依据“从随主”的原则适用强制执行公证。虽然在民事实体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是主从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在诉讼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不能援引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就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
从抵押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依照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人依据此类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请求权。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对于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形,抵押人亦被称为物上担保人,在抵押权依法设定后,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物上担保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抵押标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就担保标的物求偿,也没有请求物上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抵押权人变价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债权时也一样。即使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是基于主合同而非基于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抵押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综上,既然抵押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其内容亦不符合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依照我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符合三个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无权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如果盲目对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既增加借款人财务负担,也浪费抵押权人的人力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