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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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 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
火化。
第十一条 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植树、深埋不留标志和抛撒的方式处理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无名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土葬区域内居住的城镇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域内农村村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或公益性墓地或在划定的区域内薄棺深埋。禁止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
第十三条 在城区办理丧事,应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棺)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阴币、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基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
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沿途抛洒纸花、纸钱,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者在实行火葬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就地销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农业、林业、规划、土地、建设、卫生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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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布署,股份制试点将积极、稳步进行,并将采用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方式吸收外资,为使这项工作稳妥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吸收外资,是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新形式,目前国家尚无健全法律,各试点地区的经贸部门应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认真研究有关政策,搞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凡设立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内现有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都属于利用外资,各地经贸部门都应依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批程序审查其合同、章程。
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应进行资产评估,经过审计,修改原合营合同和章程,报原审批部门审查。
因目前股份制试点工作刚刚开始,除上海、深圳两市外,凡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均须报经贸部审批、确认是否可享受(可继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核发批准证书。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及上海、深圳两市证券管理规定办理。
三、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目前应限于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
凡属下列行业的,不能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
中外合资企业合营期限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的行业。
四、我部正在拟定中外股份公司规定,各地在股份制试点中遇到什么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1993年10月5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的决定
(2005年7月26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1.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号令 1991年9月17日发布)

  2.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市政府第7号令 1992年2月28日发布)

  3.洛阳市减轻农民负担暂行规定(市政府第8号令 1992年3月21日发布)

  4.洛阳市军人扶恤优待办法(市政府第10号令 1992年7月28日发布)

  5.洛阳市处理物品估价办法(市政府第14号令 1993年8月2日发布)

  6.洛阳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第19号令 1995年6月30日发布)

  7.洛阳市黄金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号令 1996年5月20日发布)

  8.洛阳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 1996年12月25日发布)

  9.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7号令 1996年12月26日发布)

  10.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第38号令 1999年2月5日发布)

  11.洛阳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1号令1999年6月25日发布)

  12.洛阳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7号令 2000年10月14日公布)

  13.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  2001年5月1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