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预防网络的过渡性思考/贺轶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2:53:55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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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预防形式的过渡性思考

作者:贺轶民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电话:010-65014161

一、前言
网络,其中一个意思就是指由特定的行业或专业建立起来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系统,如销售网络、服务网络等。在网络内部,占主导地位的一方必定采取该网络所允许存在的形式积极推动、联系其余各方,以求达到某个特定的目的。预防即事先防备的意思,通过网络的形式来对职务犯罪进行事先防备,必然要求网络内部各方有着明确具体和可实施、可评价的权利与责任。例如:检验销售网络的成功与否要看销售渠道是否畅通、物品的生产与流通是否符合价值规律,这其中产品的销售方为了生存与发展,必然想方设法达到预期的销售目的;检验服务网络的成功与否要看服务是否方便快捷、服务质量是否达到客观要求,服务的提供方为了确保服务业务的生命力,也必然使劲浑身解数以求接受方的满意。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借用网络的形式,并赋予了其新的内涵,目前,全国各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正以各种网络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但是,毫不避讳地说,由于网络预防形式只是在法律对预防工作无明确授权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具有行政权利突出、法律权利弱化等过渡性特点,因此,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网络的形式必将被法律授权的专业组织形式所取代,该专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法律授予的权利组织监督社会各单位进行职务犯罪预防,这将是网络预防形式的高级形态。
二、网络预防产生的背景与现状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指导下,一手抓打击职务犯罪,一手抓预防职务犯罪,这已是达成社会共识的当然之举。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们的党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确立了反腐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即: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职,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与参与。在这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下,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弥补法律无明确授权的制度缺陷,“网络”以一种组织形式,发挥各级组织和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广泛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积极发挥着预防职务犯罪的媒介作用,通过网络共同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这应是建立网络预防形式的初衷。
由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属于新生事物,他直接源于“仍然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和仍然繁重的反腐败斗争任务”。几年来,预防网络这种形式通过艰难的摸索,在党委的领导下、纪委的组织协调下以及各网络成员的积极参与下,采取法制教育宣传、预防调研、个案预防、重点工程预防等方式已经将职务犯罪预防意识在社会普及,并在一定范围内收到了一定的预防实际效果,得到了社会的认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各界预防职务犯罪意识普遍提高。社会各界的职务犯罪预防意识从无到有,可以说网络预防这种形式功不可没。通过网络工作,各网络成员单位积极联系本单位干部职工,采取多种形式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2、网络预防对腐败的遏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网络预防,各网络成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从源头上有效防止了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预防还促进了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工作,有力地震慑了腐败分子,对腐败的遏制起到了积极作用。
3、推动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网络这种形式,从理论到实践,进一步丰富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内涵。同时,通过各网络成员的艰难摸索,发现问题,研究对策,有力推动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网络预防形式存在的问题分析
由于网络预防形式的产生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而预防职务犯罪又不能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同时,网络预防形式的自身性质和特点又具有过渡性,使得网络预防工作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显得后劲不足,缺乏有效的持续支持。
(一)法律依据的欠缺与松散型的组织结构导致工作的主观性强,稳定性差,工作效率低
目前,职务犯罪预防缺乏相关的统一的法律依据,基本是依据党的政策来进行。党的政策只是一个宏观的战略性指导,各部门具体的权利与责任、实施步骤等都不明确,实践中各地和各单位的认识差别也很大。这样,虽然网络的组织结构已经搭建,但进一步的深入工作却因不同地域、不同人员不同时期的不同认识,难以稳定有效地进行。一般来说,网络预防形式的组织结构属于松散型,由各单位党政一把手、纪委书记兼任,基本贯彻“党委领导、纪委组织协调、党政齐抓共管、各部门各负其职”的原则。而实践中各单位党政一把手、纪委书记日常工作非常多,不同时期又有不同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各种硬性考核的工作任务也要完成,预防职务犯罪这种缺乏考核依据、考核措施的软性工作自然就要大打折扣。同时,这种松散型的组织结构运作周期长,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直接影响工作的质量,造成工作虚而不实,大而不细,欲“一网打尽”而不能,主观性、随意性强。
(二)责任既分散又不明确,导致工作衔接不紧,不能形成显著的预防合力
网络组织机构内部的责任非法定责任,一般是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在同级纪委的组织协调下,按照分工负责原则,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各单位的性质特点由网络会议研究确定。在制订责任制度时,由于上述原因,考虑到开展工作的法定权力不足,责任制度也基本上是一些大的原则性的规定,内容大而虚,核心责任不突出且分散,约束性较弱。在这种责任制度下,网络成员相互之间的工作衔接不紧,工作的力量也就相对分散,不能形成显著的预防合力。同时,在法定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方法、手段和工作深度也就必然受到影响,或者只停留在宣传层面,或者只能有个案预防的效果,难以发挥整体预防、社会预防的系统优势。
(三)网络预防的专业性不明显,法律定位不清,导致工作机制不协调
首先,在各级网络预防组织当中,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是唯一的专门性组织,该部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纪委的组织协调下开展工作,尽到部门职责,但究竟具体什么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部门职责,党委并无组织委托,法律也无明确授权,只能依据“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这一宪法性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最后成了单纯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服务角色,或者在有的地方成了法律审批角色等等,诸如此类,有悖于“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其次,实践中各级党委只是对预防工作进行领导,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各级纪委负责。也就是说,网络预防工作的步骤关键要靠各级纪委来推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只是发挥密切配合的作用,进一步地说,在检察机关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其为了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只有依靠各级纪委来调动社会资源。事实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内部的上下级纵向业务考核,只能解决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式问题,而不能解决其本质问题。相比较而言,各级纪委担负党风廉政等方面大量的专业本职工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又不是绝对的隶属关系,前者是刑事犯罪领域研究的问题,后者是党建工作研究的问题,虽然从大的方面讲又都属于反腐败这个大的格局问题,但又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纪委内部纵向考核是没有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这一项内容的,这种权利义务的分离,其直接后果是专业预防措施制订被动,工作机制不协调。
四、网络预防形式的高级形态
由于以上诸多原因,网络预防形式只是一种过渡形式,真正符合职务犯罪预防科学规律的格局,应当是在党委领导、法律授权下,建立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为主体地位的社会化系统预防。具体地说,检察机关通过党委领导、法律授权的方式获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组织实施权,充分调动社会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利用有效的法律资源,通过专业的法律预防程序,采取以法律监督为主的多种监督手段,多渠道地构筑社会化预防系统。以下是专业机构预防与网络预防的比较:
(一)组织形式的比较
预防专业机构组织形式严密,直接受法律约束,预防目标明确,更能直接地针对职务犯罪的发生情况和规律做出准确快速的反应,提高工作效率。网络预防形式结构松散,无法律授权,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一种初级形态。
(二)工作性质的比较
预防专业机构的专业性突出,法律特点明显,符合社会化分工和法律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确保了打击与预防的同步进行。网络预防形式的行政色彩浓重,是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存在的一种方式,集中反映了它的过渡性。
(三)制度责任的比较
预防专业机构的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严格依照法律的授权按法定程序进行,其制度不因领导的认识不同而迥异。网络预防形式责任分散,尤其是核心责任不明确,责任与权利相分离,集中反映在工作机制的不协调性和制度的不连续性上。
五、建立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为主体地位的预防职务犯罪格局的条件
虽然专业机构预防是一种高级形态,但是,建立这样的格局,完成网络预防形式的过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专业条件和社会条件:
(一)专业条件
1、有明确具体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标。
作为专业的组织机构,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工作目标,当然这个工作目标应当涵盖长远目标和现实目标两个部分,并且是两者的有机结合。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标,是不可能做好这项工作的,进一步说,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目标欠缺,将直接导致这项工作的无序性和盲目性,使得主观判断与决策取代科学的客观分析、人为的因素取代法律的制度。目前,有关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制定明确具体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标。
2、有可操作的职务犯罪预防效果评估机制
一个专业的机构必定要有专业的考核评估机制,否则,不可能对其工作成绩进行客观地评估。作为预防职务犯罪的专业机构,是以社会一定时期的职务犯罪发生率,还是以职务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同期比较,或者其他综合性指标的变化作为衡量其工作成绩的标准,需要准确界定。同时,预防效果评估机制和预防工作量化考核机制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前者是后者的归宿。目前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实践中,只有量化考核机制而没有效果评估机制。
3、有科学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当中,工作权力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工作责任必须基于法定的权力,两者相互统一,共同形成严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接受党的领导的方式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向同级党委和上级专业机构负责,体现党委领导和法律授权的统一。目前有必要及时制定职务犯罪预防的相关法律,统一规范这项专业工作,包括程序、职责、机制等。
4、有科学的职务犯罪预警机制
专业机构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必须要有科学的职务犯罪预警机制。也就是说,按照不同职务犯罪的法律特点,由专业机构调动相应的社会资源,形成单位化、社区化、群众化的各类职务犯罪的不同级别的预警机制,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目前,有必要建立健全不同时期各种职务犯罪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形成预警机制。
(二)社会条件
1、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断发展,理论与实践不断丰富,以及职务犯罪的发生对现有网络预防形式提出了更高的迫切要求;
2、作为“打击与预防并举”的一个方面,打击职务犯罪的手段不断发展,通过有力地查办案件对职务犯罪的预防手段和预防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迫切要求。
六、结论
网络预防形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是在宣传法律知识、普及预防职务犯罪意识、协调网络各单位参与预防等方面。但是,这种形式从组织结构到工作机制都欠缺法律的严谨性,尤其是作为组织协调者的各级纪委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考核不具有法律依据,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内部考核又不具有本质意义,因此网络内部责任不明确且分散,导致了以松散型结构为存在方式的网络预防形式在形式搭建后,难以有新的突破和创新,体现了这种形式在法律技术操作层面上的粗糙性。建立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为主体地位的预防职务犯罪格局,是专业预防的高级形态,是网络预防的上位形式。这种格局的核心是在党委领导、法律授权下,通过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为主体地位的社会化系统预防工作,将打击与预防两种手段有机结合,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一旦这种格局形成的专业条件和社会条件成就,网络预防形式就将过渡到一个更高级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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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上加错:城管取缔摊贩的行政法解读

刘建昆


对于摊贩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我曾经从国有土地及其租金的经济角度加以考察,写出《城管VS小贩:政府与人民的经济战争》 一文。近来学习和思考行政法之“行政公物”和“公物警察权”的内容,发现,其实我所见的并不完整。城市摊贩问题,除了所说的土地等“行政公物”利用和经济收益的问题,尚同时存在数种行政权权的重叠。
以道路摊贩为例。摊贩在道路上营业,这一行活动往往造成数种现实的危害,因而往往有不同的行政权可能介入。首先是工商法律要求摊贩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将公共场所作为营业场所,是难以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营业许可的,因此工商行政机关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其次,由于摊贩经营对道路这一行政公物造成了侵占或者为违规占用。“公物警察权”,即行政公物警察权的拥有者对国有土地,道路等公共场所,以防止损害和侵占为目的而为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例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三是一种是交通安全畅通的监管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监管交通安全秩序的行政权一般的存在于交通警察。
第四,由于摊贩经营行为往往伴随废水废弃物的随地丢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环境卫生可以纳入无体的行政公物的范围,因此,此项权力可以作为公物警察权来看待。
尽管这几个方面的行政权的实际立法规定都不完善,但是可以认为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在相关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种竞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就是一种解决方案,具体在城市摊贩问题上,就是由作为公物管理机关的城管,行使工商的法规。
从公物警察权本身的性质看,城管作为城市公物警察权的拥有者,本应当具有采取警察措施为道路公物排除侵占的行政权力;只是因为立法的滞后,这一权力相关规定不完善。而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不但没有科学的完善公物警察权的相关规定,反而别辟蹊径,让城管陷入“借法执法”的窘境难以自拔。
权力重叠与法规竞合情形下错误制度设计,是允许城管驱逐摊贩的第一个错误。而盲目扩大执法的对象,对执行公物警察权需要的强制性认识不足,则是第二个错误。
其实摊贩道路经营的危害,大多数并没有严重到需要强制驱散的程度,也没有必要完全查禁。但是我国没有建立利用道路进行摊贩经营的特别利用许可制度,所以只能对摊贩的经营以警察权一概禁止,而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又落在了公务警察权的头上。公务警察权,既然是以高强制力的警察手段进行公物保护,自然免不了强制性。虽然说,立法规定公物的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来行使这一权力均无不可;但是,城管部门作为一般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安警察,天生的缺乏合法执行某些强制性权力的技能,比如行政拘留。
从现实来看,城管对于摊贩的主要行政目标,主要是排除妨碍或者驱散(当然,同时兼具违法的一般预防目的),而不是行政处罚,能真正进入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因而,在非强制性的劝告和命令不能奏效的情况下,城管客观上需要,事实上也大量采取了是现场管制、驱散式的“执法”,而这些现场管制和驱散,是没有法律授权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查处取缔时,执法者可以行使的职权有: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这些强制措施中,进入经营场所,查封经营场所的权力毫无价值,因为摊贩的经营场所本身就是公共场所;调查、了解,调卷取证的权力对于驱散这一行政目标的实现也毫无意义。以查封、扣押物品相威胁,倒是有一点用处,问题是,查封、扣押都是针对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的强制;没有立案的条件下使用查封、扣押合乎程序吗?
驱逐离开现场是典型的警察权。《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可见即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限制停留、交通管制、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四种强制手段,程序审批也是十分严格的。而当前的公物警察权的所有者——城管部门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和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对摊贩活动进行场所限制、暴力驱散,根本上属于违法行政。
诚然,“公物警察权”本质上属于公益性的行政权力,但是,在不科学立法的胁迫下,城管错误的执行了借来的工商法规,面对错误的执法对象群体,错误的使用了未经授权的行政强制。但是,即便取消城管这支队伍,城市公物的保护和城市公物警察权,依然会存在;即使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些职权,一定的强制性也会存在。放弃借法执法,以科学立法完善公物警察权;以特别许可和一般禁止相配合,合理疏导摊贩;控制强制权力,回归公益性本职。立法做到这三条,城市管理才能得到人民的认可,城管队伍才有继续存在的可能。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经营管理,便利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使用电话,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贯彻执行“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方针。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县城联通乡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设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县至区、乡、镇的电话设备和接入省营电话交换点上的电话设备属省营全民所有制,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以下电话设备属集体所有制,按照《湖南省乡镇集体所有制电话所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
第五条 农村电话应与中央国营电话密切配合,做好全程全网通信。

第二章 基本营业区
第六条 农村电话基本营业区,原则上以农话交换点为中心,零点五公里为半径确定界内外用户。交换点用户未满一百户者,一般不划分基本营业区。
第七条 农村电话按交换点划分各自的交换区。两个电话交换区之间的电话线路为县内计次中继线路。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已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者,不再设集体制交换点。未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的乡村,由集体制电话所或其他用户代办有关业务。

第三章 电话用户种类
第九条 用户装用设备:
(一)普通电话(正机):供一个用户单独使用。
(二)同线电话:在同一正机的线路上装设两部话机,供两个不同用户使用。
(三)合用电话:几个用户共同使用一部话机。
(四)电话副机及附件:在同一宅内的正机之外加装的话机和听筒、分铃、扳闸、插扑等设备。
(五)用户交换机:用户装没的交换机设备,供内部互通电话,井通过中继线经农话交换区与其他用户通话。
(六)分机:用户交换机上所接通的话机。
(七)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用户交换设备接通农话交换机的线路。
(八)专线:租用农话线路供用户对讲或其他通信专用。
(九)临时电话和专线:以一个月为限,供用户临时需要装设的电话和专线。
(十)公用电话:供公众使用,按次收取通话费的电话。
(十一)代维用户机线设备:产权属于用户的机线设备,由农话企业代为维护。
(十二)租杆挂线:用户租用农话杆路附挂线条或电缆。
第十条 用户使用性质:
甲种用户:行政村、村民小组及其所属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社会福利单位和无经营性质的私人住宅电话。
乙种用户:甲种用户以外的电话。

第四章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
第十一条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种类:,
(一)代号电话:特定机关处理特殊重要事项的电话。
(二)特种电话:指挥处理紧急防汛、疫情、震情、森林、工矿、航运灾害性事故、灾害性天气、交通遇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事项的电话。
(三)紧急调度电话:经指定的机构处理航空、电力、交通、防汛、防震等紧急调度事项的电话。
(四)政务电话:乡镇以上党、政、军机关首长办理公务的电话(长途电话限县以上单位)。
(五)普通电话:除上述电话以外,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挂发的电话,以及邮电机构的公务、业务电话。
第十二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业务种类和计费等级排列接续顺序;同一接续顺序的电话,按挂号时间先后通报接续。
加外电话、移后再接电话、传呼电话、长途电话,均在同种类农话之前接续。
第十三条 县内计次通话手续:
(一)记帐电话:用户向邮电部门预办记帐手续,凡在指定记帐话机发出的电话,均由用户付费。
(二)现费挂发电话:用户在营业窗口接电话,或到指定的话机接话。
(三)“回挂’电话:用户指定人员在县境内各农话交换点挂发记帐电话。
(四)外来人员使用特种电话、紧急调度电话、政务电话,须出示证明。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受理,后补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不同的处理手续,分为叫号、叫人、传呼及会议电话。农村会议电话原则上开放到乡、镇一级,条件具备的行政村也可开放。
第十五条 县内计次通话以三分钟为一次,不足一次者按一次计算,以邮电局记录时间为准。由于局方机线障碍、干扰或中断拆线中断通话,共通话时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由于串音杂音通话不畅,视具体情况减计通话时间。
(二)中断后继续通话,将中断前后的通话时间合并计算,每中断一次扣除一分钟。
(三)通话时间超过六秒钟(计时器一跳)的尾数,按一分钟计算。

第五章 用户电话安装、联网与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