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9:59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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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兼与崔建远先生等人商榷

高 原


近日在广东法院网浏览,看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1]笔者对此规定深感不安,因为其规定的内容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学理论,而实际上民法理论界及全国很多地方法院都持有相同或类似观点。笔者猜想,其是否受到了崔建远先生等人文章的影响甚至误导呢(主要有崔建远著《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胡建勇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姜社教著《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文章,相继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因此,才决定针对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先单独写一篇文章,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求推动法学理论界对其展开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上述三位作者都有一个相同观点,就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而且崔建远先生还特意提到德国学者拉伦茨先生的一个观点:“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3]其实,德国另一民法学者梅迪库斯也持有基本相同的观点。这位学者在论述“消灭时效的开始”的相关内容中写道:“《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58条第1款规定得更为明了:‘消灭时效,于法律上可以要求履行请求权(已届清偿期)之时开始。’虽然这一句话没有成为法律,但由于它的实质内容是正确的,因此被视为现行法的组成部分。这说明,问题的关键不是请求权的产生,而是请求权的已届清偿期。”该学者还进一步举例来进行说明“以消费借贷为例,要求偿还贷款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并不是在发放贷款之时起算,而是在贷款已届清偿期时才开始起算。” [4]笔者对此观点深表赞同。实际上,笔者也对德国民法典第198条以请求权的成立或产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标准持批评意见,但奇怪的是尽管此条规定受到法学理论界的批评,但在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中并未对其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或改变(相关内容请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9条、第200条)[5],受阅读资料的限制笔者无法得知原因。而且笔者也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持批评态度,主要是此标准过于狭隘等原因,例如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中,谁“侵害”了谁的权利?侵害了何种权利?等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的选择与确定,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既然学者们都考虑到了请求权的产生或成立的时间与请求权可以行使的时间确实存在着不同时的情形,那么我们就应当对其二者进行必要的研究与区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自债权(或债务)成立时起,债权人即可随时向债务人提出要求清偿的主张,债务人也可随时向债权人主张清偿债务。只不过在于前者,有些国家法律(例如我国)给予了债务人履行债务必要的准备时间,此乃法律对这种特定债务履行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实际上使债务人取得一种抗辩权——一种立即履行债务的抗辩权而已。而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成立后即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请求履行,其本身就足以说明此时债务已经届至清偿期限,否则法律为何支持其可随时提出清偿的主张呢?!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请求权成立的时间(即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请求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因此,笔者认为拉伦茨先生的这句话没有错误,而是崔建远先生的引用或理解错误,且无法支持其论述的观点。当然,我们也可以看看其他学者的论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信也会有所帮助。对于无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第315条)。是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6]我国台湾另一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他引用台湾法院的判例说:“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为民法第315条所明定,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条,其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7]其说理已相当透彻,笔者不再画蛇添足。所不同者,我国台湾民法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而已。对于未定期限的债务履行时间的确定,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瑞士债法典第75条就规定“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依照交易的性质也无法确定履行时间的,债务可以即时履行或者于对方请求时立即履行。”[8]只不过我国的民法通则考虑到可以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准备时间,所以才在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这也许是我国的传统习惯以及社会主义道德在法律中的体现吧。所以崔建远先生说:“在我国民法上,债务无履行期限的,属于履行期未届至的情形,其对应的债权在请求权方面受到抑制,于此场合,债务人没有立即履行的义务,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债务人履行,次给付义务就不生成”,既与法理不符也不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以请求权成立或产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还是以请求权可以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从债务成立的那一时刻起,债权人就已经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不论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外国的法学理论及法律规定,都是如此。所不同的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误导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好在中国的民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作为起算的标准,如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建议稿》第193条第1项就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9]尽管笔者对此表述亦持有不同意见,但毕竟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加科学。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对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存在着错误的理解与认识。那些认为只要是债权人未曾主张过债务,或者虽然债权人曾经主张过债务但债务人并未拒绝的,此时诉讼时效并不起算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如王利明先生也认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契约中,需要债权人请求后一定时间经过,债务人才应履行义务,在继续性关系中,往往要通知解约后一定时间经过,义务人才应当履行。在这两种情况中,债权人没有请求或没有解约,或者没有经过一定的时间,都不能认为权利在客观上受有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当然不能起算。[10]至于广东省高级法院所规定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实际上强加了债权人必须对其异议予以明示的义务,或者是强加了债权人默示同意的义务,也值得商榷。现回到崔建远先生等人的观点中来:“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否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只要在债权人提出清偿的请求债务人表示同意清偿,或者是债务人承认其债务时,都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乃世界各国民法学说与法律规定的通例,只不过是在中断的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已,怎么可以认为不起算呢?至于“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观点更是错误,因为债权人提出请求履行债务的主张与否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如按此说,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写明还款期限,在不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下,权利人就可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管什么时间都可主张,岂不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如果公民都来用此作法来规避法律,例如把所有的欠款都写成或者合法的转变成借款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什么存在意义?!这些作者惟一能找到的辩解理由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因此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清偿债务或者是债务人未拒绝过履行债务,则其权利都未受到侵害。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这个标准并不适当。即使如此,法律能够让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时间限制的长期或永久存在吗?而且如果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去思考,对于债权人而言,法律规定可以随时得到清偿的债权未受到清偿,难道其权利未受到侵害?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随时清偿的债务未能清偿,难道未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对崔建远先生的“依据次给付义务形成之时,或者说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诉讼时效的期间才开始起算的规则”的观点虽然在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中具有可以适用的情形,但适用的原因或理由与其观点并不相同,而且他在此文中所针对6种不同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具体确定所论述的结论或理由并不完全正确。 因其并不难于理解,所以本文在不再一一详加评论。
笔者认为,不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确定采用什么标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时,自其成立时起就已经可以行使其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就应当从成立之时起算。同时,这也是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在时间上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而无期限限制的存在。至于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为2年。至于债务人是否拒绝履行债务以及拒绝履行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笔者在此借用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黄立先生的论述似乎能够清楚的说明这个问题:“基于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在债权成立时,债法上请求权之时效即已开始,而与义务人之拒绝给付无关,因此并未采取德国普通法上所采之侵害说Verletzungstheorie理论。”[11]这句话似乎也可以作为笔者对我国民法理论界及民法通则第137条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或标准的批评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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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于2004年5月9日

[1]请详见广东法院网“广东省高院规范性文件”栏目, http://www.gdcourts.gov.cn/gfxwj/mss/t20040112_3141.htm,2004年5月9日访问。
[2] 读者也可分别在人民法院报等网站中查阅: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0519,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asp?NewsID=2179&BigClassID=16&BigClassName=&SmallClassID=19&SmallClassName=&SpecialID=0,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4763,2004年5月9日访问。
[3] 参见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拉伦茨先生的原文是“如果债务人须在预告后经过一定期间才履行时,则时效的开始将推迟至这个特定的期限的结束(民法第199条第2句)。人们可以把这一规定看做是一种证明,即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
[4]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5] 请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邵建东等译《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第17页。
[6]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页。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15条规定“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7]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7页。我国台湾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8] 吴兆祥等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9] 中国民法典课题研究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5月9日访问。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068
[10]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其主要意思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在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首先是权利必须在客观上受到侵害。
[11]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黄立先生解释说:“依该说,时效的开始,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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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3年6月9日,国家建材局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国家资源,保障建材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以国发(83)30号文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的要求,结合建材生产矿山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现发给你们试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函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综合司。

附: 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保障建材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爱惜国家财产,促进建材矿山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矿山(包括厂属矿山,以下同)企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规定。
第三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人的生产岗位责任制。
各级主要领导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班组长和工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各级领导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和矿山企业均应建立安全机构。技安专职干部必须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一定技术水平、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部门、各单位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条例、以及本单位安全技措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解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必要时,有权停止作业;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事故处理。
各级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安全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石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触粉尘人数的3~5%配备),上述人员应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有负责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职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劳动条件实行卫生监督。
第八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每个矿山都应建立群众性安全监督检查机构,班组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活动网。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矿每季至少检查一次,矿井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凡是检查出来的问题,必须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
矿山应建立周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条 矿山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业务学习,并定期组织技术业务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和掌握本规程。
新工人下井或进入岗位前,必须接受不少于七天的安全知识和规章制度教育,才准下井;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实习六个月,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为正式工人。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应接受不少于五天的安全知识和规章制度教育,跟随有经验的工人实习一段时间,掌握了新岗位的操作技术后,才能担任新岗位的工作。
参加劳动、实习和参观人员,下井前必须学习有关安全知识,下井时必须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 重要岗位、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主要扇风机、空压机、主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必须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以及采掘机械司机、电机车司机、铲运机械司机、放炮工、信号工、支护工、锅炉工、电工等技术工种,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矿山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专用。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期完成。新建、改建、扩建和采用技术改造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工程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准验收投产。
现有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矿山应认真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的技术原则,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剥)顺序。若改变采矿方法、矿床开采顺序;试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矿山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
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必须经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主要生产工种和设备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采掘(剥)作业必须有施工组织设计。矿山必须严格采掘(剥)工程规格质量、通风设施规格质量、巷道维修质量和机电设备安装质量等的检查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标准后才能投入生产。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六条 矿山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每个工人对自己使用和管理的设备应当做到“三好”(用好、管好、保养好)、“四会”(会使用、会维护、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七条 矿山应设立兼职矿山救护队。救护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护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
井下工人应接受必要的救护技术训练。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上下井人数清点制度。下井人员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品,上班前严禁喝酒。
值班队长、班组长必须确切掌握本队、本班出勤人数和工作地点,换班结束时,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向调度室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九条 作业场所出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时,现场指挥人员必须果断迅速撤出危险区域人员。任何人员遇有上述危险情况时,必须立即撤出危险区,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和组织事故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矿长和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指挥抢救和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条例》和本规程,监督《矿山安全条例》和本规程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上告。
第二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和运输系统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排水系统图;
(六)管路系统图;
(七)地面、井下配电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八)采掘工程进度图;
情况变化时,上述图纸内容应随时变更。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按铁道部、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章 地下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凿井巷,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协助,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组织措施。凿井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生产矿井掘进巷道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凿井和平峒时,自井口到坚硬岩石之间必须砌■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米;如果处于地震地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抗震的各项规定。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井口顶、侧必须砌筑挡墙。
第二十六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采场、矿块),至少要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醒目的路标,指明通向安全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竖井或倾角超过45度的斜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倾斜度应不大于80度,宽度应不小于0.4米,蹬间距离应不大于0.4米;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应不大于8米;上下平台梯子孔要错开,梯子孔的长和宽应分别不小于0.7米和0.6米;
(三)梯子上端应高于平台1米,下端距井壁应不小于0.6米;
(四)梯子间与井筒要严密隔开。
第二十八条 倾角不超过45度的斜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在其中设置人行道。人行道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人行道坡度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
(二)采用轨道运输,人行道有较宽度不得小于1.2米;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人行道有效宽度不得小于0.7米;
(三)人行道的空间高度不得小于1.8米;
(四)提升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提升物料时严禁行人。
第二十九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设备安装检修和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风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9米。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二)采区(包括采场、矿块,以下各条同)内的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
(三)采区天井、溜井等的净断面,由各矿山规定。
第三十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行人。如需行人,必须设置有挡墙的人行道。
第三十一条 运输巷道一侧,必须留有人行道。人行道有效宽度:人力运输巷道不得小于0.7米;机车运输巷道不得小于0.8米,无轨运输巷道不得小于1.0米;人车停车地点不得小于1.0米。人行道空间高度不得低于1.8米。运输巷道另一侧,列车车辆与支护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5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与支护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第三十二条 采轨双用运输(包括弯道),两条铁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必须使两列对开列车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0.25米;在采区装载点或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列车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8米。
第二节 井巷工程

一、竖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三十三条 在凿井用的井架没有安装好以前,井口周围工作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处安装栅栏门。建井期间,井口必须设置具有足够强度和结构严密的临时封口盘和井盖门。井杂门两端也应设置栅栏。
第三十四条 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如竖井永久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超过2米,应有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支护方式、规格要求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如井筒穿过的岩层坚固稳定,凿井时不采用临时支护,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竖井永久支护的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岩帮有水时,必须采取导水和堵水措施。
第三十六条 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破碎岩层时,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采用井圈或其它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并应严密加固和及时进行永久支护。未建立永久支护以前,每班应有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井筒内必须设置当提升装置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渣、排水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井筒内每个工作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所有凿发井人员都必须熟悉发送信号。
第四十条 安装井架和井架上的设备时,井口必须盖严并不得与井内施工平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延深竖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同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以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拆除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上或井筒内的悬吊设备上作业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时;
(四)放炮后,清除井圈上的浮渣时;
(五)在倒渣台上作业时。
安全带必须栓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要立即更换。
第四十三条 竖井井筒采用钻井法、冻结法等特殊方法凿井,以及竖井井筒穿过含水层或破碎带采用预注浆法或井壁注浆法堵水,均必须编制专门工程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的掘进和支护
第四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应有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的形式、间距和空顶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靠近掘进工作面的支架,放炮前应进行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及时修复。
在松软、破碎岩层中掘进巷道,或掘进巷道穿过采空区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支护和采取有效的完全措施。
在坚硬稳定的岩层中掘进巷道,如不设临时支护,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支架间应设撑木。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巷道砌■时,砌体和顶帮之间必须充足填实。冒顶过高时,可用木垛接顶。
第四十六条 巷道砌■或更换支护时,拆除原有支护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在倾斜巷道中,还必须有防止石块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采用锚喷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支护的端头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巷道,应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清理活石。如处理活石有危险时,必须设置临时支护;
(四)喷锚前,必须将岩帮、眼孔清洗干净;
(五)对锚杆必须进行拉应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六)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顶板或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七)施工过程中,工程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八)岩帮如有涌水,必须进行处理,以防喷体脱落。
(九)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下,以防突然喷射和管路弹动伤人。
第四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斜井或下山内,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由下向上掘进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渣道同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掘进巷道和上部巷道贯通前,必须有安全措施。

三、天井和溜井的掘进
第五十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和溜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设置牢固稳定的工作台和保险台。保险台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6米;
(二)掘进高度超过8米时,必须设梯子间和溜渣间。梯子间和溜渣间之间必须用隔板隔开;
(三)天井与上部巷道未贯通以前,不得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四)当工作面与上部水平的距离剩至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及时给出贯通位置。贯通地点应进行防护或设置警戒。
第五十一条 采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和溜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结构、连接装置、信号装置、通讯装置、保护盖板、钢丝绳及绳卡等,如有损坏或故障,须经处理妥善后方可进行作业。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
(二)吊罐升降时,罐内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范围以内,认真处理刮帮和浮石,并注意吊罐与工作面的距离。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刹紧制动装置;
(三)在天井内放炮,必须采用能抗杂散电流和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起爆方法。放炮前,必须摘下吊罐,放于水平巷道内的安全地点;
(四)吊罐绞车必须安装牢固,并与巷道钢轨断开;
(五)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前,必须加强联系和设置警戒。
第五十二条 采用其它方法掘进天井,应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安全措施,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节 回采和顶板管理
第五十三条 每一采区必须有采区设计,采区设计必须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准备采区必须按采区设计施工。
禁止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矿柱和岩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和岩柱,在规定保留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第五十四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的回采前,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编制施工设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情况变化时,施工设计应及时修改或补充。
第五十五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至少要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应加强支护,保持支护坚固完整和畅通无阻。
第五十六条 在上下相邻的两个水平面,应上下相对布置采区回采,上部采区回采工作面必须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超前距离大小,由各矿山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采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上部矿床未采完前,不得回采下部矿床。
第五十七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的矿石。禁止将不合格的大块矿石和其它杂物放入溜矿井。主溜矿井不得有水流入。
第五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矿壁必须平整,不得留有伞檐。
第五十九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备有一定数量的支护材料,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禁止使用损坏、不合格的支护材料。
第六十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的要求及时支护。支架必须架设牢固。严禁在浮矿或浮石上架设支架。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拆除支架。碰倒、损坏或失效的支架,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因机械通过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附近支架时,必须预先架设临时支架。
回采工作面如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采空区、过原有矿柱或冒顶区等,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支架方式,并制定安全措施。
如果顶底板和矿壁和矿壁围岩稳固可不设支架,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鼓帮问顶制度。作业前,班组长应对顶板进行检查。每个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认真检查工作的顶板矿壁和支架等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采用顶板暴露面积较大的采矿方法回采,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顶板不稳固的采区,应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地质情况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设专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采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岩围的办法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决定。
第六十四条 采用全面采矿法回采,回采中应详细检查顶板,并应根据顶板稳固情况,预留矿柱。矿柱的规格和间距,应在采区设计中规定。
第六十五条 采用壁式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顶、控顶、放顶距离,放顶、回柱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同其它工序平行作业时的安全距离等,均必须在施工设计中明确规定;
(二)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没有可能发生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情况的安全地点工作;
(三)放顶前,应全面检查现场,保证退路畅通和照明良好。放顶时,禁止人员在放顶区及其附近巷道中停留。放顶后,应及时封闭落顶区,防止人员进入;
(四)回柱放顶时,应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动向;
(五)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每隔3~5米,必须留有宽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六)初步放顶、最后收尾,以及在采空区、断面、破碎带等区域放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应有队(带班、工段)长亲自在场指挥。
第六十六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构成要素、采掘顺序、顶板暴露面积和回采安全措施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并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二)除回采、运输、通风、充填巷道外,不得在采区矿柱内掘进其它巷道;
(三)上下两个水平的矿房和矿柱,应上下对应、规格相同。
第六十七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采第一层前,应将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每个漏斗都应均匀放矿,如发现悬空或堵塞,上部应停止作业,待处理妥善后方可继续工作;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人员应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个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暂留矿石距回采工作面的空间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六十八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通风道和回风道,电耙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人行道应设在进风侧和电耙绞车的侧翼和后方;
(三)电耙道放矿溜井旁,必须留有宽0.8米以上的人行道;
(四)必须有防止和处理溜井堵塞及采场悬拱的安全措施。严禁人员钻入溜井或进入采场处理堵塞和悬拱;
(五)在拉底空间,要形成一个厚度不小于3~4米松散垫层。采场顶部应有厚度不小于崩落层高的复盖岩层。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应及时采用强制崩落或充填方法使其达到规定的岩石厚度。
第六十九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采工作面上方,应有厚度大于分段高度的复盖岩层。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量达不到规定的厚度,应强制放顶使其达到规定厚度;
(二)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位置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三)采场放矿溜井应设置格筛。严禁人员钻入溜井或进入采场悬拱下面处理堵塞或悬拱;
(四)各分段连络巷道应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与采块推进方向相反。
第七十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分层高度、控顶距离、放顶距离、假顶假底铺设、回柱放顶方法和安全措施等,均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上分层工作面必须经常保持10以上超前距离;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在相邻进路内停留;
(四)当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邻近进路或下部分巷道内工作;
(五)顶盘不能自行冒落的缓倾斜矿体,应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六)采区采完时应在天井下口铺设加强假顶;
(七)整理工作面时,只准由出口处开始逐步向崩落区进行。
第七十一条 采用充填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井、放矿井和通风井均必须保持畅通,放矿井应设有格筛;
(二)在采场内,禁止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三)回采顺序、炮眼规格、充填要求等,均必须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四)充填井下方,禁止人员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经常保持联系,如联系中断,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五)充填采场时,人行井、放矿井的挡帘应密实牢固,以防跑砂。在处理因跑砂堵井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六)分层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充填。最后一层的充填料必须充满接顶。
第七十二条 采用壁式充填法回采,用充填废石的方法管理顶板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严格掌握采高和控顶距离。采高、控顶距、支护和充填规格质量等,均必须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二)如采用全面充填法,采空区充满填实。顶板不稳固区域,应增砌石垛;石垛应砌筑牢固,砌接到顶;
(三)如采用带状充填法,垒砌石垛带前,应清理底板上的浮渣。石垛带必须砌接到顶,顶板下和垛墙上的缝隙用石块塞紧。
第七十三条 回采矿柱,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节 采掘机械
第七十四条 采掘机械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机械的保护、保险及其它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司机必须按机械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操作。
第七十五条 采掘机械作业地点必须有良好的照明。工作地点的支架必须牢固可靠。机械停止运转24小时以上者,复用时,必须检查机械电气各部分是否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十六条 各种采掘机械的橡套电缆必须妥加保护,避免遭受碾压、撞击、刮挤、水淋和炮崩造成损伤。操作人员每班应对橡套电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值班电工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严禁手扶、碰撞运行中的钢丝绳或牵引链。
第七十八条 各种移动式采掘机械在每班工作结束或司机离开机械时,必须切断电源并制动。
第七十九条 采掘机械必须有维修保养制度,固定专人使用和负责维护保养。
第八十条 使用割岩机掏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割岩机的控制开关及传动部分必须装设防护罩;
(二)启动前,司机应与周围人取得联系。截割时,截齿数不得少于规定数目。如截盘被卡住,应采取措施处理,不得强行截割;
(三)运转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和喷雾装置损坏时,不准割岩;
(四)在倾斜工作面割岩,必须有可靠的防滑措施;
(五)牵引柱必须打在顶板稳固的地点。拉紧牵引绳时,必须通知周围人员。割岩机到牵引柱之间的牵引绳剩至5米时,必须移动牵引柱;
(六)更换截击或检查机械必须切断电源。
第八十一条 使用装岩机装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在工作时,必须注意周围人员和自身的安全;
(二)铲斗装岩机工作时,应将电缆悬挂于钢丝绳上。扬铲时,禁止人员在铲斗下方工作;
(三)耙斗装岩机装岩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行走和进行其它工作。在上山移动耙斗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倾角大于20度时,在司机前方还必须打护身点柱或设挡板。下山使用耙斗装岩机,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禁止用铲斗撬挖浮石。
第八十二条 电耙车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电耙运行时,禁止人员进入电耙道或跨越钢丝绳。
第八十三条 使用无轨装运机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械上必须有灯光、喇叭或警铃;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通过;
(三)装运巷道底板应平整、无大块矿岩。巷道坡度、弯道曲线半径应符合机械技术要求;
(四)操作一侧,机械距巷壁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
(五)禁止用铲斗撬挖浮石。
第五节 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体下的开采
第八十四条 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体下面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五条 大范围开采前,必须先进行试采,同时建立观测站,观测地表变形、岩层移动、水文地质等情况,查明冒落带、裂缝带的高度和范围,取得实际考察资料,作为本地区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体下开采的科学依据。
第八十六条 试采前,必须对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工建筑进行加固。
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受到开采影响的建筑物、铁路和水工建筑,必须及时维修。
第六节 井巷的维修和报废
第八十七条 矿山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的检查和维修,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保证行人安全、运输和通风的需要。矿井应根据回采、掘进、运输、通风和维修等部门的管辖和使用范围,制定明确的井巷维修责任制度。
停产在二天以上的井巷,在开工之前应对采掘工作面和巷道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可靠时,才能作业。
第八十八条 修理、刷大井巷、更换或连续撤换支架时,必须防止冒顶片帮伤人和堵塞撤退通道。
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连续撤换支架如不能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后,应有防止人员进入的措施。
修理倾斜井巷,必须停止行车。
翻修独头巷道支架,应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第八十九条 修复旧有巷道,必须首先检查巷道空气成分和进行通风。从报废的井巷中回收支架、钢轨,应由里向外进行,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井筒大修理,必须编制施工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 报废的竖井,应填实或浇注钢筋混凝土盖板封闭,并设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和平峒,应在井口(峒口)砌筑封墙。
报废的巷道应封闭。倾角在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和天井,其上口应设置坚固的盖板封闭。
报废的井口周围,应设排水沟。
第九十二条 报废的井巷及废采区,必须在地面、井下对照图上注明。
第七节 坠落的预防
第九十三条 竖井、斜井和各水平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处设栅栏门。栅栏门只有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才能打开。
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应设人行绕道,如井筒中设有梯子间,可用梯子间作人行道。禁止人员从提升间通过。
第九十四条 竖井和斜井的上井口,井筒和水平的连接处,下山绞车道上平台,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九十五条 天井、溜井、漏斗口等处,必须设有标志和照明,并分别设置盖板、护栏及格筛。
第九十六条 设计矿仓、溜井和漏斗,应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设施。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矿仓、溜井和漏斗内处理堵塞。
现有矿仓、溜井和漏斗,如没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设施,在进行检查和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从下方进入进行检查和处理堵塞。
第九十七条 在井巷、矿仓和漏斗内进行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
第九十八条 开凿竖井时,必须有防止从井口、井壁、吊盘、吊桶等处坠落废石、工具及其它材料的安全措施。严禁从悬吊设备上向下投掷工具和材料。
开凿或延深斜井,掘进或延深下山,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露天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每个矿山都应具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开采设计。进行开拓采准和剥离工作以前,必须编制施工设计。施工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建矿期间的施工设计报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生产期间的施工设计报主管矿(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作业人员学习施工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一百条 剥离和采矿工作面,禁止形状伞檐、底根和空洞。台阶工作平盘应保持平整。
第一百零一条 剥离和采矿工作面上有浮石或瞎炮时,必须妥善处理后才能工作。
禁止在边帮和台阶坡面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一百零二条 采、装、运机械设备运转时,严禁人员上下和进行任何修理调整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机械工作范围内。停止工作时,必须把机械设备撤到安全地点,并切断电源。
夜间工作必须有良好的照明设施。
第一百零三条 雷雨、暴雨、大雾天气及夜间无照明时,禁止穿孔机、挖掘机、推土机和汽车作业。如能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报主管矿(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雷雨天可以作业。
第一百零四条 露天矿和地下矿同时开采时,施工中必须测量相互位置,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露天矿进行大爆破时,爆破地震波危害范围内的井下人员必须停止工作,撤到安全距离以外。
第一百零五条 在坡度大于45度的坡面上凿岩、爆破、清除浮石和修理边帮的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或安全绳。安全带或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
安全带或安全绳应定期检查试验,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
第一百零六条 露天开采必须根据季节及气候变化情况,及时做好雨季、风季、酷暑、严寒和春融的安全防护工作。风沙地区,要做好防风沙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凹陷露天矿至少要有两个安全出口。出入沟应布置在稳定的边帮地段。如不能设两个出入口时,必须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在露天矿工作范围内(包括废石场)架设的输电线,必须高于各种机械设备的最高部分。高压输电线高于各种机械设备最高部分2米以上,低压输电应高于各种机械设备最高部分0.5米以上。
架线式电机车的滑触线,应避免与公路交叉,如发生交叉,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节 采场底部及边帮塌落的预防
第一百零九条 矿山开采以前,必须查清计划开采区域下部的旧井巷、采空区的分布情况,并绘于矿山平面图上。已发现的自然空洞也应绘于矿山平面图上。
对露天开采有影响的旧井巷、采空区、自然空洞,必须进行支护、充填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并在地表设置明显标志。
第一百一十条 为保证边邦稳定,上部台阶采完后,必须留有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安全平台的宽度一般可为3~6米。每隔2~3个安全平台设置一个较宽的清扫平台。清扫平台的宽度,根据采用的清扫方式和设备决定。
在软质粘土和含大块容易塌落的岩层中,每隔一定距离还需要留一个较宽的辅助安全平台,其宽度一般可为8~10米。
安全平台作为通行道时,必须有预防落物伤人和作业人员坠落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矿山应经常对采场进行全面检查,当发现台阶坡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进行处理。处理时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受到威胁的人员和设备要搬到安全地点。
第一百一十二条 露天矿应有专人负责边帮管理工作。边帮的松石或裂隙有引起塌落或片帮危险时,必须及时处理。暴雨或春融季节尤其应该加强对边帮的检查。
边帮治理工程必须有专门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露天边帮有变形和滑动迹象的矿山,必须设立专门观测点,定期观测记录变化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露天矿重点边帮部位和有潜在滑坡危险的地段,应综合或分别采取砌筑挡墙,削坡减载,打抗滑桩等加固措施。
在下列情况下,必须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一)边帮境界部分系松软岩层,如薄层灰岩、页岩及砂岩互层;或含有亲水矿物,如膨润土、蒙托石等;
(二)硬岩边帮,岩层内倾于采场;且边坡角大于岩层倾角;
(三)有多组节理、裂隙结合,力学软弱面内倾于采场或有较大断层切割边帮,构成不稳定的棱体;
(四)最终位帮边于岩溶地段;
(五)最终边帮处含水层地段。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最终边帮的爆破,必须采用有减震措施的控制爆破,如光面爆破,预裂爆破、缓冲爆破等。以维护边帮岩体的完整保持边帮的稳固性。
在距最终边帮20米以内,禁止进行峒室爆破。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止在台阶工作平盘边缘堆放矿岩或物件;禁止穿孔机、挖掘机等重型机械设备在距平盘边缘小于2米的地段内行驶、停留和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露天矿工业场地的建筑物、运输枢纽站及排土场等,必须设在采场最终的境界线之外。
对矿区边缘已有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留有稳固的安全矿柱。
第三节 采剥工程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露天矿台阶高度和台阶坡面角,必须根据岩石性质、开采方法,采掘设备及安全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台阶高度应为10~15米。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平台阶工作的最小宽度,必须满足采、装、运机械设备和人员安全作业的需要。一般可选用下列数值:
(1)铁路运输时;单线应大于45米;双线应大于50米。
(2)汽车运输时,一般应大于40米。上下两台阶同时开采时,上部台阶必须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
第一百二十条 穿孔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台。必须离开时,要停止作业;
(二)穿孔机履带外缘距台阶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三)穿孔机上下坡或在输电线下面通过时,必须放平主架;
(四)操作人员在主架上处理故障或进行正常维护时,必须佩戴安全带。所需工具应放在工具包内,严禁从主架上向下抛掷工具;
(五)打完的钻孔应用有孔号标志的坚硬盖板或用其它有效方法封盖,防止人员和物料掉入孔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挖掘机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机转台应保持水平。在开凿倾斜堑道时,只允许按技术说明书规定的角度工作;
(二)挖掘机应有声响信号装置。挖掘机开始工作、移动位置或变更操作方式前,均应发出信号,所有从事挖掘机工作和运矿的人员都必须熟悉信号规定;
(三)挖掘机工作时,不准铲装超过斗容的大块矿岩,工块矿岩必须经二次破碎后才能铲装;不准用铲斗冲砸大块矿岩;不准用铲斗去挑挖工作面上的浮石和伞檐;不准铲挖未经松动的矿岩和底根;
(四)挖掘机铲斗卸载时要平稳。铲斗距车厢底部应保持适当距离。装车时铲斗不准从汽车驾驶室上方越过;
(五)两台以上挖掘机在同一工作面铲挖时,两机之间最小距离不得小于各机卸载半径之和的两倍;
(六)如发现台阶坡面上有片邦或浮石塌落危险时,必须迅速将挖掘机驶出危险区。经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后,方准继续作业;
(七)挖掘机上下坡时,必须有防止跑车的措施。行走时回转机构必须闸牢。悬臂架应正对前进方向,铲斗离地面不得超过0.5米,并打开铲斗门;
(八)挖掘机电缆不得遭受碾压、撞击、浸泡和小于90度弯曲;不准用铲斗牙挑拨。移动电缆工作人员必须穿绝缘靴,戴绝缘手套或用绝缘钳子。电缆应与挖掘机履带保持2米以上距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推土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送物料时,允许的最大上坡角为25度,下坡角为30度。推土机在斜坡上停车时,司机不准离开驾驶室。必须离开时,应利用制动装置和固定爪将推土机固定,并将铲刀下降到地面;
(二)推送物料到斜坡下面时,严禁铲刀伸出侧坡边缘以外,防止推土机向侧坡外倾倒;
(三)推土机由上台阶向下台阶推运矿岩时,所在台阶平盘及边缘必须稳固。不准用推土机推运未经松动的硬矿岩。台阶坡面上未清理干净以前,不准用推土机推动台阶坡面底部矿岩,以防发生塌落;
(四)推土机作业时,如发现矿岩中混有、炸药雷管、铁器等非矿夹杂物,必须立即停机,待清理干净后方准继续作业。
(五)维护、保养或调整推土装置时,铲刀必须下降到地面。如需要从铲刀下面观察时,必须将铲刀支撑垫好。严禁铲刀悬起时从下探身向上观察。
第四节 露天运输
第一百二十三条 窄轨铁路运输,参照本规程“平巷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斜坡道运输,参照本规程“倾斜井巷(斜坡道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汽车运输,除按本规程第二十三条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规则和技术操作规程;
(二)通向装卸地点道路的坡度大于10%时,禁止汽车倒车行驶。矿运车辆外缘至平盘边缘应保持3米以上距离;
(三)卸矿汽车必须在车斗完全放稳后方准行驶;
(四)挖掘机装矿(岩)时,驾驶员不得在驾驶室内。
(五)汽车在采场内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在运输干线上应不超过中速行驶。
(六)翻斗车车厢内严禁乘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车自溜滑行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溜滑行运输的线路坡度要经常检查和调整。加速段的最大坡度不得超过2%;
(二)矿车的润滑系统要定期检查和维护。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运行阻力试验,以保证滑行速度一致;
(三)矿车放车间距一般应不小于25米;
(四)滑行运输线路两侧严禁行人,检修和维护线路时,要停止运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用索道运输,索道架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索道线路应尽量避开厂区、铁路、公路和居民区;
(二)索道线路跨越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必须有坚固的保护设施。保护设施底部距机车、车辆和建筑物最高部位的距离应不小于1.2米;距公路路面的距离,应符合交通部门的规定。索道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交叉时,必须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并要遵守水电部的有关规定;
(三)索道与铁路、公路、便道交叉时,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四)索道线路应有可靠的避雷装置。线路支架应有爬梯及弧形保护栅栏;支架顶部应有平台和围栏;
(五)站房内应有能使驱动机停车的闭锁装置,以便遇到紧急情况时随时停车,并应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拉紧重锤应具有足够的行程;
(六)双线索道承载索一般应采用密封式钢丝绳。
第一百二十八条 索道运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常检查驱动机、线路支架、钢丝绳、索斗、抱索器、拉紧重锤等是否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二)索斗进出站时,推斗要平稳,发斗要均匀,发斗数量和间距应符合设计规定。如要增加距离和发斗数量,必须经过计算,并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
(三)对钢丝绳应定期检查维护。
承载索(密封式铁丝绳)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1)在10米长度内,外层丝断丝数超过外层丝总数的35%;
(2)外层丝磨损达到外层丝厚度的50%;
(3)破断力减少了15%;
(4)有严重变形。
牵引索出现下列情况之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1)在一股内断丝数达3根以上时(x—t—6×7),或断丝数达8根以上时(x—t—6×19),可换绳股(使用其它型号,比照换算);
(2)在一段钢丝绳内有二股以上同时需要换股时,则该段钢丝绳应予更换;
(3)直径减少10%时,则整个钢丝绳应予更换。
单线索道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数达15%或直径减少10%时,应予更换。
(四)发生牵引索拉断事故时,应全面检查线路支架及其它设施,经处理妥善后方可运行;
(五)索斗内严禁乘人。处于运行状态的索道,各种设备的检修、更换及事故处理必须停车进行。
(六)禁止在运行的索斗下面行走、停留或作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索道运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停止运转:
(一)钢丝绳剧烈摆动、索斗有相撞危险时;
(二)索斗未挂牢或出现掉绳;
(三)信号失灵、驱动机有异响或电流表指针剧烈摆动;
(四)遇有六级以上大风(水泥企业矿山可参照本部门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露天运输,采用平峒溜井放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平峒溜井的开凿,可参照本规程第二章“地下开采”有关规定执行;
(二)溜井的断面直径,最小不得小于矿石允许最大块度的3倍。
(三)溜井的坡度应根据矿石块度、湿度、粘结性等物理性质和卸载方式确定。上部明溜槽部分,坡度应不小于45度;溜井部分,坡道应不小于65度;
(四)溜井坡度变坡时,其变坡角应不大于15度,变坡断面应适当增大;矿石粘结性较大容易堵塞时,溜井应检查天井。检查天井可设在放矿口上方5~10米处或变坡处;
(五)放矿口的规格应不小于矿石允许最大块度的3倍,放矿口应设动力闸门,如矿块大小不均,应设双重闸门。放矿口端下与车身上部边缘间的垂直距离,最小不得小于0.2米;放矿口下面严禁人员逗留;
(六)明溜槽两侧及溜井上口四周,应设有排水沟和挡土墙;溜井上口卸矿地点应设不低于0.5米的车挡;
(七)禁止将废钢铁、铁板、铲牙及超过规定尺寸的大块矿石抛卸到溜井内;
(八)溜井口降段时,应编制专门爆破设计。溜井口降段爆破时,溜井必须贮满矿石。爆破后要先检查上口,然后才能放矿;
(九)溜井如有水流入,必须采取措施处理,防止堵塞或发生跑矿。一旦发生堵塞或空井未经清扫,禁止任何人员从下部进入溜井内工作;
(十)采用平峒溜井放矿,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通风设施,保证有人作业地点通风良好。
(十一)溜井、矿仓应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节 废 石 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废石场应设在矿床开采境界之外,并不得影响露天开采的正常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废石场下部应设警戒牌,严禁人员行走或停留。废石滚落范围内不得修建道路和建筑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地下采空陷落区域内布置废石场时。只有在地表陷落稳定并经详细检查后,方可堆放废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废石场卸载平盘应保持2%的反向坡度。场地必须保持平整,不得有积水。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采用汽车运输的废石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汽车进出道路应采用环形道。否则对开车辆两旁必须留有宽度1米以上的人行道;
(二)卸载地点应设不低于0.8米的车挡,并应有专人指挥。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用轨道运输的废石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废石场卸车地点的轨道中心线与线路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轨枕长度的二分之一加上0.4米的安全宽度,外轨应比内轨高50毫米。
(二)轨道末端应设有阻车及信号装置,并应有上升坡度;
(三)当废石场边坡易于塌落时,在轨道移设后必须注意边帮的稳固性;
(四)用栈桥法堆积废石时,只有当栈桥段废石填满后,方可向栈桥的任何一侧发展。禁止将废石只倒在栈桥的一侧(一侧卸车的废石场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废石场的综合治理工作,应该做到:
(一)在泥土山坡处,有计划地植树、固皮和护坡;
(二)废石场周围要修筑栏洪导水或截水排水设施,不允许外部涌水进入废石场;
(三)废石场内禁止泥土集中排放而形成人工理层,影响废石场的稳定。

第四章 通风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及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井下采挖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高于0.5%。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井下作业地点空气中(不采用内燃机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四十条 井下和地面所有作业地
------------------------------------------------------------------------------
| | 最 高 允 许 浓 度
名 称 |符 号|--------------------------------------------
| | 体积(%) |重量浓度(毫克/立方米)
------------------------|------|----------------|--------------------------
一氧化碳 |CO |0.002 4 | 30
氮氧化物(换算为二氧化氮|NO2|0.000 25| 5
二氧化硫 |SO2|0.000 5 | 15
硫化氢 |H2S|0.000 66| 10
------------------------------------------------------------------------------
点空气中的含尘量不得超过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进风井口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尘量不得超过0.5毫克/立方米。
第一百四十一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新鲜风量不得少于4立方米;
(二)按排尘风速计算,峒室型采场最低风速不得小于0.15米/秒;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得小于0.25米/秒;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得小于0.5米/秒;

(三)按井下同时放炮使用的最多炸药量计算,每公斤炸药供给的新鲜风量不得小于25立方米/分。
如有内燃机设备运行的矿井,所需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每分钟供给风量3立方米计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摄氏28度;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摄氏30度,温度超过时要采取降温和其他措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冬季进风井巷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摄氏2度以上。低于摄氏2度时应有暖风设备,禁止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规定时允许利用采空区对进入空气进行预热。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井巷最高风速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
井 巷 名 称 | 最高风速(米/秒)
------------------------------------------------------------|----------------------
专用风井、风峒 | 15
专用物料提升井 | 12
风桥 | 10
提升人员和物料的井筒、主要进风道、回风道、修理中的井筒 | 8
运输巷道、采区进风道 | 6
采矿场、采准巷道 | 4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进风巷道及其井上建筑物的漏风量不得超过扇风机总风量的15%。确定供给矿井的总风量时要考虑1.35的备用系数。
第二节 通风系统
第一百四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建立完善的通风系统。
小型平峒开采的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的风量不能满足需要时,应配合采用机械通风。
各矿井应由负责通风工作的工程师根据生产变化和发展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
当井下大量爆破时,必须专门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措施计划,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矿井总负压损失不得大于50%,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基建时期未形成通风系统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井下工作面通风良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每一生产水平和每一采场,都必须布置单独的回风道,实行分区并联通风。特殊情况下采用串联通风时,必须保证下风流工作面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采场在未形成通风系统前不应投产回采。
矿井主要通风巷道不得通过采空区和陷落区,必须通过时应砌筑严密的通风假巷。
主要进、回风巷道要经常维护,保持清洁和风流畅通,并禁止堆放材料和设备。
第一百五十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般不得采用箕斗井和溜井作进风井。本规程颁布前投产的生产矿井,如采取有效的除尘净化措施,保证风源质量符合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时可不受此限。
正常情况下,禁止将主要回风井巷用作人行道。
井下破碎峒室、主溜井等处的污风必须引入回风道。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井下炸药库和充电峒室空气中氢的含量不得超过0.5%,并且必须有独立的进、回风道。
井下炸药库要保证每小时有火药库容积4倍的风量。
井下所有机电峒室,都必须供给新鲜风流。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回采工作面、二次破碎峒室和电耙巷道应利用贯穿风流通风,电耙司机一般应位于风流的上风侧。有污风串联时,禁止人员作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密闭。采场结束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的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密闭。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窗、挡风墙等)必须由专人负责检查维修,保持严密完好状态。
风门的建筑与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需设风门的主要运输巷道,应设两道风门,其间距应大于一列车的最大长度;
(二)风门安装应不漏风,主要风门的墙垛应采用砖、石或混凝土砌筑。
(三)手动风门应顺风流方向有80度至85度倾角,并需顶风开启。
第一百五十六条 风桥的构造和使用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风量超过20立方米/秒时,应开凿绕道式风桥;风量在20立方米/秒以下时,可用砖、石、混凝土砌筑;风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时,可用铁风筒。
(二)木制风桥只准临时使用。
(三)各种风桥与巷道的连接处要做成圆角。
第三节 主 扇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生产过程中主扇应连续运转,当发生故障或需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
改变主扇转数和风叶角度,必须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主要扇风机必须具有同型号、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一百五十九条 需设反风装置的矿井,应具有反风设备,并能在10分钟内改变矿井风流的方向。矿井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反风后的风量。

矿井反风,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下令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主扇风机房应设有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测量仪表。值班人员每班都应对扇风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装置的主扇,应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连续运转的主扇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井调度室。
矿井的主扇停止运转时,因停风受到影响的区域,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将工作人员撤到进风巷道中,并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根据停风后的具体情况,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扇在停风期间,必须打开有关风门,以便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如果主扇不能供给足够的风量,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井下安设辅助扇风机,但必须供给辅助扇风机房新鲜风流。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必须根据该工作面处全风压供风量编制局部通风设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的 房屋买卖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刘京柱


一、问题概说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优先购买权之一种。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于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如何,关系到其行使和保护,学说和实务一向有不同见解。主要观点有三:其一为订立买卖合同请求权说。②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多持此说,即认为承租人不能直接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然后才可论及向所有人请求订立买卖合同。③其二为形成权说或附条件形成权说。④依此说,承租权人得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间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或该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待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其三为物权取得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故为物权,但既非用益物权,亦非担保物权,耐属于形成权的物权取得权。⑤
依笔者之见,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构成要件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习惯而产生。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现行法律依据主要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在债权关系基础上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准物权,即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先买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就是体现,可以对抗第三人(6)。从近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租赁权已呈现出物权化的趋势,即通说所谓的“租赁权的物权化”(7)。由于租赁权的物权性,基于租赁权而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自然应具有物权性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不能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但它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且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就能依自己的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这明显区别于设立、变更或消灭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完成的债权。明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出租人与第三人串通而以协议的形式任意更改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侵害承租人的权利,以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另有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物权,是给出租人增加的合法负担。(8)对该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租赁权尽管出现物权化的趋向,但一般而言,其性质仍为债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是现行民事立法并没有确认租赁权为物权,仍然把它视为债权。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9)
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即承租人可以主张依据出租人与第三达成的买卖条件建立自己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关系。(10)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为形成权,其实质系对出租人选择房屋买卖合同对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11)。所谓形成权,是指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凭单方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2)由于承租人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他人的可能,而在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买卖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承租人仅凭自己的单方意思,即可与出租人形成以出租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无须出租人承诺。又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因此,其又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但这里所谓的“附条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而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附条件”,故此,笔者不同意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形成权的说法。
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1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并不是承租人在任何时候都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之时,在此之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期待权。
5、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仅属于承租人本人,故不能转让和继承。但是,如果承租人承租租赁物是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则承租人死亡时,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应视为享有优先购买权。(14)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
1、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以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为前提条件。如果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则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出租人的租赁物,而不是以优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购买租赁物,在非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同等条件"没作特别约定,我国法律上提出的"同等条件",在理论上一般解释为"同一价格"(15)。当然,对“同等条件”应当作宽泛理解,不仅包括价格条件,而且也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3、承租人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财产流转,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这一期限首先应限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优先购买权存续的时间条件以租赁期为准,租赁期满,承租人再无承租人的主体资格,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随之消灭。
4、承租人一般只能对特定的标的物行使优先购买权。所谓"特定的标的物",即是指承租人承租的租赁物。特殊情况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扩张及于其未承租的房屋、建筑物其他部分。下文还将就此另行论述。
二、实例研析
据以研究的案例:申某与某镇政府招标、投标买卖房屋纠纷案
[基本案情]1992年秋,申某承租了某镇政府楼房9间、平房12间,租赁期限到2002年1月1日止。2000年,某镇政府决定以整体拍卖方式出售该12间平房,并将出售方式告知申某,申某表示愿意参加竞买。同年6月2日,某镇政府建委发出招标公告,要求参加竞买的投标人交纳押金5000元,领取招标说明书,并定于6月8日参加招、投标活动,规定投标者需交纳标底现金10万元,投标采取一次性暗标方式,以价格最高者中标。6月8日,三方投标人申某、万某、庄某在某镇政府有关领导主持下开始投标竞卖活动。竞标中,万某投了121 500元,申某投了136 098.88元,庄某投了136 600元,庄某因出价最高而中标。申某落标后领回招标押金及标底现金。6月12日,申某向某镇政府提出异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某镇政府未予同意。同年7月5日,某镇政府向申某发出通知书,要求与其终止房屋租赁关系,让申某3个月内另择营业地点。7月7日,申某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交付房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01年1月17日诉至R市某区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镇政府与庄某的买卖关系无效,由其以市场价格优先购买涉案12间平房。
[裁判要旨] R市某区法院审理认为,申某参加投标后,即同其他潜在的投标人享有同等权利义务,不存在其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购买权,申某的竞买价格低于中标人庄某,故其不具备同等条件,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遂判决驳回了申某的诉讼请求。申某以其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为由,上诉请求改判某镇政府采取补救措施、赔偿侵权损失,由其以当地市场价格优先购买房屋。R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申某在同意某镇政府出卖房屋的竞买方式并参加竞买活动后,就已放弃了普通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应同其他竞买人一样受竞买活动规则的约束,享有同等权利义务。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申某的竞买价格明显低于中标人庄某的竞买价格,不具备同等条件,故申某不能对抗中标人庄某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是模糊的,一方面认为承租人参加出卖人组织的拍卖、竞卖活动,其优先购买权即丧失;另一方面又认为作为承租人的申某之所以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因为其出价低于中标人庄某,与作为其他购买人的庄某不具有同等条件。前者提出的命题是本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如同意参加出租人组织的拍卖、竞卖活动,其优先购买权即丧失;后者则认为其并非必然丧失优先购买权,其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关键要看其是否与其它竞买人具有同等条件。另外,一、二审法院均未界定招投标与拍卖之间的关系及在所涉案件中出卖的方式究竟为招标、拍卖抑或其他。下面,笔者仅就房屋买卖中涉及优先购买权的几个主要问题略作评述如下: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共有人将其共有财产出租,由此而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问题。以物权优先原则为理由,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16)另有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谓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是一个不存在的问题,是人们想当然的思维惯性下的一种误解。理由主要有:1、从两者的客体性质来分析不会发生竞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系针对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而言,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各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乃针对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而设,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具体的物。共有份额之不同于共有物,在民法理论上,尤为明显。(17)因此,两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完全不同,两者井水不犯河水,根本无从并存乃至发生冲突,没有可比性。(18)2、从转让的前提条件分析也不会发生竞合。共有份额的处分可径自行使,而共有物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条件比较单一,只要满足形成权要求条件就可行使。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多重的,首先是有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然后才可论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若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处分共有物,则不能处分共有物,当然不能就共有物进行买卖,则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直接前提(即"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和"同等条件"两个要件)都无从谈起。若全体共有人同意转让共有物,因此时共有人并无意愿受得该标的(不管是物还是份额),自然只能由承租人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共有人均作为了出卖人,不存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何来竞合?由于共有权和共有份额的抽象性和特殊性,学者在讨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问题时,往往将个别共有人与全体共有人、共有份额与共有物的特定部分等混为一谈,这也是造成认识上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19)
在审判实务中,之所以出现较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竞合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人们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扩张性解释,即在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也赋予承租人以优先购买权;二是在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时由于采用“多数决原则”而引起了竞合。如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以“多数决原则”取代原有的共有人全体同意原则(20)后,对少数共有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在多数共有人根据“多数决原则”径行转让共有物的情况下,其他少数共有人有无优先购买权呢?如有,而共有物上又有承租人,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该少数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谁更优先?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既然允许部分共有人得径行处分共有物,理应使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方足适当平衡当事人之利益。惟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物,实质上殆系出卖自己之应有部分及他人之应有部分,故他共有人主张承购共有物时,实与购买处分者之应有部分无异,亦享有优先购买权。(21)此观点颇值赞同,但仍未解决实务中存在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的问题。要切实解决问题,还应当从“多数决原则”的功能和弊端来思考和解决。共有物处分的“多数决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意见不一致影响共有物的价值利用的问题。在多数共有人要求转让共有物,而少数共有人愿意承购的情况下,多数共有人完全没有行使多数决原则下的处分权将共有物转让给他人的必要。因为出让共有份额还是出让共有物,对共有人在利益上没有任何区别。如果多数共有人执意不让渡共有份额,则纯属损人不利己之举,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以,有必要对多数共有人行使“多数决原则”下的处分权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当多数共有人要求转让共有物时,少数共有人有权基于对共有份额的优先购买权收购多数共有人的共有份额。(22)
上述所谓“物权优于债权”的物权优先原则,其本身就是一个有欠严谨的理论误述。物权的客体是物,而债权的客体是受领行为和请求行为,或称之为给付。我们通常所说的债的标的物,实际上是给付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物权标的物”中的标的物和“债权标的物中的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物权效力所及之物,即物权客体;后者指债权人可受领或请求。换言之,前者是权利人的支配对象,后者是义务人支配的对象,包括义务人自觉支配的对象和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配的对象。债务人给付之物,不是债权效力所及之物,因此不是债权客体。债权标的物上可设定物权,物权标的物上不能设定债权。物权和债权的客体既然不同,也就无从作优劣比较了。“物权优先原则”的两个经典例证,即“一物二卖”和“担保物权”,实际上是有权利人与无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23)
(二)房屋的局部承租人能否主张房屋整体的优先购买权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承租房屋局部的承租人要求对房屋之整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未对承租人作具体限制,局部承租人亦是承租人,亦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整栋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虽然部分承租人也是承租人,但对“出租房屋”按通常理解,只能是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对此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未承租的房屋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空间效力只及于承租范围内的房屋,对于出租人所有的其他房屋不产生优先购买的效力,即特定的部分优先权不能扩大及于整体(24)。法律之所以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为了减少买卖纠纷,减少交易风险,减少交易社会成本,便于房屋的占有、管理和使用,发挥其最大的使用价值。如果允许局部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整栋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则多个局部承租人都享有对整栋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当这些承租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法院应该支持谁?人为地造成纠纷,影响出租人的交易,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减少交易社会成本的立法目的相悖。故为保护出租人对整体房屋的处分权和发挥整体房屋的使用价值,在出租人出卖整体房屋时,局部承租人只对承租范围内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5)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立物尽其用的基本价值取向,首先肯定租赁者对其相对应的租赁物拥有优先购买权,但又不把该权利绝对化、孤立化,应随着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而作相应的调整。当部分能够相对独立而不影响整体之功效的情况下,这种优先权也就处于独立地位,既不能被整体吸收丧失优先购买权,也无权恣意扩张及整体。当部分如果相对独立就必然对整体之功效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下,这种优先权就不能独立存在,就会被吸收或作扩张。至于究竟是选择吸收还是扩张,从保护法定优先权的角度出发,应由拥有部分优先权的租赁者掌握该选择权。而对几个部分优先权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他们拥有平行的扩张权利,强者胜出。(26)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主张的基本价值取向,即首先肯定房屋的部分承租人对其相对应的租赁物拥有优先购买权,至于能否真正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关键还在于进行价值衡量,看部分的扩张对整体的功效是否足以产生较大影响,不能以牺牲房屋所有人的财产利益来保护部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利益。在数人分别租用一物的不同部分时,依我国台湾司法实务的见解,“租用部分房屋之人,对于该全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时,仍有先买权。但不得仅对其所租住之房屋及相应之土地使用权主张行使先买权,除非出卖人自愿分割出卖。”(27)但笔者对该主张中的多个部分承租人简单按“强者胜出”来决定优先购买权的实际行使持有异议。法律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在于避免物的所有和利用相分离,尽可能地维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状态,以维护承租人的利益(可能为生存利益,也可能为营业利益)。几个部分优先权之间既然应当是平等的,都有平行扩张的权利,就不应单纯地套用自然界的"丛林法则"以"强者胜出"。而如何判断"强者"又是见仁见智的问题,势必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人为地复杂化了。况且"法律之所以明确赋予某些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人以优先权,主要基于简化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便于物尽其用,同时兼有保护社会弱者的考虑。”(28)当然,作为物之所有人的出租方希望价高者得之并不为过,但只有在多个局部承租人间竞价能够形成最高价时方能体现“强者胜出”,且这是在多个局部承租人间的竞价,已不是出租人与第三人间的出卖价了。如多个局部承租人均愿接受出租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价且不愿彼此进一步竞价,或彼此间的进一步竞价仍形不成最高价的,可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这于出租人利益并无损害,当然,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官也应当充分运用裁量权,进行利益衡量,以尽可能地兼顾所有人和局部承租人中的弱者。
(三)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审判实务中,对房屋出租人选择拍卖方式出卖房屋时,对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是有争议的,观点有二:
观点一认为,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正如前文所引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日民终字第179号案所持的立场。理由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29)和《拍卖法》第五十一条(30)的规定,出租人以拍卖方式转让出租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即应优先适用《拍卖法》,以体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出租人以拍卖方式转让出租房屋的情况下,包括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参加竞买。如承租人没有参加竞买,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承租人参加竞买,承租人应当作为普通的竞买人,适用《拍卖法》的规定,以最高应价方能取得拍卖标的物,而承租人则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31)如果允许行使先买权,则“应买之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一方面不利于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他方面亦不免造成偏惠优先承买权人之结果。”(32)
观点二认为,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参加竞买,如果第三人的出价与承租人相同,仍然由承租人取得出卖的房屋。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拍卖可分为司法拍卖和民事拍卖,民事拍卖又有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之分。《拍卖法》于1997年7月1日起实施,对于作为拍卖中介人的拍卖企业进行委托拍卖作了具体规定,但未调整公民、法人自己拍卖自己的财产的自行拍卖行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拍卖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以拍卖方式出卖房屋时,房屋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简单地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由而剥夺承租人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否则,不但有违法之嫌,且也会落个以保护一种利益为名而损害在先的另一利益的责难。况且,即便是具有强制性的司法拍卖,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33)和第十六条(34)也充分保护了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在民事拍卖中亦可予以参照执行。同时,允许行使先买权,应买之人未必锐减,卖价亦未必偏低,只要充分保障参与竞买人的知情权,做好相关的解释说明工作,还是能够妥善协调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作者单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05页。
② 台湾有司法判例即持此说,参见焦祖涵:《土地法释论》第586、589、594页所附判例,台湾,三民书局,1973年版。转引自戴孟勇:《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青年学术2003年5月29日。
③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徐胜利2005年8月22日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④ 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97页。我国学者郭明瑞、房绍坤等主张形成权说。
⑤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169页。刘心稳认为:先买权是一种准物权,“先买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有一定的限制力,在所有人出卖标的物时,先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能比他人优先购买,出卖人不得拒绝,否则,先买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第336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高级法官胡仕浩:《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载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4页。又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332页“先买权是我国传统民事权利,……大陆法系学者通常都将其作为一种形成权,从其性质与效力上看,属于准物权”;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第336页。
(7) 参见史尚宽:《民刑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96页,转引自刘保玉编著:《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第16页。
(8) 参见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650页;又见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3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