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有话想说,建议权、质询权更加重要!/曲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8:17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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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有话想说,建议权、质询权更加重要!

作者:曲峰,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通商研究所法律专家,qufeng2008@126.com

关键字:股东话语权,建议权、质询权,表决权,公众股东诉讼权利

刊载于:中国管理传播网,链接:http://manage.org.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6181



  时下,股东有话想说,打破了市场中默默无语的沉寂局面。政策方面虽然赋予了股东通过表决进行说话的方式,但是对于小股东其它话语权的行使,在方式上仍然有些狭窄。比如,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就触及到了维权路上的处女地。下面的这个案例,让作为律师的笔者有些不知所措。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资研究所朱长春先生、陈浩先生,以流通股股东身份向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600555)发送了一份《股东专函》。二人凭借经济学常识和经验研究发现,茉织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存在瑕疵,治理结构亦有一定缺陷。管理层极有可能在实施经营、重大决策、关联交易等行为过程中,影响或损害到股东净资产权益和二级市场市值权益,且其中部分决策行为(如委托理财行为、资产出售行为等)已经损害了股东利益。7月20日,朱、陈二人与茉织华公司董秘许鸣放先生进行了交流,并提出了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建议及对潜在威胁公众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的有效方法,希望能够得到公司重视并尽快得到答复。两日后许先生回复,其以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不便答复为由而拒绝。

  无奈之余,建议和质询均被漠视的朱、陈二人,想到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遂找到笔者。笔者接受该案并分析后认为,此类案例虽少、但法律对此仍有明确规定。股东行使建议权、质询权明明有法可依,赫然遭到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的“白眼”,维权心潮毅然。作为该案的“操盘手”义无反顾的建议,唯有维权志士操戈抗击,才是柳暗花明的权宜之计,以求宽慰和树立典范!随后,2005年8月5日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一纸诉状将茉织华公司及其董事会告上了法庭。

  2005年8月15日,笔者收到了来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单》,而其中结果,实在让笔者有些匪夷所思!《通知单》中称:“有关民事诉状已收悉。有关朱、陈二位当事人请求茉织华公司履行对于股东建议和质询意见的答复义务;停止对于建议、质询权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会履行提案听取建议和质询及公开赔礼道歉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特此告知,并退还诉讼状。”为此,诉讼维权再一次遭到拒绝。

  “话语权”学说本身属于社会学中的理论,而从法律上解释 “股东话语权”,应当包括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三个层面。但是,表决权似乎成为了证券市场中关注的焦点,立法相对较多。对于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在行使范围、方式、以及侵权救济、诉讼权利等规定上,存在立法不足之处,不得不说有些泛泛。早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当初,便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现行的《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可见,虽然将股东建议权、质询权与查阅权共置于同一法条,但立法本意就赋予了“股东话语权”。同时,随着证券市场发展,证券类法规和证监会规章等也能捕捉到有关股东建议权和质询权相关之规定。但是现今,部分学者研究此类理论,则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甚至包括提案权)的行使,应当属于表决权延伸的范畴之内,三者相辅相成;行使方式也只能透过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及,建议和质询内容不能超过会议议题的范围、且限于经营上的问题;另外,认为这两项权利会有滥用之嫌,不能随便赋予因无法行使而提请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否则会带来证券市场的不稳定。

  另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应当独立于表决权,属于并列关系的股东权利范畴;在行使方式上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而不论股东大会(包括临时会议)在开会或闭会期间。对于建议和质询的内容并不限于会议议题内容,包括经营、管理等多个层面。另外,对于诉讼权利应当与法定权利相对应,为了主张权利被侵害或不能行使,而请求司法机关调整争端和划清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笔者则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三权受到的对待并不公平。现实中,流通股股东的维权意识不强、参与股东大会的热情不高,是非常实际的问题。广大中小股东并没有真正成为证券市场的主人。法律赋予建议权、质询权是在12年前,当初的立法并没有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参与热情问题,但立法本意就是把这两项权利独立于表决权。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中的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均可见建议权、质询权的特殊意义和功效。同时,按照中国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对于董事会等代理人成员的勤勉尽责义务,股东进行建议和质询也是符合这个学理的。2002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如果说市场初期,是因为股东未建立此类意识尚可理解,那么现今,则只能说强化表决权不足以建立健全股东行使其他权利(包括建议权、质询权在内)的治理结构。

  其次,对于建议和质询在范围和方式上都应当适用广义的理论。我国规定了有关会议议题事先明确的制度。所以在表决权问题上,表决事项内容是狭义的。若建议和质询局限于会议议题的话,即便在大会上当场建议和质询,并不影响会议议题的召开和表决,更扭转不了高比例赞成票数的决议结果。另外,除了把建议和质询内容界定为狭义以外,如果再限定于股东大会召开之时,则把行使方式也界定为狭义理论。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按照这样的立法,当场的答复和说明虽然有机会提升否决率,但是根本改变不了会议召开和决议的结果。甚至,上市公司作为答复者可以“非会议议题”为由,拒绝当场答复和说明。可见,内容上和方式上的局限性,不仅无法体现建议权的进言献策功效,也无法体现针对非会议议题质询的目的,更无法体现行使质询权带来的监督、制衡作用。

  再者,建议权和质询权是否存在滥用的问题,立法上的不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但凡建议者、质询者一律视作“闹事者”,则确实有些宽泛。所以,有志于上市公司建设的智者行使建议权、质询权遭到漠视,法院再不予保护,则这两项法定权利岂不是形同虚设!另外,从法理上看,诉权更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是符合诉讼条件,就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法院也不能以该类矛盾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如信访)解决为由,或者以具有公众特性为由,禁止或不予受理此类诉讼。在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建设进程中,股东维权诉讼多数还是有相当的社会效应的,对法治和权利的实现有着助推作用。

  诚然,股东话语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而具有受保护之重要意义,但相关案例却凤毛麟角。甚者司法实践中,因上市公司的公众特性,维权者总是遭到“特殊对待”!几年前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如果说中小股东维权只有经过这样的洗礼才能换来诉讼救济权利的话,那么在证券市场日益成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这也是证券市场进步的一种表现。面对维权智者们的坚持不懈,只有赋予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实现制衡和司法救济,才能使得建议权、质询权从虚拟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真正实现保护公众股东权益和发挥他们的积极参与热情。

(作者曲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电话:021-54071999*222/54071975直线,电子邮件:qufeng20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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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化工基本建设竣工决算的补充规定(试行)

化工部


关于编制化工基本建设竣工决算的补充规定(试行)

1983年7月6日,化工部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竣工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综合地反映竣工项目的建设成果,是办理交付动用验收的依据。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编制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建委(78)财基字第35号文的规定办理。为了提高竣工决算的编制质量,统一竣工决算编制中的要求和方法,现对化工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切实做好基础工作,完成编制前的准备
(一)及时办理工程验收,认真做好工程清理工作。
1.已完工程的交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单项工程的交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填列单项工程验收单,向建设单位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再由建设单位向生产(使用)单位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有条件的,可在工程价款结算的同时,由施工、建设、生产(使用)三方同时交接。单项工程已经具备生产(使用)条件,但尚有少量零星扫尾工程未完的,可以计列价款,所需投资随工程一并办理验收交接,并记载于单项工程验收单。单项工程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施工的,应以总包单位为主,办理交要验收手续。
3.整个建设项目达到验收标准时,应及时办理全部竣工验收手续。
4.对不影响投产初期正常生产的在建辅助工程,要认真进行清理,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投资源,明确委托续建的施工单位,并按实预留全部完工尚需的工期、材料和投资。
5.对未建工程,应说明原因,核对概算金额,明确是否再建并确定投资材料的供应关系。
6.对停缓建工程,要核实停缓建的日期、已完工程量、投资额和维护费。
7.对报废工程,要按规定填列报废工程申请表,经领导、技术人员、工人“三结合”小组鉴定和经办建设银行签认,办理报批手续。
8.对外单位移交来的已完、未完工程和交给外单位的已完、未完工程,要核实批准文件和办理交接手续。
9.已完工程交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把工程的施工验收记录(包括隐蔽工程),材料设备检验原始记录,调试、试压、管道吹扫、单机和联动试车记录等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组织整理全部技术图纸资料,并装订成册移交给生产(使用)单位。
(二)认真做好物资清点和处理。
1.库存设备器材应全面盘点,做到帐物相符。结余的物资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及时处理或价拨,收回资金。
2.建设单位自营施工现场的剩余物资,应清点回收入库。
3.物资供应部门,应和施工单位做好清物、清帐、清手续。施工单位多余的进口基建物资,应退回建设单位。
4.物资的报废、削价、盘盈盘亏等,应按国家政策和物资部门的有关规定报批。器材的报废和盈亏,应在编制竣工决算前做出处理。
5.建设单位的施工车辆、施工机具等固定资产,要清点数量,核实帐目,办好交接手续,妥善保管。
6.由于设计修改,造成中途停建工程的积压物资,应及时办好清点、报请处理手续。
(三)认真做好引进项目的验收、索赔和清理工作。
1.必须办理与外商的索赔和交工验收工作,确保国家利益。做好接船检验和港口开箱检验的记录,与商船和保险公司办理签证和海运索赔。
2.在现场开箱检验和质量检验中,发现设备、材料有残次、短缺等现象,及时作出详细记录,并办好签认手续。
3.在施工中,对修补引进设备耗用的机械台班、材料、工时以及补供件的代垫运杂费等,应作出记录,并办好签认手续。
4.试车和考核期间,对由于外商供货原因造成的以及其他应由外商赔偿的损失,要办好签认手续。
5.工程完工后,凭合同和各项签认,与外商办理交工验收。
6.清点随同引进装置带来的备品备件和检修机具、专用工具,已由施工企业借用或领用的,应清点归还,并由建设单位移交生产。按整箱交给施工单位的,在现场会同开箱时,对以上情况可先办借用或领用手续,随后一并归还。
(四)认真做好财务清理,办好财务决算。
1.建设单位要认真搞好单项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审核管理工作和施工中的经济签认手续。
2.核对基建投资拨(贷)款,核实基建支出,测算和确定建设成本。
3.在搞好工程决算的基础上,及时与施工单位办理财务结算,以概算数为基础,进行测算,摊入有关工程项目,确定各单项工程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4.核实清理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工器具,与生产(使用)部门办理交付手续。工器具在生产工人领用时,可多增一联领单,集中装订,以利移交工作。
5.对化工负荷试车和矿山副产收支,要单独核算。由于扩大工程量而增加的投资,不得从基建收入中列支。由于试车损坏而更换的设备,应列入试车支出,不应直接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试车收入和支出的差额,列入竣工决算。
6.清理债权债务,落实结算资金,做到工完帐清,帐帐相符,帐款相符。
二、编制要求、报表填制和计算方法
(一)竣工财务决算的文字说明,是竣工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概算数;
2.基建拨(贷)款;
3.完成投资额及其组成分析;
4.建设成本升降及其原因分析;
5.结余资金来源、状况和解交能力;
6.基建收入解交情况;
7.投资效果的基本评价;
8.其他应说明事项。
(二)竣工决算的表式
1.以财政部、国家建委(78)财基字第35号文规定的四种表式为基本表式。
2.根据化工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大多系引进装置和建设规模大的特点,相应增列化工系统引进装置工程竣工总决算分析表(表式附后)。
3.各建设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增加必要的附表:结余资金情况表,应收和应付款明细表,在建工程和未建工程明细表等。表式不作统一规定。
(三)报表填制和计算方法
1.种类统计指标的填列。
开竣工日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收尾工程项目,房屋建筑面积,停、缓建工程项目;需要安装设备和不需要安装设备等,按国家计委统计局发布的《基本建设统计主要指标解释》的规定填列。
土、石方,混凝土,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实物工程量,按原国家建委发布的《施工统计指标解释》的规定填列。
2.各种会计指标,按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的规定填列。
3.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竣工决算一表《工程概况表》内技术经济指标应填列:
(1)单位生产(加工)能力投资;
(2)单位产品成本;
(3)单位产品(单位加工能力)利润额;
(4)投资回收期;
(5)概算和上级要求列出的其他指标。
计算公式:
投资总额
单位生产(加工)能力投资额=——————————————
新增生产(加工)能力
项目全部投资(即耗用的投资总额)
投资回收期=———————————————————
年利润+年税金

利润额
单位产品(加工能力)利润额=———————————
产量(加工能力)
编制竣工决算时间紧、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建设单位的领导要具体抓好这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由工程、物资、预算、财务等各有关部门组成交工验收、竣工决算的专门班子,在当地建设银行的指导和施工单位的配合下,按照国家规定办好各项工作,及时、正确地向国家编报竣工决算,以便考核基本建设成果和分析投资效果。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式:化工系统引进装置工程竣工总决算分析表
化工系统引进装置工程竣工决算分析表
建设单位: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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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投资额 ┃ 投资比重 ┃ 交付使用 ┃ 应 ┃ 应 ┃未┃在┃备┃
┃ ┃ ┣━━┳━━━┳━╋━━━━┳━━━━━┫ 财产 ┃核销┃核销┃建┃建┃ ┃
┃ ┃ 项 目 ┃国外┃ 国内 ┃合┃生产部分┃非生产部分┣━━┳━━┫投资┃其他┃工┃工┃ ┃
┃ ┃ ┃ ┃ 部分 ┃ ┣━━┳━╋━━┳━━┫固定┃流动┃支出┃支出┃程┃程┃ ┃
┃号┃ ┃部分┃ 拨贷 ┃计┃金额┃% ┃金额┃% ┃资产┃资产┃ ┃ ┃ ┃ ┃注┃
┣━╋━━━━━━━━━━╋━━╋━┳━╋━╋━━╋━╋━━╋━━╋━━╋━━╋━━╋━━╋━╋━╋━┫
┃一┃概算投资总额 ┃ ┃ ┃ ┃ ┃ ┃ ┃ ┃ ┃ ┃ ┃ ┃ ┃ ┃ ┃ ┃
┣━╋━━━━━━━━━━╋━━╋━╋━╋━╋━━╋━╋━━╋━━╋━━╋━━╋━━╋━━╋━╋━╋━┫
┃二┃基建拨款总额 ┃ ┃ ┃ ┃ ┃ ┃ ┃ ┃ ┃ ┃ ┃ ┃ ┃ ┃ ┃ ┃
┣━╋━━━━━━━━━━╋━━╋━╋━╋━╋━━╋━╋━━╋━━╋━━╋━━╋━━╋━━╋━╋━╋━┫
┃三┃基建投资贷款 ┃ ┃ ┃ ┃ ┃ ┃ ┃ ┃ ┃ ┃ ┃ ┃ ┃ ┃ ┃ ┃
┣━╋━━━━━━━━━━╋━━╋━╋━╋━╋━━╋━╋━━╋━━╋━━╋━━╋━━╋━━╋━╋━╋━┫
┃四┃ 其中:建安工程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设备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基建投资 ┃ ┃ ┃ ┃ ┃ ┃ ┃ ┃ ┃ ┃ ┃ ┃ ┃ ┃ ┃ ┃
┣━╋━━━━━━━━━━╋━━╋━╋━╋━╋━━╋━╋━━╋━━╋━━╋━━╋━━╋━━╋━╋━╋━┫
┃五┃应核销其他支出 ┃ ┃ ┃ ┃ ┃ ┃ ┃ ┃ ┃ ┃ ┃ ┃ ┃ ┃ ┃ ┃
┣━╋━━━━━━━━━━╋━━╋━╋━╋━╋━━╋━╋━━╋━━╋━━╋━━╋━━╋━━╋━╋━╋━┫
┃六┃结余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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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生产与非生产的划分标准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关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办会[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和《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3号)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首批实施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报送时间

  首批实施企业向财政部报送通用分类标准的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的时间,不早于其年度报告公开披露时间。首批实施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11年5月1日(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公开披露后)至6月30日之间,按照通用分类标准对其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编制的XBRL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向财政部报备。

  二、统筹安排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工作

  实施单位应当统筹安排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报和审计工作,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并向财政部报送XBRL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同时,应当遵循中国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要求,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和年报审计工作,确保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和年报审计工作质量,按时完成上述两方面工作。在此过程中,涉及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乱收费,也不得给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增加不合理负担。

  三、严格遵循内幕信息保密制度

  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审计、报送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的规定,建立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

  



                        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