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卢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6:52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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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大量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这种状况与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适用困境不无关系。因此,本文笔者在介绍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阐述其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适用困境的基础上,着重介绍新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我国应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关键词:环境;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大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这种犯罪来说,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贵任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传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1、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系,它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总结其因果关系判定的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所谓“双层次”,就是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进行考察,即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其中,事实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法律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1]”,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与人们的主观认识及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用“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时,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见这一层次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条件说存在相似之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没有对原因与条件进行区分,单纯采用“but-for”方法来判断因果关系容易扩大刑法的惩处范围。

  为了弥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缺陷,学界提出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它是指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能够被法律认为应当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2]”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如何筛选出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及“政策说”等代表性观点。应该说这些学说在评判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时都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近因说对近因的判定缺乏统一的认识,必然会引发司法实践的争议;预见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评判法律原因,不但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意义,而且混淆了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的区分;刑罚功能说从刑事责任出发来考察法律原因,本末倒置,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政策说以抽象、易变的政策为标准来认定法律原因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双层次因果关系说从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两个层次来考察因果关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3]”,为我们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正确的思路。

  2、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十分注重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也不例外,它形成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具体而言:

  (1)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并且至今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的学说。该学说立足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 的关系,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的,则就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并且各行为的作用相同,没有原因力上的差别,因此也称“全条件同价值说”。从条件说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到该说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具有直观、全面、客观的鲜明特点。该说的采用不仅有利于人们迅速地从纷繁复杂的原因体系中除去非必要性的因素,同时又不遗漏本应受到刑罚惩处的犯罪行为人,保障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链条,还有利于有效地避免主观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保障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但另一方面,该说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一是条件说扩大了刑法的考察范围。该说依照本来是确定自然科学、物理学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把危害结果产生的一切条件都当作法律上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扩大了刑罚的适用范围;二是条件说的评价是片面的。条件说不考虑各个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不同,无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在确定刑事责任时都一视同仁,导致行为人之间的不公平。尽管条件说存在着不足与缺陷,但不能以此抹杀了该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要认识到大陆法系国家因果关系理论的其他学说都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经由一定的修正、限制产生的。

  (2)原因说

  针对条件说存在的种种缺陷,原因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该说又称为“限制性条件说”。原因说的核心是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主张在众多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只有其中起特别重要作用的一个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才是刑法追究的对象,而其他的条件只是单纯性的条件。至于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这一个起特别重要作用的条件,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最有力原因说”、“决定原因说”、“必生原因说”等等,但是这些学说所提出的标准都比较模糊而难以把握,这是原因说的一大缺陷。此外,原因说忽视了现实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只承认一个原因,将“多因一果”的情形排除在外是极不科学的。

  因此,尽管原因说克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弊端,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现在并没有多少人去坚持了。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原因说一样也是为了限制条件说而提出来的,因此又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内容是,要判断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经验法则的考虑,也就是说从一般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智识加以判断,只有具有发生结果的相当性的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相当性”的判断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关键。依据判断“相当性”的标准的不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者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说不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使得“把一般人能够认识,但行为人没有认识的事情排除在评价的范围之外,致使因果关系的评价范围过于狭窄[4]。”第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一般人对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能预见的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此说,有学者指出了其适用上的风险,“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审理全由法官进行,虽然他们从广义上讲也是社会普通成员的组成者,但毕竟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与社会普通成员毕竟有所不同,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助长法官的自由擅断[5]”。另外,笔者认为从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能够预见的情况来考虑,客观说也会形成不合理的责任评价。例如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由于污染行为的实施者通常拥有排他的知识垄断特权,受害者和第三者甚至国家是被排除在外的,这时如果还要按照客观说的标准来认定因果关系,则不但会使污染者逃脱法律的制裁,甚至还会促使一些人以此为屏障故意实施污染行为。第三,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立足于行为之时(行为者的立场),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并且以行为人在具体情形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的特别情形为基础[6]”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就是说,对于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凡是一般人能知道或者能预见行的,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使是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对相当性的判断,笔者认为折中说是较为合理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限制条件说的基础上,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为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克服了原因说以自然科学之力为判断标准的不足,并且不排除“多因一果”情形的存在,因而得到广泛的赞同,在理论上较为流行,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学说。我国台湾地区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奉行此种学说。

  3、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受前苏联有关理论的影响,与哲学的联系十分紧密,长期拘泥于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之争。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根据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定义,这是由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提出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是由库德里亚夫采夫最早提出的,他认为:“不论人的行为与社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任何犯罪的行为都将导致承担责任。”。[7]这种观点对于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抑或是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说,这些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都是由因至果的证明思路,即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控诉方证明危害结果确实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这种证明要以自然科学法则为基础,通常情况下需要经历大量的、复杂的、严密的证明历程。这种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在普通犯罪中适用无可非议,但对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动性、广泛性、持续性和综合性等特点,其对生命、财产和周围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有时并不是立即出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来说,要以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该种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在当前严峻的环境污染情况下,我们必须适用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有所创新,从而适应现实需要,达到惩罚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刑罚目的。

  二、新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针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判断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困境,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环境民事侵权救济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引入刑法,通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以降低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在“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及“盖然性说”理论中。

  1、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分析各因素与疾病间关系,把联系紧密的因素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根本因素。疫学因果关系说因研究方法不同可分为记述性疫因学、分析性疫因学、试验性疫因学三种,而且在实践运用中可借鉴动物疫学与植物疫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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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南宁市民政局是盲人保健按摩的主管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盲人保健按摩实行行业管理,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具备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后,方可开业”修改为“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三、第十二条“禁止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的50%以上(含50%)”。



四、第十三条“盲人保健按摩从业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就业证;持在外地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盲人保健按摩业的,须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修改为“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五、删除第十五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各类证照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六、第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二)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的;(三)持涂改、伪造、转让《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四)未按规定年审《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而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一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十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三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一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十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三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方式

李宇先 詹水清


人身危险性研究之三



一、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中的影响
刑事立法是创制法律,具有只对行为不对行为人的特点,因而刑罚立法以社会危害性范畴为主要内容,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求来安排刑罚体系、种类、法定刑的幅度。但是,刑罚立法不可能无视人身危险性的存在。纵观各国刑法,一般是在总则中做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西方国家对量刑原则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在量刑时除考虑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外,都要参考能够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个人情况。这表明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中的重要意义。我国刑法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法院适用刑罚时的量刑酌定情节,并规定了对死缓、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适用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内容。例如,对缓刑的适用,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假释的适用,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对减刑的适用是“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影响
我国有学者提出量刑事实根据一元论,认为我国的量刑事实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从而否定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和影响,不仅有理论根据,还有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阶段对刑罚的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种类的适用。量刑是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以及判处什么刑罚。其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二是对犯罪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三是判处多重的刑罚。如果有社会危害性,且人身危险性较大,就必须处以刑罚;如果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人身危险性不大,则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通常情况下,我国刑法对同一犯罪行为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刑种,以便法官裁量时根据具体犯罪事实选择适用。人身危险性对刑种的适用有影响,人身危险性大的,选择较重的刑罚或者选择并处附加刑;人身危险性较小时,可以选择较轻的刑罚或者不并处附加刑。
2.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轻重的适用。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外,其他刑罚都有幅度的问题。影响刑罚量的因素有很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时,应当处以较长期的刑罚,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如累犯、惯犯、前科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再犯可能性也较大,所以法律规定为从重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判处较长期的刑罚和较多数量的财产刑,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果。二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时,应当判处较短期的刑罚。如自首犯、中止犯、激情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可塑性大,容易改造,人身危险性更容易减弱甚至消灭,因此,量刑时应判处较轻刑罚和较少数量的财产刑。
3.人身危险性影响缓刑的适用。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事制度。缓刑具有独特的功能,既可以对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其应有的刑事处罚,表明国家对犯罪及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很好地对具备宽恕条件的犯罪分子的宽大,实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也给予了认同,除累犯外,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所谓“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是罪犯确实没有再次犯罪的可能,也就是人身危险性已消失。可见,有没有人身危险性是决定是否宣告缓刑的关键因素。
4.人身危险性影响死刑执行方式。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在我国,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有两种执行方式——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决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方式的法定条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虽然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存在分歧,但是绝大多数认为其中包含人身危险性内容。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人身危险性特别大,不堪改造,则可以立即执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其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有改造可能的,则可以改判死缓。
三、人身危险性在刑罚执行中的影响
刑罚执行是刑罚裁量的落脚点,刑罚的效果也是通过刑罚执行得以实现。在刑罚执行阶段,教育与改造犯罪人是首要任务,也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重要标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增大,说明教育改造没有取得效果,还需继续改造;人身危险性减小,说明教育改造有效果;人身危险性消失,说明教育改造的目的已达到。当然,刑罚执行也兼顾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这主要表现在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制约着执行刑期变更。社会危害性对刑罚执行的制约,也是一般预防的需要。人身危险性对刑罚执行的影响,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实现:一是减刑。减刑是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悔改表现具体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体现了人身危险性在减刑中的作用。犯罪人有悔改表现,就意味着人身危险性已削减。减刑作为法院对犯罪人的一种奖励,是对其服刑表现的一种客观评价,不仅是对其劳动改造的评价,更是对思想改造的肯定。二是假释。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假释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一定的刑罚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后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假释和缓刑一样,其实质是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之心,在行为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另一种是犯罪人没有危害社会的能力,如年老、残疾等。不论哪种情形,都说明犯罪人不再有犯罪可能,也就是没有人身危险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