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王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36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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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作为新增加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结合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和检察工作实际,在具体执行中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是在审查的启动上,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进行被动审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降低先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然而在目前检察机关特别是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在侦查羁押阶段进行全部审查还不太现实。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检察机关必须通过侦查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了解羁押必要性变化信息,因此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围:(1)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同时,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可以一个月定期开展一次。如果期限过短、频次多,则得出的结论和审查逮捕阶段无异,从而丧失了审查的意义,检察机关也无力承受。如果审查期限过长,又不利于对嫌疑人的保护。

诉讼环节发生变更,比如从侦查阶段到了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和适当进行审查,发现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审查起诉必须就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主动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了将该条规定落到实处,办案机关应当在进入各自的诉讼阶段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项诉讼权利及举证事项。同时为避免随意提请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但这种提供不是举证责任,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权,使办案人员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产生合理怀疑。

二是在审查的方式上,应当借鉴此次刑诉法修改逮捕程序改革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司法审查的色彩。为了全面准确查明羁押必要性事实,减少羁押的行政审批色彩,彰显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被动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由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考量侦查、审判工作需要,并且只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会危险状况有充分了解,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意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办案机关,可以在考虑审查起诉需要的前提下直接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必征求侦查机关意见。

三是在审查的标准上,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1)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5)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6)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7)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四是在审查结果上,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直接的办案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检察建议,而不能直接变更强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逮捕,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该条文没有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对此应当尽早出台司法解释对通知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不通知以及拒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等具体操作问题进行明确。

五是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特别是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可以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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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8〕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己经十二届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

第五条 韶关市户籍的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在韶关市范围内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费进入公园、文化馆、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书证,享受半票进入各风景区、旅游景点。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三)到各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并免收贫困老年人家庭病床巡诊费。卫生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年人开展巡诊,送医送药上门服务,并提供免费体检。

(四)免交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的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

(五)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六)邮政、电信、银行等各部门应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供电、供水、商场、饮食、维修、燃料等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七)免费乘坐市区内的公共汽车。对老年人乘坐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优先,候车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八)享受半价优惠进入市区各体育健身场所、影剧院活动或观赏。

(九)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对年满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生活补贴。

第六条 凡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办理《优待证》,《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七条 《优待证》只限于本人持证使用。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老年人使用伪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优惠。

第八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自觉遵守公共汽车和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旅客高峰期;不能独立行走的老年人,语言、视力、听力有严重障碍的老年人,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癫痫症及其有严重疾病的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或进入公共场所活动须有人陪同,以防发生意外。

第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的的法外思考
-----从两件小事谈起
潘佳
去年春节,恰逢姐夫从韩国回来,讲述了他在韩国工厂的工作经历:一天晚上,工人加班忙完了自己的工作,第二天,领导检查验收,仅仅因为产品的粗糙不符合韩国的工艺标准就把所有的未加工玩的整个车间的半成品全部扔掉,既没有训斥工人,也没有因此发工人的钱。工人们除了惋惜之外,自此以后在没有出现过类似事件-----
还有一次,我的日本朋友请我从老家稍带几袋家乡特产驴肉,说他的孩子喜欢吃。并一再嘱咐不要路边散装的,要正规厂家生产的,要看卫生标准和生产日期。我爽快的答应了,当时总觉得他的做事有些苛刻------
先说说第一件事,如果这件事在中国发生。情况必然是相反的,工人受到苛责,惩罚,产品凑活用,或者继续加工整改。笔者并不是想象,在很多工厂看到过这种情况。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是我们的法律不完备么,仅仅是我们没有监督么,是标准的问题么, -----—依笔者所见,都不是问题所在,而是观念和文化环境使然。法制文明是体现在无处不在的细节上的,在韩国,产品质量与服务的要求与人的管理是分离的。从一定角度,对劳动者的人性关怀和产品质量与服务的“苛刻”要求造就了发达的企业伦理与员工忠诚感。你以什么样的态度倾注于产品,产品就以什么样的方式回馈你。时下流行的量子物理学原理经常引用的例子——会感知的水,充分诠释了这个原理。说到底,产品是个人心血,人文关怀和道德良心的结晶。市场经济下的产品竞争,体现的是企业文化的竞争,社会观念的竞争,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优势来源于良心和爱心,这是单靠制度根本无法达到要求的。军事化的管理,粗放,落后,单赢,和剥削式的企业文化预示着一个民族的危机。现实告诉我们,法治的信仰和宗教的信仰常常联系在一起,伯尔曼教授曾经探讨过西方法律信仰的危机,在笔者看来,中国式信仰的危机更可怕,一方面,全面西化的当代中国法制化面临西方文明的兼容困难,另一方面,利益分化在急剧流变的时代极大挑战着主流文化影响力的扩散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发展。
再谈谈日本。日本文化的特性是精细,这源于其海岛文明和儒家文明基因以及本土的大和传统。反映到消费品的选择上是精益求精。日本的食品是全球最精细的,服务也是最好的。产品和食品做到细致入微,消费者利益照顾得无微不至就不足为奇了。日本的公司治理文化中,所有者和公司代表谁的利益是不同的。日本企业的集体属性,人和属性更加明显。员工和所有者及高管的利益纽带牢固,有着强力的团体认同和社团归属感。作为最听话的民族,通过法律突出高层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企业整体的守法程度很高。忠诚不仅体现在人和人之间,任何企业之间,还体现在让人和产品之间,食品之间,人和服务之间。日本的每一产品都很精美,你可以充分体会到生产者所倾注的努力和认真。会感知的水的试验就是日本学者通过实验证明的。
我们的产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如果没有充分的文化自觉和观念反省,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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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mail-pjpj99@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