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在当今刑律中的体现/娄治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9:43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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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大部分时间是以儒家的所谓“德主刑辅”来统治的,实际中掺杂了法家的残酷手段、高压政策来奴役人民。历史的车轮运转到今天,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同时,大力倡导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营造高品位的公序良俗,这就要求在立法与执法方面跟上时代的步伐。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规定了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质证,就是一个很 “人性化”的法律规定。此“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与儒家的“亲亲相隐”,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亲亲相隐”的经典,出自《论语》子路篇,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此经典讲的是:在二千多年前的春秋末期,楚国的叶公,向游历到叶县的孔子,介绍当地的法制情况说:“我的家乡有一个正直道德的人,其父亲占有了别人的羊,他就向有司揭发了。”孔子答道:“我的家乡正直道德的人不同于此,父亲替儿子隐瞒,儿子替父亲隐瞒,正直道德就在这里面了。”后来逐渐发展成了“亲亲相隐”的经典了。

  另外,儒家还有两则相类似的故事。第一个是孔子的学生子路说:“如果看见父亲在偷盗,是应该帮助他呢?还是应该抓他报官呢?”孔子说:“都不行,扭头跑开才对。”第二个是孟子的学生桃应说:“如果舜的父亲杀了人,舜会让他任命的法官皋陶抓其父亲吗?舜怎样做才合适呢?”孟子答道:“他不能阻挡皋陶抓其父亲。在舜看来,放弃天下就像扔掉破鞋子一样,他很可能是背着父亲逃走,在大海边住下,享受天伦之乐,忘却掌握天下的大权。”

  “亲亲相隐”主要反映了儒家伦理法系重视亲情的一面,同当前倡导的人性化执政,着重保护人权等方面有一定的相仿之处。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新刑诉法在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就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也是立法者为防止“至亲”之间反目成仇,家庭亲情遭破坏,同和谐社会发展不相协调,在此方面的良苦用心。

  在具体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执行“至亲”不强制到庭质证方面,要厘清涉及此方面的几个问题,以便正确的贯彻执行新法。第一是要明确刑诉法总则指导分则,但分则的个别条款也可例外;第二是要注意新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至亲”范围不相同的问题;第三是如何解决在共同犯罪或并案处理二名以上被告人时,被告人之间存在“至亲”关系,在法庭上质证的问题和“大义灭亲”从宽处理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问题。

  新刑诉法在总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第九十九条中又进一步强调:“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要依法处理。”在“分则”中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质证。新刑诉法这一人性化的规定,应当肯定是与儒家“亲亲相隐”有很大区别的。当今是法治社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律的主旋律是惩罚与保护并重,在充分尊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又要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亲亲相隐”是亲情至上的包庇行为,即使在封建社会的唐律中,也是有条件“相隐”的,只能局限于一些很轻的犯罪,而不是重罪,如犯谋反、谋大逆、亲属之间相互侵犯,就不适用“亲亲相隐”这个儒家法系原则。

  要注意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至亲”,同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不相同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关于“至亲”应该理解为最亲近的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依照此法规定,兄弟姐妹是法定继承第二顺序人,是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同等顺序的继承人。也是亲人,但不是最亲近的人。由此看出,不强制到庭质证的证人,掌握的面是很窄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兄弟姊妹时,在作为案件的关键证人且有必要出庭时,也可能存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但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要从严掌握尽量避免。同时还要注意,在新刑诉法中对“近亲属”赋予了新的权利,与老法相比权利内容扩大了。如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就规定:“近亲属可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为委托辩护人。”“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赋予了近亲属多项新权利,也是立法者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权,所采取的多种措施之一。

  在审理同案被告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时,被告人之间是“至亲”关系时,可否“同堂对质”呢?这应该从立法的本意上来理解,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均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可在法庭上作为“证言”来出示,让双方质证,也能产生“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效果。不应该让存在“至亲”关系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先对眼后翻脸”。如这样做就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了。此问题也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还要清楚我国现施行的刑律,是以“大义灭亲”为主题的,但也有为家庭和睦,采取有限容忍的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犯罪,只要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是只有自诉人 “告诉”才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如“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也是与“亲亲相隐”在某些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刑律的主要方面是拒绝“亲亲相隐”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百一十条至三百一十二条就规定了,明知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逃匿、隐匿的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是要分别构成窝藏、包庇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此类犯罪往往产生在熟人、亲友之间,碍于面子或亲情而受连累。这也是刑律为维护社会大局,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有关司法解释,也是鼓励“大义灭亲”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2日制定的《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察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与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这是对“大义灭亲”从轻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着重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发落,让被告人也得到“实惠”。尽量弥补亲人之间所产生的裂痕。

  儒家的纲常礼教与习惯,是封建社会的主要法律渊源,“亲亲相隐”就在其中,有其合理成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刑律又是一个“重器”,在其修正时能合理的吸取各方精华,是深受大众欢迎的,也是法治与时俱进的一个具体体现。


(作者系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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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以下简称产区)资源,保障产区酿酒葡萄、葡萄酒的质量和品牌信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产区内从事葡萄产业项目建设、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和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区,是指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

第四条 产区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统一规划、特色发展、精品高端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葡萄产业发展的协调和保护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产区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区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产区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品质,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产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相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产区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防护林、酿酒葡萄育苗和种植基地建设、旅游等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划定产区砂石、建筑石料的开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条 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及其周边五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化工、建材、制药、采矿、规模养殖以及产生重金属排放等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和对葡萄产业发展造成影响的项目。

产区内已建成的项目,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和对葡萄产业发展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限期整改。

产区内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控制扬尘、噪声、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和对自然环境造成的破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施工场地的自然环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申请在产区内建设的葡萄产业项目实行准入制度。

申请在产区内建设葡萄产业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酒庄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由自治区葡萄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产区内建设葡萄酒生产企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标准;

(二)有一定规模的自建或者联建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

(三)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备可追溯性;

(四)具有一定的酿酒生产规模,并保持正常生产;

(五)具备葡萄酒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的生产设备和废水处理设施;

(六)具备符合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设备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产区内建设葡萄酒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种的酿酒葡萄完全满足本酒庄生产需要;

(二)酿造、陈酿、灌装和瓶贮过程,全部在本酒庄内进行;

(三)具备陈酿、瓶贮等葡萄酒贮藏设备。

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葡萄酒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酿酒葡萄种植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产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连续二年不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产区内的酿酒葡萄种植企业和种植大户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土地流转方式,开发建设规模化、标准化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

第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产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葡萄产业以及相关产业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区将产区列为特色农业节水示范区,建立健全节水补偿激励机制,发展节水型生产方式。

自治区加强产区生态林网的建设,改善产区环境;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态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产区葡萄产业的发展;支持产区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和育苗基地、加工园区的建设;支持产区品牌宣传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



第三章 产品与质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产区的酿酒葡萄和葡萄酒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葡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产区酿酒葡萄和葡萄酒产品评价推荐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苗木标准和产区酿酒葡萄品种区划,对酿酒葡萄苗木繁育、基地建设、信息化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产区内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种植基地的苗木,应当符合相关苗木标准和产区酿酒葡萄品种区划。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区酿酒葡萄种苗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具有苗木出圃合格标签。

第二十二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取得由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贺兰山东麓酿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葡萄基地登记证明,并建立酿酒葡萄品种、产量、质量等种植档案。

第二十三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有效控制酿酒葡萄的产量和采收期,保证酿酒葡萄品质。

产区酿酒葡萄亩产量和葡萄原料可滴定糖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种苗;

(二)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三)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上种植酿酒葡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灌溉用水;

(五)其他危害酿酒葡萄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产区内加工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产区外的酿酒葡萄做原料;

(二)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酿酒葡萄做原料;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葡萄酒生产记录和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产区内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立产品追溯与查询系统。

产区内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葡萄酒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葡萄酒生产记录制度,制作原料收购、加工、销售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其种植、加工和经营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产区的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责任制。

产区的酿酒葡萄、葡萄酒及其衍生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和检验、鉴定人的签名。

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产区酿酒葡萄的采摘和加工、葡萄酒酿造、灌装以及运输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工艺设备、器具、储罐、包装材料、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对产区的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实行产地保护。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申请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生产葡萄酒的,应当标注原料产地。

第三十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者颁发专用标志证书;申请使用证明商标的,经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同意后,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取得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有权在其种植、生产的产区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不得擅自改变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

第三十二条 取得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专用标志证书和证明商标准用证中所列产品的品种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确需增加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产品品种的,应当依法另行申报。

第三十三条 在产区外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以及取得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和个人,在产区外的分厂、联营厂和灌装厂种植的酿酒葡萄和生产的葡萄酒,不得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不得标注贺兰山东麓葡萄或者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种植的种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酒,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或者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葡萄酒;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即建设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利息、固定资
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是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市计划委员会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造价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其业务受市造价处的指导。
城建(计划)、财政、物价、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造价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编制和修改地方性补充定额,审批一次性补充定额,负责本市各类定额的解释。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发布本市建筑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工程价格指数和经济技术指标。
(四)商市城建部门审定工程类别及取费费率。对政府参资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定。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全市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审核、培训、发验证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市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鉴定、推广等工作。
(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
(八)受市计划委员会委托,依法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咨询等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
(二)工程建设概算定额(概算指标);
(三)工程建设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四)工程建设费用定额;
(五)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
(六)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预算价格;
(七)工期定额;
(八)其他有关工程造价文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本市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均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专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补充定额,由市造价处组织制定,统一发布和管理。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并附计算书和施工方法说明书,报市造价处审批后执行。未经审批的,不得作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条 本市建筑材料预算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制度,由市造价处定期发布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和工程价格指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的取费项目及标准的变动,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变动的规定抄送给市造价处。市造价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原则,将变动的取费项目及标准纳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内。
未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的取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编制工程概算和办理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省、市工程造价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含装饰、装修)、安装、市政、仿古、园林、修缮、人防等工程定额以及相配套的各种费用定额、材料价格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须办理工程类别审定手续。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未实行招投标工程在承包合同签定前)应当向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类别审定,确定取费费率。
审定后的工程类别作为招标工程编制标底、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和工程投标报价的基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设计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市造价处交纳定额编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工程建设程序,根据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及竣工结算。
第十六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设计概算应根据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概算定额(概算指标)、费用定额、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以及编制时的价格进行编制,并合理地考虑建设期内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变化因素,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会审由市或县(市)、区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参加进行。
第十八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按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工程建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造价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
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标底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准,不得上、下浮动,并必须经有关部门审定;施工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结合企业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以及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价的确定,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为依据;其他工程承发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审查确定。
实行合同价包干的工程,必须充分考虑建设期的风险,并注明包干的内容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由施工单位依据竣工图纸、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投资主体性质,分政府参与投资项目和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进行分类审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参与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涉及财政预算内资金的投资项目,还需报财政部门备
案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质量等级后,施工单位一般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根据项目审查的分类送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备案或审定。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接到须审定的竣工结算
后,在一个月内审定完毕。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和备案的竣工结算造价,承发包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项。未经审定和备案的工程结算,税务部门不开具工程税务发票,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竣工结算造价款项。

第四章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工程造价编审人员按照国家及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取得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
所有从事社会服务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在一个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内注册登记,接受监督管理,并以咨询单位名义从事编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申请由市造价处负责审查,并按规定经统一考试合格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证书具体管理工作,由市造价处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申请先由市造价处初审,经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或国家工程造价咨询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八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我市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到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其编审成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自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应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并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编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自行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编审。
第三十条 咨询单位从事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单位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家、省或市造价处印制的统一文本。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
(二)不得参与委托咨询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
(三)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当与资质等级相适应;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费;
(五)对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文件负责保密;
(六)依法接受市、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一)不执行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粗制滥造、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
(二)未经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审定或备案擅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
(三)无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四)没有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无工程造价编审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并可建议国家和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降低、撤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或吊销工程造价编审人员

资格证书: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咨询业务的;
(二)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超越专业编审工程造价或以个人名义直接承接咨询业务的;
(三)伪造、出卖、转让资格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设计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定额编制管理费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按其未交款额,按日处以3‰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或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对审核的结算造价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原审核单位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