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与惩处/赖荣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2:54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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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的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针对虚假诉讼的概念、特点和成因,应积极规制虚假诉讼,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充分利用民事、行政等方式处罚虚假诉讼,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本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端的重要方式。但是近年来,当事人利用我国法律制度的漏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通过人民法院“合法”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却呈现逐步多发态势。所谓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方式,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或执行,进而谋取非法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1]。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正义理念,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对法律的尊严发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表象的合法性

  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换言之,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

  2、案件类型的集中性

  民事诉讼类型案件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和领域分析,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婚产分割、企业破产和改制、房产拆迁、商标认定等领域。具体的案件类型包括: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在其中最为普遍的是因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导致的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随着人民离婚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离婚比较普遍,而离婚又不可避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作为一种无因行为,其原因和行为可以分离,在法院进行审查时行为人一般不需要编造具体的借款事由以及证明该事由存在的客观证据,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为借条或者欠条,行为人最容易伪造。因此人们一旦遇到离婚诉讼或遭遇离婚可能时,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分的更多的财产,往往首选与亲戚好友进行同谋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虚假诉讼。此外比较普遍的还有因涉及房产拆迁安置导致的分家析产、房屋确权等纠纷。

  3、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的过程,证据的形成、诉讼的进程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一般为近亲属、同学关系或者是生意上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往往在事前进行合谋,导致查处难度大。

  4、抗辩过程的弱化性

  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是指庭审中抗辩双方对抗性弱甚至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源于行为人事先恶意串通的对诉讼结果期望的实体指向的同一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1、社会诚信的缺失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价值取舍的唯一标准[2],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严重的扭曲,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迎合了这种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律规制的缺位

  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包括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等。

  (1)第三人证据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居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如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证据形式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也不会提出瑕疵,使证据的客观性被掩盖,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不假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3)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标准及范围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形的存在,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处方式和途径及力度严重不够,使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极低。

  (4)对虚假诉讼者的惩罚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3]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虚假诉讼”入罪,不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打击和威慑。

  3、监督制度的缺失

  由于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并且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这种监督方式存在事后性和局限性,使得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

  4、过分强调调解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调解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分清是非。但在实践中,当前有些人民法院存在片面过分追求调解率,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的机制。法官在调解时往往只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对案件事实本身不关注。因此,只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形式上并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会主动对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进行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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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居民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部队及各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院等公共福利机构,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 深圳特区排水费征收标准为:
(一)生活用水、行政用水和其它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30%;
(二)工业用水商业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20%。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单位排水费与水费自动挂钩。
第四条 排水量按供水量的90%计算。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用户,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蒸发量后的100%计算。
第五条 使用自来水公司供水的用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排水户的排水量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后,抄送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
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银行代收。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拖欠自来水费的办法处理。
第七条 排水费的列支,生产经营单位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从行政事业费列支。
第八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排水费财政专户。自来水公司代收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按月划入该专户。市排水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的排水户直接收取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直接划入该专户。
委托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按代收费总额的1%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征收的排水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施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专款专用。排水设施的大、中修费用仍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排水费征收管理办法由两区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997年4月25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