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1:09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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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最高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并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应当认定为结婚证上载明的被冒用者,从而彻底否认了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只能是使用者本人,而不是被冒用者;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一律否认其婚姻效力,缺乏法律根据。
【关键词】虚假身份 登记结婚 婚姻主体 诉讼程序 婚姻效力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在司法实践中,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6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婚姻主体、婚姻效力等, 有如下观点: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希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上述观点概括起来有四层意思:
1、此类案件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
3、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应当以结婚证上载明主体(即被冒名姓名人)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

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些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内容,第2、3、4种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实际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全国司法审判有直接影响。但我认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认识错误,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主体,最高法法官的前述观点是:“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已经影响了司法审判。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因而,上述观点以及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婚姻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这里先说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如果机械地、形式地、简短地、片面地认定为身份被冒用者(即身份“被用者”或“被结婚者”)为婚姻当事人,对于“冒用者”不生任何效力,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难。

1、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在形式上亦非“他人”

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既是从外观或现象上看,其身份亦非属于“他人”。这种“阴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登记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被冒名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2、以登记“姓名身份”作为婚姻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个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以冒名结婚,自己则成了婚姻主体或婚姻当事人,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甚至近乎荒唐。而且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身份被冒用者或“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成为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不是婚姻当事人,则可能逃避重婚等法律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3、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容易造成错案扩大化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片面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种观点执行危害很大。因为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势必造成错案扩大化现象。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前述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李二。认为婚姻关系的主体是李大与陈某,不是李二与陈某,其看法是片面和荒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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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经济合同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对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提高经济效益,纠正经济领域里的不正之风,查处违法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法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都要切实组织好经济合同法的学习、宣传工作,抓
紧做好经济合同法实施的有关准备工作,认真总结经验,制订切实有效的措施,以保证今年七月一日顺利实施经济合同法。

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

国务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将于今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为保证经济合同法如期顺利实施,最近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等单位共同研究了执行经济合
同法的有关问题,并提出了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择要报告如下:
(一)关于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后,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规的效力问题。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精神,凡
经济合同法施行前颁发的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规,除同经济合同法相抵触者应当修订或废止外,其余均继续有效。
(二)关于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在该法实施以后发生纠纷,是否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的问题。根据经济合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为便于经济司法起见,凡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前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延续到该法施行以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发
生纠纷时,应按照签订经济合同时所依据的法规或政策处理。
(三)关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目前,合同管理机关多头,有的部门虽有管理合同的任务,但一无编制,二无专人负责,实际上没有管起来。建议由中央及地方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它们的主要任务是:对不同部门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负责监
督、检查和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查处违法经济合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等。为此,需要相应地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充实从事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国务院正式确定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构之前,经济合同的管理仍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仲
裁问题,正在草拟仲裁条例。
(四)关于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发现违法行为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当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时,如发现上述违法行为、而又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
),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关于对申请执行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法院应经何种手续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
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根据经济合同法,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作出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是有法律效力的。为了及时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并考虑到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便于协助执行,建议各地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当地的人民法院可按
以下办法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由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案情并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法院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不必进行审查。
(六)关于经济合同法的学习和宣传问题。经济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生活关系重大,而目前还有不少从事经济工作的同志,包括一些企业的负责人,对经济合同法了解甚少。为了保证今年七月一日顺利实施经济合同法,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宣传工作。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和群众学习经济合同法,使之认识实行经济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在经济往来中重合同,守信用。此外,各企业和其他经济单位要检查今年以来本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并把这项工作同整顿企业、健全责任制度和提高经济效益结
合起来。建议报刊、出版部门及其他有关宣传部门,要组织好经济合同法的宣传,普及这方面的知识。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1982年5月4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删除;将第(一)项中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逐步减少平面交叉。新建铁路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无人看守道口。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铁路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加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公安、交通、城建、劳动、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铁路道口安全主管部门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内部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合并、封闭和开通等事项;
(六)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新设、改设、拆除、改造、封闭、拓宽铁路道口,须向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机构、铁路部门、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外股钢轨以外2米为界。2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2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志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设人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房和安全装置,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铁路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同技术能力的其他部门负责日常维修和故障处理,原则上纳入铁路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铁路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可以种植低矮草坪,禁止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树木和建筑物。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所辖区域内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监护管理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第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机动车安全监护费解决。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嘹望,通过道口之前鸣笛告警。
铁路部门应积极参予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道口监护房建设和道口改造规划工作。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
(二)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巡查铁路无人看守道口;
(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值勤警察、看守人员或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
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严禁抢、撞、钻、越道口栏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严禁在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2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立即在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所持高长物体。
第二十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种车辆和行人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监护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铁路道口,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铁路道口而拒不拆除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二)对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道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监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或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