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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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物资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批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物资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原则上汽车类每个地、市、州、省直管市建立一个,其他机动车辆每个县(市)建立一个。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省物资厅负责审批,并报省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物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物资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物资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全省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由省物资厅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省物资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全省逐步实行。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工商市字〔1991〕第108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物资厅共同解释。



19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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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突出的企业。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和公开、公正、公平以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市长质量奖评审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定的程序。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企业每次不超过2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泰州质监局局长任副主任,市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企业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颁布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工作程序等;

  (四)负责审核专家评审结果;

  (五)提请市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

  (六)监督获奖企业的生产或服务质量。

  第六条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设于泰州质监局,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市(区)质监主管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发动、宣传工作,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每年拟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定。专家组成员由行业人士、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和特聘质量专家组成。

  第三章评审标准与申报条件

  第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依据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制订。

  第十条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按行业制订实施指南。实施指南主要包括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一条行业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资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当年申报企业评审总得分700分以上,且排名全市前3位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生产或服务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实施卓越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基础工作扎实,质量工作成效显著。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并获省以上质量奖或连续3年获市质量奖;

  (四)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着力实施品牌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在拥有专利技术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等方面走在全市前列,获得名牌产品、著(驰)名商标或高新技术产品等省级以上认定;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居全市同行前列,技术指标和质量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主要经营业绩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四条申报前2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二)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及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间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每年于评审前发布。

  第十六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经当地质监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企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按行业分组,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书面审查报告复核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并另行委派评审专家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形成现场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现场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汇总评审企业总得分,提出拟获奖企业,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拟获奖企业,初定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不超过2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周。

  第二十一条公示通过的拟获奖企业,经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未被审定的企业,可给予市长质量奖提名奖表彰(颁发提名奖证书,不颁发奖杯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参与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二十六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获奖企业每年应填报《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当地质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八条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一)发生严重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的;

  (二)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三)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引起社会不良反映的。

  第二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获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以及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经查实,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予以公告,3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三十条获奖满3年后的企业,可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经评审再次获奖的企业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颁发证书、奖杯,但不颁发奖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
  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
  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2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5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5件以上自已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4米以上10米以下的为1/5;
  (二)高度(长度)10米以上的为2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15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六条 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的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成的城市雕塑的拆除、迁移、改建等,须报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