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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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目前存在的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的状况,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环节。我国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教育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初、高中毕业生,一般未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就进入劳动力市场直接就业,不仅影响青年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也影响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对于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具有积极作用。近几年来,在部分城市进行的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为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一)从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新生劳动力和其他求职人员,在就业前接受1-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各地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另行制定培训办法。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二、全面开展职业培训和教育
(一)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三)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实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三、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一)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或学习期满,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二)对未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或虽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但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对违反规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学习的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限期取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允许企业先招收再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四、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
(一)对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学员个人收取培训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
(二)参加劳动预备制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原则上实行免试入学,需要经过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由当地政府确定;进入各类职业学校学习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学员经过劳动预备制基础文化学习后,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确定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三)对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五)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比较好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经当地政府确定,可作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培训成果考核以及给予培训经费补贴等方式,促进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主管负责人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制定工作方案、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预备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要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大力推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切实做好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培训力量,组织广大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企业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定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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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9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事项;
(二)委托管理期限;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
(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
(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殊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受委托代为收取有关费用时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
(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
第二十三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
第二十四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
(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章 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条 居住区物业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日常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
第四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住宅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帐制度。
第四十四条 日常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监督。
第四十六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日常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未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的;
(三)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住宅使用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维修基金或者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居住区物业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
(三)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时,未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的。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居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卫生部科教司关于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通知

卫生部科教司


卫生部科教司关于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直属医院: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提高医院药师的培养质量,现将《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行。
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医院药学人才,发展临床药学,促进临床合理用药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继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后,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幅员广大、各地区的药学教育水平和医院药学部(药剂科)的技术条件有着较大的差异,为做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各地应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组成由医药院校、医院药学的相关组织及有关医院参加的培训委员会,负责《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实施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要求和实施办法。
2、为保证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选择在医院药学专业发展较全面的三级甲等医院试行,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试行医院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委员会审核,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将试行医院名单报我司备案。
3、卫生部部属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医院,可按照《大纲》的要求,自行制定培训实施细则试行,试行医院由各高等医学院校审批认可,报我司备案。
4、本通知从1999年毕业的医院药师开始试行。1999年以前毕业的医院药师培训,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在全国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牵涉面广,具体问题较多,望在组织实施中及时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我司。
附件: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