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提高棉花价格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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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棉花价格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棉花价格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28日,国务院

为了切实调动棉农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棉花生产,国务院决定提高棉花收购价格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棉花收购价格。1989年新棉上市起,棉花收购价格在国发[1989]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级皮辊棉每五十公斤二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的基础上,提到二百三十六元四角二分。其他等级的棉花价格,按等级差价率计算。棉花收购价格提高后,供应价格和民用絮棉销售价格相应提高。新疆长绒棉价格也要适当提高。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财政部制定。棉花价格提高后,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如各地有力量,应在解决棉农口粮和化肥、农药、农膜等物资供应方面采取一些措施。
二、1989年度新棉上市起,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的办法。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数,根据国家最低需要,并结合近几年棉花生产、收购、调拨实际情况,以及1989年有可能达到的生产水平确定,暂定一年。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数由国家计委和商业部另行下达。实行调出包干后,调出任务必须保证完成。超过国家定购任务部分三七分成,即上交国家30%,省、自治区留70%。根据调出包干任务,确定调入地区的调入包干数,不得突破。历史上曾经自给的地区,要努力发展生产,逐步做到自给有余。
三、棉花调拨包干后,市场用棉必须保证供应。棉花出口和进口统一考虑,可以有出有进,资源多时多出一些,资源紧时多进一些。进出口计划,一年一定。
四、棉花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实行调拨包干以后,仍必须坚持国家统一计划和规定的收购、供应价格,坚持由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不开放棉花市场,不搞价格双轨制。为保证棉花种子的需要,对种子棉的收购,请商业部和农业部尽快研究解决办法。
现在正值棉花备耕关键时刻,各级人民政府要运用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动员棉农按照国家要求和定购合同切实把棉花种足种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签订定购合同和搞好农用生产资料供应等服务工作,把保证棉花种植面积等项增产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夺取今年棉花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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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做好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对于保障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稳定职工队伍乃至社会的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和有关单位都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把它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实。

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城镇集体经济,逐步解决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稳定集体企业职工队伍,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照执行《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的城镇集体企业固定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中央在津的集体企业职工
均列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 统筹项目:
(一)退休职工的退休费、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离休干部的原工资和按参加革命工作历史时期发给的生活补贴;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
(三)冬季取暖补贴;
(四)离休、退休、退职职工死亡丧葬费。
对未列入统筹的退休费补助、医疗费等,仍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算支。
第四条 筹集退休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为缓解统筹后企业负担出现大增大减的问题,退休统筹基金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统筹四项费用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五年时间过渡到全部按工资总额统一比例提取。筹
集的比例,逐年核定。
一九八九年筹集的比例分别按一九八八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和企业当月退休统筹四项费用的40%筹集。
为确保退休统筹基金正常拨付,需要建立周转金。实行统筹后,第一、二两个日企业按规定上缴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需要拨付的企业不予拨付,仍由企业负担。
退休统筹基金(包括管理费)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条 退休统筹基金实行差额拨缴结算办法。当月按统筹规定应发给的退休费用,仍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企业应在发放退休费用后的五天内填报《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结算。当月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
企业同时填报《集体企业离、退休职工增减情况表》。
当月《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经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审核后,企业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开户银行按“委托收款”无承付期的结算方式(以《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移交表》代替协议),转入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集体企业统筹基金专户,其
他任何企业不得向劳动保险机构进行托收;应下拨给企业的差额部分,由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在下月十日后以“转帐支票”结算方式通过开户银行拨付。
第六条 逾期不办理结算的企业,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开户银行按统筹基金征集比例予以全额托收,待企业结算后,多退少补,对应缴而未缴的差额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
各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下月十日内向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结算,结余上缴,不足下拨。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有权检查企业的有关帐目和报表,企业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各企业和各级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必须如实填报《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按照规定日期结算,不得弄虚作假,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支出。对少缴或虚报冒领的单位,经核实后要如实补缴和追回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到5
0%罚金。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分别在银行设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退休统筹基金存入银行,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退休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的经费,从退休统筹基金管理费项下开支。管理费为退休统筹基金的0.5%,由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提取,年终结余,结转使用。
第十条 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按国营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督促企业按时缴纳统筹基金。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一九八八年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名册等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分别向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办理移交。企业改组、合并、破产时,主管部门须将
原企业退、离休职工和在职职工改变隶属关系的情况,及时通知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以便按新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征集和拨付。
新建集体企业从投产、营业之月起执行本办法。
各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审批手续。对违反规定的,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有权拒绝支付退休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对统筹工作要加强指导监督,并共同配合做好全市退休基金统筹工作。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起施行。



1989年9月24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优先发展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制定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电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列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综合予以审定。
第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度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务院第279号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到95%。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政府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需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和风光互补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须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功率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计算机监控等先进的开、关灯控制方式;
(四)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六)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督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现,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一)确保在科学合理的时间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城市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确保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8%;支路、居住区道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6%;
(三)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设施完好率不得低于99%;
(四)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五)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开启城市照明三日之前在媒体上发布告示;
(六)完成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的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的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资料;
(四)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城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二)应当申报并征得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三)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
(四)施工费用由申报者承担。
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条款规定限制。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距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用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专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距城市照明设施1米的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南岳区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