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侨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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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侨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侨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一、华侨新村与客商兴建的宾馆酒店现原则上确定建于湖里特区、湖滨南路及市区边缘,一般应利用现有公共工程条件,不要大动搬迁。以节约公共工程投资和建设时间。需在市区拆房另建者应由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除由客商独资或与我合资经营的宾馆,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外;华侨新村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应定在新村总卖价的百分之四十左右,除造价以内利润归施工单位外,土地使用费与其他利润不论以货币、房产或其他方式支付,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掌握分配。主要用于住宅与
新村区市政工程建设。
三、侨资、外资建房,可由客户提出设计方案,具体设计应由我方负责,设计费标准一般掌握为造价的2.5%,在造价内开支。
四、除个别项目经我方同意可由外国建筑公司承建外,一般项目均由市建委统一安排施工,并签订合同保证按质、按期完成。
五、侨资、外资建房的三材,除由市酌量供应以外,由施工部门负责组织与调剂,差价据实核算。部分不足的三材、装备,可以申请进口。
六、建屋收入的外汇,由市进出口办管理,由市建委提出使用项目。基本上用于进口施工机具、三材、建筑器材、运输工具、设计与科研设备以及用于其他工程费用。少数结余外汇,由市掌握分配。使用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由使用单位准备。
七、有关侨资、外资建房的谈判由市进出口办所属厦门建设发展公司统一对外;有关工程设计、施工以及批准用地、组织拆迁等,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办理、并在适当时期成立专业的侨资、外资建房工程公司。
八、侨资、外资建房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召集市建委、市外办、市侨办、市进出口办、统建办及有关部门、不定期地召开协调会议,以取得认识与步调的一致。



198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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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交( 1981)2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颁发的《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补充规定:
一、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专门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一种事业费。凡领有牌照的车辆(包括畜力车),除规定暂免征费的外,一律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二、农(牧)场、林场、油田、矿山在场区内生产作业的车辆,将行驶证、牌照交存征费部门,暂免征收养路费。改变使用性质时,照章征费。
三、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暂免征收养路费;参加营业性运输时,仍征全费;难以区分使用性质时,可适当减征。为了简化手续,征费部门可与农村人民公社所属单位和国营农(牧)场协商,采取包干缴纳养路费的办法,即全年养路费一次或两次
缴纳,发给全年或半年养路费缴讫证。
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的拖拉机,以及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的车辆,搞非营业性运输时,如果没有养路费缴讫证,必须持车籍征费部门签章的证明。

四、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环境卫生专用车和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暂免征收养路费,但改变用途时收全费。如改变用途不主动按章缴费,查出后除按章征费外,另罚款征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所罚资金,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
内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指标内列支。
五、城市道路修建专用的工程车、养护车,减半征费;改变使用质时征全费。
六、本省内车辆跨地区调驻时,仍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调驻地发现其漏费时,要处以罚金,扣留执照,发给待理证,并令其限期回原车籍所在地纳费。
各级养路费征收人员对漏缴、拒缴养路费者,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和驾驶证。
七、《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及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解释事宜,由省交通局办理。其他部门另行下达的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无效。
八、本修改补充规定自省政府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1年11月13日

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1号


《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创建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曲靖市区和各县(市)城市建设项目绿化指标的审批和绿化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绿化补建绿地是指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或者场地限制,无法就地绿化或者就地绿化面积达不到绿地率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外补建绿地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是指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及室内绿化面积只可参加绿化覆盖率指标计算,不参加绿地率指标计算。

第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曲靖市绿线管理规定》规定的绿化指标完成绿化建设。建设项目发生以下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实施异地绿化补建绿地。

(一)确需建设但因建设场地的限制或因规划调整而绿地面积达不到绿地率指标的建设项目;

(二)有规划指标要求的绿化用地,但实际建成的绿地面积低于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出现第五条规定的情况,绿地面积达不到绿地率规定的指标,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的申请。

第七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申请符合有关条件的,建设单位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合同。

合同文本应约定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的位置、面积、实施办法、所需资金(异地绿化补建绿地资金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算)及不进行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或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不合格的责任承担方式等。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转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异地绿化补建绿地资金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资金到账证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按所缺少的绿地面积与建设项目所处的地段综合计算,具体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设项目所处地段基准地价标准,或者按照建设单位取得该土地的实际出让单价计算,申请办理时可按照较低的一个标准计算。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地段基准地价(或者取得该土地的实际出让单价)×所缺绿地面积

所缺绿地面积=用地总面积×建设项目规定绿地率-建设项目实际建设绿地面积。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建设规划统一安排实施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由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单位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使用本单位在异地绿化补建绿地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出具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合格证明和建设项目绿化合格证明,建设项目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按照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办理支付手续,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支出。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不足资金由异地绿化单位补足,剩余资金退还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专用账户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务公开栏进行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不实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费用按合同约定从项目建设单位在异地绿化补建绿地专用账户预存的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绿化指标不合格而又不申请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的,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降低异地绿化补建绿地面积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降低标准对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工程进行验收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挪用专用账户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