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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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8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对1989年制定的《民政部关于印章的规定》(民办发〔1989〕31号)重新修订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民政部各司(局)、直属单位印章一律为圆形。其它专用章,在名称、样式上应当与公章有所区别。
(二)司(局)级以下单位(含司(局)和司(局)级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刻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财务专用章直径为3.8厘米。
(三)印章的制发
民政部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办公厅、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印章、印模、钢印由民政部制发。
各司(局)的业务处(室)原则上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刻制印章的处(室),由主管司(局)向办公厅书面提出制章申请,并附一式三份印章图案,经办公厅主任批准后,由秘书处按规定制发。
部直属单位所属处、室(部)的印章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本单位制发,并报部办公厅秘书处备案。
(四)刻制印章必须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刻字厂刻制。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刻制或伪造印章。
二、印章的使用
(一)部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公文用印。以民政部名义所发公文,使用部印时,凭盖有秘书处核稿章的公文稿以签发人的签字用印。
2.不带存根的介绍信、证明信等需用部印时,要填写用印单,说明用印理由,经司(局)领导签字后,一般由厅领导签批。重要的应报主管部长签批。
(二)办公厅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公文需使用办公厅印章时,凭盖有秘书处核稿章的公文稿以签发人的签字用印。
2.不带存根的介绍信、证明信等需用办公厅印章时,要填写用印单,说明用印理由,经司(局)领导签字后送办公厅领导签批。
(三)司(局)、直属单位及其办公室(处、部)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使用司(局)、直属单位印章,必须经司(局)、直属单位领导签批。一般性的介绍信等,可由办公室主任签批。
2.使用司(局)、直属单位办公室或业务处(室、部)的印章,必须经办公室主任或处(部)负责人批准。
(四)使用行政首长专用章须经本人签批。
(五)不按规定程序,任何人都不得私自使用印章。
(六)介绍信的存根和所开介绍信的内容必须一致,严禁在空白信笺或空白介绍信上使用印章。
(七)用印时必须在用印登记薄上。登记内容和用印单上的内容必须一致。
(八)非介绍信、证明信一类业务往来公文,须正式办文编号,按程序办理,不可以用印审批单替代。
三、印章的管理
(一)部、厅印章由办公厅秘书处指定专人掌管。
(二)司(局)、直属单位及其办公室印章,由本部门指定专人掌管。
(三)业务处(室、部)的印章,由本处(室、部)指定专人掌管。
(四)掌管印章的人必须是中共党员,政治可靠,作风正派,遵守有关制度,严格履行各项手续,不讲情面,不询私情。
四、印章的缴销
各司(局)、直属单位,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名称变更时,必须主动到秘书处缴回旧印章,由秘书处封存或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保留、使用废旧印章。
五、民政部所属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式样、制发、管理和收缴等,严格按《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执行。
六、对违反印章管理规定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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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不断开放,境外货运代理也纷纷在华设立代表处,为贸易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提供了条件。据不少外贸企业反映,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目前FO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60—70%。有些指定
货代心存不善,与进口商串通一气,搞无单放货,使我出口企业货、款两空。也曾发现进口商特意设置货代来国内进行骗货的案例。
为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保护我国外贸企业的利益,请各地外经贸委(厅、局)通知各外贸企业务必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二、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任何未经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是非法的。
三、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
的赔偿责任。
四、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管理办法。因此,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如接受指定货代提单,货物的控制权就始终掌握在境外货代手中,实际承运人无法控制货权,只能听从货代的指令。一旦指定的境外货代与收货人串通在一
起搞无单放货,就会使出口商的货、款全落空。
五、各外贸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要警惕公司内部业务员或离岗业务员与境外货代或进口商串通一气进行骗货。



2000年12月5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哈尔滨市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过程。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各级中心平台上进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系统命名规范,建立各自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七条 单位使用的下列传输电子公文设备,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的要求: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加密卡);

  (二)路由器、防火墙及拨号设备;

  (三)彩色打印机。

  第八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当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部门将其通过“哈尔滨市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九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当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当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按实物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者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应当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七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